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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4183号

原告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柏彦大厦1103-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清华大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吉庆里9-X号蓝筹名座住宅楼E座二区X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健,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体同方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简称捷特经贸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05年6月9日、2005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田文氢、赵某乙,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和捷特经贸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鸣、任健,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4年7月和2005年2月,原告在被告捷特经贸公司处购买了两台由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生产的反应时测试仪(简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50万元;3、连带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各项费用x元,其中律师费x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x元,工商调查费用410元,公证费2000元。

中体同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我方产品使用的并非本专利技术,而是已有技术。针对本专利,我方已经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正在审理中。因原告专利权应被无效,故原告不存在起诉的基础,据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清华大学机械厂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专利权法律状态不明确,其提交的专利权属证据存在瑕疵,原告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我方侵犯其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即便认定侵权行为成立,也不应支持其律师费的请求。

捷特经贸公司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不能证明我方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即便侵权行为成立,我方亦只需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原告赵某甲专利权的权属证据及其认定。

(1)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向本院提交了发明专利证书。该证书显示本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5月26日,专利权人为赵某甲,专利号为x.7,专利名称为“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为证明本专利现在仍为有效状态,原告赵某甲提交了专利年费收据,该收据中显示的缴费人为北京鑫东华腾体育器械有限公司,缴费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专利号为x.7。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体同方公司认为因收据上显示时间为2004年且缴费人亦不是本案原告,故本专利2005年的专利年费并未缴纳,本专利权现在并非为有效状态。

针对原告赵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可知,专利年费的缴纳从申请日开始起算,除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应当在办理登记手续的同时缴纳外,以后的年费应当在前一年度期满前一个月内预缴,每年缴纳一次,与自然年度无关。本案中,赵某甲提交的年费收据上所显示的专利号为本专利,时间为2004年12月24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05年4月5日,二者相差尚不足一年,据此可知,本专利在本案受理之时仍为有效状态。此外,因《审查指南》对于专利年费的缴纳人身份并未加以限制,故专利年费缴纳人是否为原告赵某甲并不影响专利的有效性。据此,对于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且本专利仍为有效状态。

(2)为证明本专利保护范围,原告赵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专利说明书。该专利说明书显示,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六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3为独立权利要求,具体为:

“1、一种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其特征是它包括如下步骤:

a)受试者按下启动键后,在若干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使任一个信号灯发光,或信号灯发光同时发生器发声;

b)受试者必须看到某一信号灯发光后,才能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

c)用仪器记录下直接反应时和间接反应时;所述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生器发生后,受试者手离开启动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灯或发生器的反应时间;所述间接反应时是,当信号灯发光或发生器发声后,受试者手按下反应键的时间,它反映受试者对信号反应判断及动作快慢。

3、一种反应时电子测定仪,它包括:外壳和设置其内的电路印制板,其特征是在外壳的面板上设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一个启动键、若干个信号灯和数量相同的反应键;所述启动键与各反应键之间距离相等;所述各信号灯与反应键位置对应或者直接选用带灯的反应键;所述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并依次连接;所述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若干个并联的反应键信号,其输出分别接若干个并联的信号灯、显示屏。”

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及清华大学机械厂对本专利说明书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2为本专利的示意图,但没有直接、清楚地显示出信号灯、反应键、单片接控制器之间在电路上的具体连接关系,

(3)为证明原告赵某甲不具有本案起诉的基础,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2004年11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中体同方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受理行为仅能表明本专利进入了无效宣告审理阶段,并不能表明本专利当然地会被宣告无效。只有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决定而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起诉讼,或当事人虽提起诉讼,但经过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决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本专利为无效。本案中,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专利属上述情况,故其上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在本次诉讼中仍为有效状态。

