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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等与曾某某专利权属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5)高民终字第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9-X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32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33岁,河北珍誉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31岁,北京博世珍誉科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略)-9-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汉族,29岁,北京展翅鸿业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3岁,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因专利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某并作为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属纠纷,涉及的是两个以上个人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如何确定归属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的规定,由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个人享有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是确定两个以上个人合作完成发明创造归属的基本原则,同时,法律并不排斥专利权归属可以从约定,即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确定发明创造的归属。但是,当以约定确定权利归属时,协议必须合法有效,同时,协议中对技术方案的约定必须明确;或者即使协议之初不能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也应当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为技术方案的最终形成而履行了协议的事实存在。

本案中,曾某某以四人协议中缺少李某某的签名为由对该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是,由于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供了有李某某签名的协议,曾某某并无证据证明李某某的签名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四人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是协议中笼统地表示“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仅仅是阐述了所要开发研制的产品所包含的物质及所要实现的发明目的,并不能反映鞋垫产品的结构特点,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不能与曾某某申请的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虽然“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书”的附图揭示了产品的结构,但是,由于标注的时间是2000年9月,不能确认是订立协议之前就已经形成该技术方案;同时,由于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未举证证明四人履行协议而研制开发的事实,也未能陈述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所涉及的技术方案做出实质性的贡献,难以确定其三人是该专利涉及技术方案的完成者。所以,不能以该协议来确定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

综上,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1999年11月3日签定四人协议——共同研发销售协议产品(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生产,被上诉人所在公司进行销售的合作事实)——形成明确的新产品结构,由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同期被上诉人所在公司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曾某某任经理)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曾某某在未通知协议人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在中国申请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其结构和上诉人所在公司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实质上是一致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极大地伤害了其他协议人的感情和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曾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李某某、曾某某、郭某某于1999年11月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简称四人协议),甲方为王某某、李某某,乙方为曾某某、郭某某,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四人共同协商,共同劳动,决定研制开发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并达成如下协议:一、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简称新产品)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二、新产品申请专利保护,所有权和开发、销售权归四人共同拥有,在取得专利权保护之前,任何一方或个人不得私自申请专利保护。”在协议的最后部分约定:“此协议四人共同签字有效。”

一审中,曾某某提交了同样内容的四人协议,但是,协议书上没有甲方李某某的签字。经法庭询问,曾某某表示不要求对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提交的四人协议上李某某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二审中,曾某某亦称,自始至终未得到有四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但其对协议内容并无异议。

1999年12月1日,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曾某某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1月8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王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曾某某。

2000年9月,郭某某当时担任副总经理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曾某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袜不湿、好鞋垫”系列产品。

2000年11月15日,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珍誉及图”商标,该商标于2001年10月21日被初步审定公告。

在曾某某一审提交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上标注了该鞋垫的“活性炭层、抗皱弹性网、高分子聚合体层、单项渗透层”等结构特点,在该鞋垫图样上同时印有“珍誉及图”商标。

2001年4月2日,曾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2年2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曾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除臭吸汗鞋垫,其特征是它由两层防滑层于相对的内面各附设一单向渗透层,其间再叠置粘结吸汗层、透气层、除臭层组成,吸汗层与透气层相邻。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单向渗透层为一层布面。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由吸水树脂铺设而成。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活性炭铺设而成。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除臭层由在除臭剂浸泡并干燥的织物铺成。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吸汗层和除臭层合并为一层吸汗除臭层,它是由吸水树脂和活性炭混合铺设而成。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透气层为尼龙纤维丝网组成。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鞋垫,其特征是所述的防滑层为具有凹凸不平外表面的布面。

一审诉讼中,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能提供其对“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的形成做出实质性贡献的证明,也未举证证明协议签订后,四人针对研制开发该专利技术的合作事实。

二审诉讼中,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又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北京航瑞祥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x.X号名称为“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公告首页,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纳税人基本情况、入股发票,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16日签订的总代理协议,曾某某的欠条,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交易证明,其它交易记录,北京腾欣龙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转帐支票退票,河北省藁城市珍誉工艺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

以上事实,有“四人协议”、x.X号“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公告首页、x.X号“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珍誉及图”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书、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二审中曾某某仍坚持称自始至终未得到有四人签字的合作协议,但其对该协议内容并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认该协议有效是正确的。

从四人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对研制开发的新产品仅描述为“新型鞋垫和新型鞋垫伴侣在制作过程中加入防臭药物、高分子聚合体吸水剂等材料以及其他辅料,具有防臭、强吸水等功能及其它附加功能。”由此可知,该协议对所要开发研制的新产品仅作了功能上的描述,而对新产品的结构并无具体描述,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故不能与曾某某的x.X号“除臭吸汗鞋垫”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形成对应关系。二审中,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补充提交的x.X号专利公告首页,仅表明双方为履行四人协议共同申请了x.X号“一次性用吸水防潮鞋垫”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该证据和其它补充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为履行四人协议进一步合作开发研制新产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者或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提供了物质条件。因此,不能以四人协议来认定涉案专利的权利归属。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主张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由其三人与曾某某共同拥有,证据不足。

2000年9月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在北京地区销售“袜不湿、好鞋垫”系列产品的委托书与曾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藁城市袜不湿垫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鞋垫图样在时间上并无关联性。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郭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ОО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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