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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7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79号

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X镇慈湖工业区X号。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温州瓯越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新塘。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北京法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爱事达摩配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浙江美宇摩配有限公司(简称美宇摩配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事达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徐某某,第三人美宇摩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爱事达摩配公司针对美宇摩配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摩托车行李箱(M)”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爱事达摩配公司所提交的其代理人对浙江虹桥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简称附件2)属于证人证言,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对李志勇身份所作的证明。附件2中的证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以事后追忆的方式声称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但是这些证言是断言式的,没有得到有力的客观佐证的支持,即所称事实尚无充分依据,证言的内容不能予以认定。虹桥动力公司的产品样本(简称附件3)中没有时间标记,不能证明其上所记载的摩托车行李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2001年第21期和第22期《中国摩托车》周刊(简称附件4和附件5)中均仅仅显示出的摩托车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得以完整表达,依据附件4和附件5无法认定其中的尾箱侧面视图中所示的形状与本专利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保全证据公证书(简称附件6)涉及2003年8月15日从互联网上下载的美宇摩配公司的“大绵羊尾箱”产品,但互联网页面图样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简称附件7)欲证明该公司带有“大绵羊尾箱”的摩托车在2001年5月即已销售。但该证明的出证人即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故该证明中所述事实不能予以认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爱事达摩配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片面地认为公开出版物上出现的产品照片仅仅显示一个侧视图,而没有将其和本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认为无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是错误的。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均显示,虹桥动力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尾箱在《中国摩托车》杂志上公开发表。由于版面的原因,尾箱产品的图片不大,但仍能反映出该产品的立体轮廓和基本造型与本专利相对应面的视图和立体轮廓完全相同,这一点也得到了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的支持。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人证言等系列证据孤立地看待,没有将证人证言和其他附件证明的客观事实相结合,草率地认为证人证言是“断言式的”而不予支持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所提到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产品已经销售并进行广告宣传等客观事实完全得到附件2~附件8的佐证,已经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说明证人证言所称的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已于申请日以前公开使用。综上,爱事达摩配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提交的书面答辩中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理由,认为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美宇摩配公司述称: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其对在申请日前本专利的设计方案已被公开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专利系三维立体设计,而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4、附件5只是立体产品的单一平面侧视图,不能反映整体的立体三维外观,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所反映的产品和附件4中的产品没有必然联系,两者不能结合使用。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3~附件8均无证明力,也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行李箱(M)”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美宇摩配公司,专利号为x.6。

2003年8月13日,爱事达摩配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2为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对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员李志勇进行调查的笔录。李志勇在被调查时陈某,本专利的尾箱产品称为“大绵羊尾箱”,是虹桥动力公司2000年购买的,应该还有购买的收据。我公司没有生产尾箱,为配合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就将该尾箱样品交给美宇摩配公司开发。2001年5月,该款尾箱与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配套销售,其中曾销售给常州明都幸福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我公司生产的x型摩托车是春风牌,销售到各地后有时也被销售商称为“艇王250”、大龙船等。在被调查过程中,李志勇还向爱事达摩配公司的代理人提供了两份x型摩托车产品样本。

附件3为虹桥动力公司的x型摩托车产品样本共4页。该样本中有三幅产品图中带有尾箱,但样本中没有显示印刷时间。

附件4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1期(总329期),2001年6月1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附件5为《中国摩托车》周刊,2001年第22期(总330期),2001年6月8日出版,封面及第27页;其中均载有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的广告,广告中在一标明“春风水冷摩托”、名称为“艇王新款”的产品图上带有尾箱,但只显示了尾箱的一个侧面图,且显示尾箱的图面较小。附件4封面上还载有虹桥动力公司生产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图片,附件4和附件5中还载有包括艇王250型、艇王125型的多款摩托车型图片,但在这些图片中摩托车均未配制尾箱。

附件6为(2003)浙温证内字第x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以公证的方式记载了2003年8月15日美宇摩配公司网站上的有关内容,在美宇摩配公司的产品中包括大绵羊尾箱,并载有该尾箱产品的立体图。

附件7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7页。证明中载明附件4封面上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于2001年5月由虹桥动力公司销售给各地销售商,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是销售商之一。该公司在附件4中为该款摩托车刊登了广告,即广告中的“春风水冷摩托艇王新款”,该车上的尾箱是我公司配给明都摩托车销售公司销售的,且与我公司产品样本(即附件3)上尾箱一样。此外,虹桥动力公司还将附件3和附件4作为该证明的附件一并出具。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名为赖金法的签字。

