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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董某某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1520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15207号

原告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1-231。

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科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科伟业公司)与被告董某某、刘某专利申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科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徐某,被告董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科伟业公司诉称:被告董某某、刘某以合作研制、生产电动机保护器的名义于2003年3月受聘于原告单位,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工程师职务。董某某负责产品销售及有关公司管理工作,刘某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与技术管理工作。董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离职,刘某于2005年3月擅自离职。原告曾于2003年9月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签订了研制抽油机电机等项目的立项协议书,原告开始研制双三相交流电动机产品。在研制过程中,原告曾于2004年4月13日委托秦皇岛华叶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叶公司)试产一台Y系列派生电机,该电动机为双定子、双转子同轴结构。在上述研制过程中,两被告以原告公司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身份,参加了合作协议签署、技术方案确定和合作协议费用结算等全过程工作。2004年4月28日,原告派被告董某某办理了“双三相异步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手续,明确申请人为原告,设计人为刘某。后被告董某某称申请文件有缺陷,撤回后于2004年6月15日重新提出申请。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告知此前已有人提出了与该专利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经原告查询,上述在先申请人为两被告,且申请日在原告的第一次申请之后,第二次申请之前。原告认为两被告申请的申请号为x.3的“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是其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完成单位交付的工作任务而作出的发明创造,属职务发明。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属职务发明创造,原告为专利申请权人。

被告董某某辩称:涉案专利申请已载明发明人为刘某和董某某,实际设计人为刘某一人,由于董某某在专利投入生产时所起的重要作用,刘某认可其为设计人。原告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签订的研制抽油机电机等项目的协议书并未生效,也未执行。原告与华叶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表明原告的出资是在被告已经完成产品设计后进行产品转化过程中投入的物质条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完成并无实质作用。而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下达设计任务通知书,也从未投入设计资金,因此涉案专利并非职务发明创造。两被告之所以以原告名义提出专利申请,是由于原告承诺为被告董某某办理10%的公司股份入股手续并足额发放工资,同意与被告刘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但原告未履行承诺,故两被告在原告撤回专利申请后,自行申请了涉案专利。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刘某与天科伟业公司的合同是基于为该公司开发生产电机保护器项目而签订的,与涉案专利技术无关。涉案专利技术早在2002年与董某某一起到石家庄钢厂考察时就已提出。后2003年7月,在大港和沧州向石油行业推销电机保护器的过程中,经测试发现抽油机存在电能利用率低的现象,针对抽油机的特殊工况,结合以前开发的双机方案,刘某构思设计出抽油机整体双机拖动及自动控制系统模型并完成抽油机双机拖动自动跟随技术的研制。为尽早将该技术推向实用阶段,刘某通过到电机厂确认目前电机制造工艺能否生产其设想的双定子、同轴转子的特殊结构,最终确定了整体双电机技术方案。后决定与天科伟业公司合作,由该公司出资制作整体双电机。2004年4月与华叶公司联系生产协作,按照刘某提出的技术方案和技术要求,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表示可以与刘某另签订一份关于抽油机整体双机拖动技术的合作协议,为加强合作,其考虑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原告,同时考虑到被告董某某在项目生产中付出的努力和承担的出资风险,且原告对董某某也有承诺,所以决定将董某某列为设计人之一。但此后,原告并未兑现对两被告的承诺,因此两人以个人名义提出了涉案专利申请。涉案专利是刘某个人设计完成的,原告的出资仅是生产电机的生产资金,而非开发研制费用。因此,涉案专利没有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为非职务发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18日,天科伟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董某某以引进项目及部分资金入股天科伟业公司,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负责产品销售及有关公司的管理工作。2004年12月23日,天科伟业公司与董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天科伟业公司给董某某发放工资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3月21日,天科伟业公司和刘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研制、生产天科电子智能型电动机保护器,天科伟业公司聘任刘某为总工程师,负责产品开发、生产、销售全过程技术与技术管理工作。2005年3月14日,刘某自天科伟业公司领取了2005年2月份工资。

2003年9月12日,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作为甲方与乙方天科伟业公司签订《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节能、保护及监测新技术研制立项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对抽油机电机保护、节能、监测技术研制项目共同进行技术研制试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完整、详细的技术研制可行性报告,在甲方将技术研制项目向其上级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后,双方共同协作完成该项目的技术研制现场试验工作。乙方负责的技术研制包括两部分,一是对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进行节能研制及完善抽油机安全运行的保护配电系统;二是建立抽油机主要技术参数的远程监测系统。原告天科伟业公司根据该协议书主张就涉案专利技术曾立项研究,两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协议书两页内容不连续,被告虽确曾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联系签订该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是为销售电动机保护器的需要而签订的,并非立项进行技术研制的内容,且该协议并未生效,未实际履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

