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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文工团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763号

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名南某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外滩新城聚雅轩X栋A座。法定代表人粟燕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俊仕,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原名中某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歌舞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法定代表人杨月林,团长。

委托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远大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文工团(简称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北京市远大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远大家居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仕,被告空军政治部文工团的委托代理人毕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远大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以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诉称:我公司依法享有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近来,我公司发现空军政治部文工团主楼院区围墙建筑栏杆(共1727只)与我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建筑栏杆相同,经调查,该建筑栏杆是被告远大家居公司施工安装。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拆除侵犯我公司专利权的空军政治部文工团主楼院区全部围墙建筑栏杆;二、被告远大家居公司赔偿其实施侵权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所列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歌舞团与我方不符,我方是空军政治部文工团。二、我方安装的护栏外观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图案有显著的不同。三、我方是护栏的最终用户,属于善意第三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的诉讼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远大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4月15日授权,名称为“建筑装饰栏杆(七)”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x.4,申请日为1998年8月10日,专利权人是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本专利视图登载于1999年6月9日《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15卷第X号上册(总第569期)上。该外观设计视图所表示的图案特征为:图案为以横线条相隔的上下两部分,上部是有落樱的矛头图案,横线条下部相连接的是由两条平行竖线条相连接的对称图案,该图案由X组分别对称的圆弧组成,圆弧中间是一个较小的圆形,圆形两边各有一个小菱形与周某弧形图案连接。

2001年5月14日,空军政治部歌舞团(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前身)与远大家居公司签订了《铸铁花饰大门、栏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远大家居公司承包施工空军政治部文工团位于太平北路的分隔大门、围栏,并负责旧围栏拆除、清理地面、基础矮墙、预埋件制作与安装、平开门与栏杆制作、安装和油漆、自动门的改造与翻新。安装围墙栏杆规格为2.1米高、3米长为一片(合计79米),基础矮墙与围栏每延长米480元,价款合计x元。签约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协议内容,安装了铸铁花饰栏杆。

2004年2月16日,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2月19日,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换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4年7月14日,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交纳了本专利年费。

2005年8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空军政治部文工团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空军政治部文工团陈述其所处区域属多家产权单位共同使用、管理,涉案被控侵权的铸铁花饰栏杆中,只有位于太平北路的分隔大门处的铸铁花饰栏杆共79米系远大家居公司为其建筑安装的,其余铸铁花饰栏杆均属他人安装,因涉及军事秘密,不能提供具体区域划分情况。在勘验现场,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对各区域的铸铁花饰栏杆情况进行了指认。对此,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指控的安装有被控侵权铸铁花饰栏杆的区域产权单位情况。

经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的比对,涉案铸铁花饰栏杆外观与本专利外观设计视图中的图案相比存在以下差异:铸铁花饰栏杆的上部矛头落樱有两处不同;矛头与下部横杆相接的图案连接位置不同;横杆与上部矛头以及下部图案的两处连接点的粗细不同;横杆下部与两条平行竖杆相连接的对称图案有两处不同;两条平行竖线条与对称图案连接点不同;下部底座存在不同;左视图粗细不同,其余部分与本专利图中的图案相同。

另查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歌舞团2004年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政治部文工团。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栏杆(七)”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公报、专利年费收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被控侵权产品现场照片、远大家居公司企业查询单、2001年5月14日签订的《铸铁花饰大门、栏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系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南宁美泰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但其主体并未发生改变,故新领域护栏工程公司有权继受对其变更名称前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本专利权,其有权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实施其专利的行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远大家居公司为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前身为空军政治部歌舞团)安装了79米被控侵权的铸铁花饰栏杆,经过对比,该被控侵权的铸铁花饰栏杆外观形状虽与本专利外观视图存在多处不同,但这些不同仅是局部细微差异,从整体上对两者进行观察并无明显区别,足以使购买并使用该类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的铸铁花饰栏杆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远大家居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并安装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铸铁花饰栏杆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被告空军政治部文工团与远大家居公司签订了《铸铁花饰大门、栏杆加工制作安装合同》,委托远大家居公司安装铸铁花饰栏杆,作为使用者,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并未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并未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对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已安装使用的铸铁花饰栏杆予以拆除,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它铸铁花饰栏杆亦为远大家居公司为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安装,但经现场勘验,原告不能明确上述铸铁花饰栏杆的所属情况,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铸铁花饰栏杆与本案两被告的关系,故原告的此部分侵权指控,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远大家居公司制造、销售并为空军政治部文工团安装的79米铸铁花饰栏杆是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其所受侵害的损失数额依据,本院将根据被告远大家居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合同利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远大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x.X号“建筑装饰栏杆(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铸铁花饰栏杆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市远大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原告南宁新领域护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北京市远大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89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燕蓉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谢小勇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谭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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