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胡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36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361号

原告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攀峰,北京市非凡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钟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泉山区杏山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钟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徐州飞虹网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飞虹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攀峰,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甲、程某,第三人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飞虹公司针对胡某拥有的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5行及附图1)介绍了作为现有技术的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玻璃棉毡②、保护层压型彩板③组成。这种复合压型彩板屋面,具有防水、保温、隔热的功能,但不能吸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该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相比,区别特征在于:本专利的玻璃棉毡上粘贴有铝箔,保护层压型彩板上实施穿孔,且玻璃棉毡和保护层压型彩板之间放置有纤维玻璃布。

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金属穿孔板8相当于本专利的实施穿孔的压型彩板④,两者穿孔的目的均为了能吸音隔音,玻璃纤维棉6相当于本专利的玻璃棉毡,其上均粘贴有铝箔,作用均为保温隔热,无纺布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玻璃布,两者的作用均为防止保温隔热层中的玻璃纤维棉掉落,因此附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现有技术中的传统压型彩板屋面以解决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问题的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由附件2和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数目在二个以上。附件2中图2的金属穿孔板8上的孔的数目多于二个,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孔径0.1mm以上。由于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附件2已经指明金属穿孔板8上的孔径按需制作,由于在技术上而言获得0.1mm以上的孔径比0.1mm以下的孔径更为容易,而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选择0.1mm以上的孔径有什么特别的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的技术特征为: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长方形、正方形、菱形及三角形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形状组合。由于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压形彩板上的孔的形状,而各种常规形状的采用均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2或者3均没有创造性的情形下,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胡某强调本专利与附件2的构造和施工方法不同,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限定其施工方法,胡某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胡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附件2金属穿孔板8相当于本专利的实施穿孔板④,玻璃纤维棉6相当于本专利的玻璃毡棉,并认为无纺布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玻璃布。这些结论是被告的主观臆断,缺乏证据支持。二、被告评析本专利创造性时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并由此断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被告没有按照《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首先确定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在此基础上确定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然后再判断解决该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在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进一步辩称:第X号决定在认定本专利与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现有技术即传统压型彩板屋面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再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给出了相应技术启示(包括技术领域、技术特征、技术效果三方面)进行了论述,得出传统压型彩板屋面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相互结合破坏了本专利创造性的结论。可见,第X号决定是以传统压型彩板屋面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这种评述方法完全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同时,原告在口头审理过程某已经承认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玻璃毡棉”和“纤维玻璃部”为建筑行业常用材料,并承认附件2中的“无纺布”的作用与“纤维玻璃布”相同。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飞虹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某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本专利系名称为“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2月26日,专利权人为胡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②、保护层纤维玻璃布③和压型彩板④组成,其特征在于对压型彩板④实施穿孔,让室内声音随空气经由压型彩板④上的孔进入保温、隔热层粘贴铝箔玻璃棉毡②内并被其吸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其特征在于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数目在二个以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其特征在于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孔径0.1mm以上。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一种吸声、保温、隔热、防水压型彩板屋面,其特征在于压型彩板④上所穿孔的形状为圆形、椭圆形、长方形、正方形、菱形及三角形中的任何一种或者它们相互之间的形状组合。”

本专利的说明书载明:“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主要是复合压型彩板屋面,图1是现有的压型彩板屋面的剖面图,一般构造由防水层压型彩板①、保温、隔热层玻璃棉毡②、保护层压型彩板③组成。”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表明,本专利专利权人在申请过程某没有聘请代理人。

2003年11月14日,飞虹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附件1作为证据。2003年12月11日,飞虹公司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十份附件。其中:

附件2是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9日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了一种屋面构件,包括金属压型板1、金属压型板1下有次龙骨2、次龙骨2下有主龙骨3,次龙骨2上有螺栓4连接带孔的支撑构件5,支撑构件5上有一层无纺布9,无纺布9上有玻璃纤维棉6,玻璃纤维棉6上有一层铝箔7,支撑构件5下有一层金属穿孔板8。使用时金属穿孔板8上的孔径按需制作,铝箔7及玻璃纤维棉6能隔温保温,而金属穿孔板8与带孔的支撑构件5和玻璃纤维棉6配合能吸音隔音,无纺布9能防止玻璃纤维棉6掉落致人体过敏。

2004年8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飞虹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胡某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棉毡”、“纤维玻璃”均为建筑行业常用的材料,而“保护层纤维玻璃布”与附件2中的“无纺布”效果相同,同时明确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上述内容记载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该口头审理记录表有胡某及其代理人的签字。

2004年10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某,原告还提出如下主张:1、原告不懂得现有技术的法律概念,其承认本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系被告诱骗的结果,被告因此得到的证据是非法的,不能使用。2、现有技术是法律概念,不是自认的客体,自认是当事人对其亲历的事实的判断。就本案而言,现有技术并非原告亲历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承认进行判断,不能对其承认直接进行法律上的认可。3、被告在不同的案件中,没有对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原告为了支持其关于现有技术不能自认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本院于2005年5月20日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涉及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原告指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第7页所述的:“虽然原告主张本专利所述挂式结构的蒸汽熨烫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但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原告的承认不构成对现有技术的自认。对此,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诱骗原告的行为。原告在口头审理中有机会弥补其在申请专利时可能存在的错误,但原告明确承认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这是原告的真实意思,应当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引述的判决内容,被告认为没有涉及现有技术,与本案无关。此外,原告表示,如果认定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则其不再坚持关于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的起诉理由。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告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是否违反法律的规定。

首先,被告在口头审理过程某询问原告是正常的审查行为,如何回答完全由原告自己选择。原告以此主张被告诱骗其承认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其次,“现有技术”指在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其本身属于法律概念。但在无效宣告请求过程某,专利权人针对本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背景技术是否为现有技术作出的承认仍然属于对事实的陈述。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过程某明确承认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中所述的背景技术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应当认为原告已经承认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背景技术即为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这一事实。再次,《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说明书的撰写方式和顺序规定,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应当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由此可见,《审查指南》规定说明书应当写明现有技术。就本案而言,原告虽然在申请专利时没有聘请代理人,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仍然达到了法律规定的相应要求而被授予了专利权,足以说明原告了解上述法律规定并且是按照法律规定撰写说明书的。最后,由于凡是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均为现有技术,故专利权人获知现有技术的途径多种多样,而且专利权人往往根据自己对现有技术的了解来撰写专利说明书,不一定都写明现有技术的出处。即使原告在申请专利的时候由于自身对事实的认识错误造成对背景技术的撰写有误,其仍有机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口头审理中对其错误予以说明,从而获得相应的救济。但原告及其代理人在口头审理中非但没有主张原告对现有技术的理解和撰写有误,反而承认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即为现有技术,故应当视为是原告对事实的自认。被告据此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无不当,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不应当对其承认的事实直接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本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书并未涉及专利权人是否承认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的问题,其与本案的情况完全不同,不具备可比性。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没有对同样的事实适用同样的法律,现有技术不能自认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根据原告的承认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由于原告主张本院如认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背景技术为现有技术,其即不再坚持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起诉理由,鉴于本院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故对原告关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不再评述。

二、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审查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规定了有关发明创造性的审查原则、审查基准以及不同类型发明的创造性判断的规定。同时,《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可以参考有关发明创造性审查的规定。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首先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指出两者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被告已经确定本专利说明书所述的现有技术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此基础上,被告指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判断本专利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否显而易见。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对本专利创造性进行评价的。原告以被告违反《审查指南》的规定为由主张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二○○五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