二、有关原告赵某甲指控各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及其认定。

2005年2月28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曾庆云、张俊俊会同赵某甲的代理人宋桂林、王某辉、王某军来到北京市房山区X镇一处厂房,该厂房门口挂有“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房山生产基地”及“清华大学机械厂分厂”的招牌。宋桂林及王某军拿编号为x号的收据在此处提取了反应时测试仪一件,共六个包装箱,公证员对上述包装箱进行了封装。该x号收据上载有“今收到王某军交来购买x反应时人民币六千六百元正”的字样,并盖有捷特经贸公司的印章。2004年3月10日,原告赵某甲的代理人王某辉、宋桂林来到北京市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申科的监督下打开封存在公证处的2、X号包装箱,对箱内的标签进行了抄录。申科对包装箱内的装箱单、产品合格证、体质测试仪保修证书进行了复印,并重新封装。其中,保修卡上标有“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合格证上标有“名称反应时测试仪;规格型号FY-2000-A2Z;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清华大学机械厂”字样。庭审中,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承认捷特经贸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其所提供。被告清华机械厂称,其仅是为中体同方公司生产产品,并不参与具体的经营。

以上事实有赵某甲提供的(2005)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中体同方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其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除此之外,原告赵某甲还提交了捷特经贸公司2004年7月28日销售反应时测试仪所出具的发票一张,其上载明的商品规格为“TCFY”。原告赵某甲同时其还提交了反应时测试仪产品一台。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赵某甲提交的发票为原件,故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其无法证明发票与反应时测试仪产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05年6月30日,在本院主持下,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勘验结果为:在操作被控侵权产品以测量人体反应时时,其操作过程包括如下步骤:按下启动键后,5个信号灯中不定时随机地任意一个灯发光,同时发声器发声;受试者在看到信号灯发光后,手离开启动键,正确按下与之相对应的反应键;显示屏显示受试者的反应时间。各方当事人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操作过程包括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步骤a、b以及步骤c中的记录下间接反应时的特征,但未包括步骤c中的记录下直接反应时的特征。上述事实有被控侵权产品及勘验笔录在案佐证。

被控侵权产品反应时测试仪的结构包括外壳及设置在外壳内的电路印制板。外壳的面板上具有显示屏、查询键、开关、启动键、5个信号灯和5个反应键;启动键与各个反应键之间的距离相等;反应键是带灯的。电路印制板包括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电源与单片机控制器有连接,单片机控制器与显示屏之间也有连接,电源与显示屏之间亦有连接。单片机控制器的输入分别为启动键信号、查询键信号和多个反应键信号,输出接信号灯、显示屏。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反应键信号、各信号灯与单片机控制器之间为单独连接,即各反应键之间不相互连接,各信号灯之间亦不相互连接。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各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比,存在以下两点不同:电路印刷板上的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之间不是依次连接;反应键信号之间及信号灯之间并非并联关系。原告赵某甲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并联的含义就是并列连接。上述事实有勘验笔录及被控侵权产品在案佐证。

三、关于被告中体同方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证据的认定。

(一)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2000年已存在相应的国家标准:

证据1《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简称《监测手册》)。该手册封面上显示有“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国家国民体质监测中心二000年二月”的字样,但未标注出版社、出版时间及书号等。该手册第36页显示有选择反应时的测试方法。原告赵某甲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出版物,故对真实性表示异议。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承认该工作手册确为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印发的文件,不通过正规的出版销售渠道。

证据2《招标文件》,文件封面上标明“招标项目:国家体育总局国民体质监测器材招标编号x/08”。在封面底部标明有“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2004年10月19日”。在该文件附件中有对反应时测试仪及其测试方法的描述。被告中体同方公司认为,该招标文件的时间虽是2004年,但其中所记载的标准与证据1中所记载内容一致,以此证明该国家标准已公开且一直没有变化。原告赵某甲认为,该招标文件既未公证亦未有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的公章,故不具有真实性。

证据3《2000年甘肃省国民体质现状》。该书为兰州大学出版社X年4月第1次出版并印刷。在该书封面的书名下显示有“甘肃省体育局甘肃省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字样。书中收录有证据1《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其中包括对选择反应时测试方法的描述。原告赵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2004年才公开,不能证明其中的国家标准于2000年已公开。