附件8为虹桥动力公司于2003年9月9日出具的证明及其附件共3页。该证明载明李志勇1998年7月至2001年5月在虹桥动力公司技术开发部工作。该证明上加盖有虹桥动力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项下有名为赖金法的签字。

2004年10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美宇摩配公司认可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附件2~附件8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附件2中接受调查的李志勇出庭参加了质证。2004年12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3~附件5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三个附件中公开的有关尾箱完全相同;附件2~附件5,附件3~附件5以及附件7均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就爱事达摩配公司提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孤立地看待其提交的系列证据而忽视了各个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的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爱事达摩配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并未指出哪几份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故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经本院核实,在2004年10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某中,爱事达摩配公司陈某,附件4、附件5完全可以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更清楚的图片见附件3;附件4和附件5中广告进一步佐证了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第X号决定,附件2~附件8,2004年10月19日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意见陈某,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对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评价

在评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时,请求人递交的对比文件有多篇的,应当指明与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并且应当指明其对比方式,如果是结合对比,存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结合方式的,还应当指明具体结合方式。与之不同的是,本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只涉及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的事实是否存在。在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除附件8以外,其余附件均涉及与虹桥动力公司生产的“春风250水冷摩托车”配合销售的尾箱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或公开使用,附件2~附件5以及附件7更是与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的销售行为直接有关。同时,附件2的内容表明其与附件3具有关联性,附件7的内容表明其与附件3、附件4具有关联性,因此,即使爱事达摩配公司对各证据证明内容的关系未给予明确说明,也可以看出其提交的各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更何况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意见陈某中已经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之间的印证关系作出了说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仅对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自单独进行评述,而未考虑证据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和引证关系,其对证据的评价是不全面、不充分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二、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由于摩托车尾箱产品并不存在一个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地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故在对摩托车尾箱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的相同、相近似性进行判断时,应当适用整体观察的判断原则。就本案而言,爱事达摩配公司在其所提交的附件4和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其外观设计整体形状没有完整地予以展现,而且显示尾箱的侧视图图面较小,不十分清晰,故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中的尾箱侧视图对“艇王新款”的尾箱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即不能依据附件4和附件5认定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从附件3的内容看,首先,该附件没有标明时间,不能证明其载明的尾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次,即使根据附件3与附件4、附件5中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家能够确定附件3中的x摩托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为同一型号摩托车,但是,附件4、附件5中多款摩托车未配制尾箱的事实说明,尾箱并不是摩托车上的固有装备。而且,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相同型号的摩托车配备的尾箱必然是相同的。再者,附件4和附件5中“艇王新款”图片都只是显示出尾箱的一个侧视图,不能据此认定“艇王新款”的尾箱与附件3所载的尾箱外观设计相同。因此,附件3与附件4或附件5结合尚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爱事达摩配公司主张附件3中的x摩托车与附件4、附件5中的“艇王新款”所采用的尾箱相同,证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附件6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后下载取得的,且附件6的内容与附件3~附件5没有实质联系,故也不足以证明其上所记载的“大绵羊尾箱”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媒体上公开发表。

附件7为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尽管在该证明上签字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但是鉴于该公司的李志勇在口头审理时已经出庭作证,且李志勇的证言内容与虹桥动力公司出具的证明基本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也未认定李志勇在出庭质证时的陈某与附件2或附件7的内容存在不符之处,故仅以虹桥动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在口头审理时出庭作证为由对附件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是不适当的。附件2与附件7均属于证人证言,都是经办具体事宜的自然人对此前事实的回忆,具有较强的主观性,加上无法确认出具证言的自然人或法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不能确保其证言的客观性,故对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方能认定。根据前述理由,附件3~附件5以及附件6之间虽然存在一定关联性,但不足以相互印证,在爱事达摩配公司没有提交诸如销售发票等直接或间接证据证明存在销售行为的情况下,以附件2、附件7、附件6与附件3~附件5结合尚不能证明具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尾箱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据此,依据爱事达摩配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及其结合均不足以认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其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虽在证据认定方面有失全面,但审查结论是正确的,其不当之处不足以成为撤销第X号决定的理由,该决定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温州市瓯海爱事达摩配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OO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云川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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