根据上述证据的内容、形式及原告赵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监测手册》,因其并未标注出版社、出版时间及书号,且中体同方公司承认其为国家体育总局内部印发的文件,故该证据并非公开出版物。鉴于此,在原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且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公开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中体同方公司不能证明该《监测手册》中所载标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对于证据2《招标文件》,其上虽载有“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字样,但无该中心或国家体育总局的公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原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中体同方公司不能证明该招标文件确为国家体育总局或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所发,据此,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以认可,被告中体同方公司不能以此支持其抗辩主张。对于证据3《2000年甘肃省国民体质现状》,从其所显示信息可知,该书为公开出版物,在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供原件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书中所载的《2000年国民体质监测工作手册》,本院认为,因该书为2004年第一次出版及印刷,故对于其所载的《监测手册》是否已于2000年公开及其公开的具体内容,仅依据该书本院无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该书中所记载的《监测手册》的公开时间及内容本院不予确认。综上,被告中体同方公司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存在相应的国家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清华大学学生的研究成果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进行了销售,为已有技术:

证据1是题目为《体质体能智能测试系统与游泳陆上专项训练系统》的清华大学毕业设计论文复印件。其封面上记载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作者为谢京涛。被告中体同方称该论文的来源为清华大学档案室,仅能复印,无法拿到原件。但该证据上并无清华大学档案室的公章及其他相应证明。原告赵某甲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其是否公开及公开的时间。

证据2为照片三张,照片上显示内容为2000年12月3、4日。第一张照片上显示有“中国体育会第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体育科技成果与产品交流会”字样,第二张照片上显示有“清华大学体质体能智能测试系统”字样,第三张照片中包含有反应时测试仪的外观图片。原告赵某甲对上述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并指出照片上无法体现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

证据3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供方为清华大学机械厂,需方为大连大学(素质办),签订时间为2001年9月17日。所涉产品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其中包括反应时测试仪(同时测试直接反应时与间接反应时),生产厂家为清华大学机械厂。合同中约定2001年10月30日全部交货。在合同下方有供方清华大学机械厂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傅永根的签名,同时亦有需方大连大学(素质办)委托代理人杨树丛、薛永德的签名,但没有大连大学(素质办)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赵某甲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为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于翔对中体同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健、李某鸣对大连大学现有的“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中的“反应时测试仪”的操作过程进行了全程公证,并进行了拍照及摄像。在其所附的照片中可见“反应时测试仪”的外观图片,但没有内部构造的照片。被告中体同方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公证书中所称的录像带。此外,公证书中还附有大连大学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一份证明,该证明中对2001年9月17日大连大学(素质办)杨树丛与薛永德代表大连大学从清华大学机械厂购买“反应时测试仪”的事实予以确认,并称2001年10月大连大学(素质办)给付了部份合同价款,2002年5月底包括“反应时测试仪”在内的“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到货,2002年6月付清了余款,2002年7月收到清华大学机械厂开具的发票。该证明中有大连大学的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在公证书中,公证员对于该说明的真实性并未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对于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于公证书后所附的证明,原告赵某甲认为其未有杨树丛与薛永德的签名,故不能证明当时的实际情况。

证据5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04)大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中附有清华大学机械厂于2002年7月4日开具的发票一张,其上显示客户名称为“大连大学”,商品名称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公证书对该发票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予以确认。原告赵某甲对于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由此可知产品销售时间是2002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同时,证据4中所附证明亦表明反应时测试仪的到货时间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02年5月。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毕业论文,因其既无原件,亦无清华大学相关部门的公章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的三张照片,因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交了原件,且原告赵某甲无相反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三张照片的拍摄时间为2002年12月3、4日,均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照片中无法体现出所涉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故上述照片不能证明本专利于其申请日之前已成为已有技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购销合同,合同上仅有大连大学的代理人杨树丛与薛永德的签名,并无大连大学的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被告中体同方公司虽提交了大连大学于2004年10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杨树丛与薛永德确于2001年9月17日代表大连大学(素质办)签署了上述购销合同,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须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而该证明中并未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故该证明缺少形式要件,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据此,依此证不能证明大连大学(素质办)确为合同一方当事人。鉴于此,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中所公证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发票所显示的销售时间为2002年7月4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产品销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的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从证据5可知,原告代理人所操作的测试仪的购买时间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该证据在本案中亦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体同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清华大学机械厂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赵某甲的索赔依据。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赵某甲提交了中体同方公司的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项目)的销售宣传单。其中包含有反应时测试仪的图片及相关说明,其上同时显示有“成功案例2003年度(部分省略)”的字样,在其中部列有清华大学、北京外国语大学等32个高校的名称。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中体同方公司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上述事实有中体同方公司的宣传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

除此之外,原告赵某甲还提交了清华大学机械厂与中体同方公司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数量。但因其仅提交了复印件,且各被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赵某甲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x元,公证费2000元,工商查询费41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6600元。各被告对于上述支出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视为原告赵某甲的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相应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

本案中,鉴于各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专利已被宣告无效,故根据原告赵某甲提交的本专利发明专利证书、说明书及专利年费收据,本院认定本专利已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且现仍为有效状态,原告赵某甲为本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实施该专利。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因原告赵某甲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故本案焦点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包括与其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对于权利要求1,由查明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在测量人体反应时时,其操作过程中并不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录直接反应时的步骤,据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构成侵权。

对于权利要求3,各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存在如下两点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电路印制板上的电源、单片机控制器、显示屏之间并非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依次连接”;反应键信号之间、信号灯之间的连接方式并非为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并联”。因各被告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3中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且通过勘验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现仅对上述两点进行比对。

对于“依次连接”,本院认为,应理解为电源、单片机控制器及显示屏之间按顺序单独连接。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因其电源与单片机控制器之间有连接,单片机控制器与显示屏之间有连接,电源与显示屏之间亦有连接,故可以认为上述三个部件之间为按顺序连接,其相互之间的连接关系应被理解为“依次连接”。由此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中具有“依次连接”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并联”,原告赵某甲认为其含义就是并列连接,对此,本院认为,并联作为电学领域的基本术语,其含义是明确的,即电路元件并列接在电路中的两点之间,其效果为干路电流在分支点分成若干个支流,若干个支流又在汇合点合成干路电流,每一支路X组成一个独立的电流路径,各支路的工作互不影响。由此可见,其并不具有并列连接的意思。就本专利而言,其说明书中亦并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有相应附图2,但其仅是示意性质的图形,并没有直接、清楚地显示出信号灯、反应键、单片接控制器之间在电路上的具体连接关系,据此,在并联具有明确含义,且本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亦均未将“并联”的含义限定为“并列连接”的情况下,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的各反应键信号、各信号灯与单片机控制器之间为单独连接,各反应键信号之间及各信号灯之间并不相互连接,故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各反应键信号、各信号灯之间为并联这一技术特征。但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并联这种连接方式所得到的效果是,在一个反应键信号接通时,其他反应键信号并不接通;在一个信号灯接通时,其他的信号灯也不接通。而被控侵权产品中,各反应键之间不相互连接,各信号灯之间亦不相互连接,也即,在正常情况下,在一个反应键信号接通时,其他反应键信号并不接通、在一个信号灯接通时,其他的信号灯也不接通。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反应键信号、信号灯的工作过程与本专利相同,区别仅仅在于连接方式,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反应键、信号灯不与其他反应键或信号灯直接连接的方式亦属本领域常用的元器件连接方式(因单片机控制器一般具有多个输入/输出端口,将各个端口与不同的元器件单独连接、以控制其通断是最常见的连接方式)。因此各反应键信号、各信号灯与单片机控制器之间单独连接或是各反应键信号之间及各信号灯之间为并联,并无实质性区别,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据此,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已构成等同。因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原告赵某甲许可,故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中体同方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捷特世纪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提供,故被告捷特世纪公司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原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捷特世纪公司明知中体同方公司及清华大学机械厂未经授权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被告捷特世纪公司对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中体同方公司与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共同生产了侵犯本专利权的产品,该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捷特世纪公司仅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原告赵某甲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被告捷特世纪公司明知或应知该产品为侵权产品,故被告捷特世纪公司与另两方被告没有共同过错,其行为与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及清华大学机械厂的行为并未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故不应与其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捷特世纪公司与被告中体同方公司及清华大学机械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赵某甲的损失或各被告因生产销售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同时亦未提交可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参照依据,故本院将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内。本案中,对于原告赵某甲要求各被告承担合理费用x元的主张,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权的反应时测试仪;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捷特世纪经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x.X号“测定人体反应时的方法及其装置”专利权的反应时测试仪;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连带赔偿原告赵某甲经济损失,包括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中体同方体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清华大学机械厂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以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吕良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芮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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