2004年3月10日,天科伟业公司购买用于天津大港油田节能产品试验的电机两台。2004年4月13日,天科伟业公司与华叶公司签订技术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约定天科伟业公司委托华叶公司试产一台Y系列派生电机,华叶公司完成产品制作后,应按技术协议书中的性能标准由天科伟业公司验收,并协助天科伟业公司进行整机设备性能试验。技术协议书中明确的技术要求包括:电动机结构采用双定子、双转子同轴,组装在同一机座内。2004年4月15日,华叶公司绘制了YSJ系列电机结构示意图。

2004年4月28日,天科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双三相异步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设计人为刘某、董某某,专利申请号为x.6。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双三相异步电动机,在同一外壳内,设置两套定子,同轴转子组成。其特征是,根据负荷需要,两套定子可同时通电、双机运转,亦可一套定子停电,另一套定子保持通电、单机运行。”2004年6月4日,天科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撤回专利申请说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4日发出审查通知书,对该专利申请作结案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董某某主张由于该专利申请文件使用“异步电动机”的说法具有瑕疵,因此需撤回进行修改。

2004年6月9日,刘某、董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号为x.3。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整体双电机,由同一机壳、两套定子、同轴双转子组成,即将两台三相交流电动机设计、制做为一个整体,其特征是,与普通三相交流电动机定子、轴、转子等零部件结构相同,按常规制造工艺,区别为在同一机壳内压装两套定子铁心,在其铁心线槽内绕制两套线圈绕组,同时在一根轴上压装两个鼠笼转子,之后组装成一台整体双电机。”

2004年6月15日,天科伟业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双三相交流电动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设计人为刘某、董某某,专利申请号为x.5。其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双三相交流电动机,在同一外壳内,设两套定子,两套同轴转子,其特征是,两套定子同时通电、双机运转,或一套定子停电,另一套定子通电、单机运转。”2005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审查意见通知书,提出该专利申请的发明创造与申请号为x.3的在先申请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所以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经比对,上述三次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基本相同,附图与华叶公司绘制的YSJ系列电机结构示意图基本相同。被告刘某、董某某亦认可其申请的涉案专利即以天科伟业公司名义提出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科伟业公司认可刘某、董某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但主张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创造,并为此提交了2003年9月15日近期工作计划、《抽油机电机保护、节能运行及远程监测系统可行性报告》、《10月20日赴大港油田工作记录》、2003年11月29日《石油行业市场开发意见书》、2004年2月17日原告办公会议纪要、2004年4月16日《公司目前工作意见书》、2004年8月18日《石油节能产品检测情况及工作计划》以及相关购买电机、试验住宿费发票等材料。两被告对其中涉及二人签字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对于无二人签字的打印件内容不予认可,但认可曾在相应时间赴大港、大庆工作。其中落款为董某某的《10月20日赴大港油田工作记录》打印件表明刘某、董某某曾于2003年10月20日赴天津大港油田了解天科电子保护器使用及测试情况。该工作记录还包括“大港油田节能现状”的内容,提出“解决大电机起动,小电机运行是解决节能的最好方案”,小结为“上述问题的提出,更加突出了我公司新节能方案的重要性,如果开发成功,市场前景极为广大”;2004年4月16日落款为董某某的《公司目前工作意见书》首页标注有“送唐某经理”字样,董某某认可该文字是其书写的,但不能认可该页之外的内容。在该材料第二页有抽油机节能试验方案的内容,即电机对接式节能试验和新式双转子电机节能试验;2004年8月18日落款为董某某、刘某的《石油节能产品检测情况及工作计划》打印件包括“公司石油节能项目的技术已经向市场公开了”等内容。

两被告主张刘某在原告的工作任务为研制生产电机保护器,并提交了相关电子保护器的检验报告。两被告主张二人于2002年9月赴石家庄钢铁公司轧钢车间考察除尘电机的节能问题,刘某提出采用双机拖动运行及自动控制技术并提供了拍摄的除尘电机和设备的照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相关申请文件、《抽油机电机、配电箱节能、保护及监测新技术研制立项协议书》、聘用合同、技术协议书、YSJ系列电机结构示意图等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而所谓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或是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而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刘某、董某某曾受聘于原告天科伟业公司,并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和总工程师。虽然被告董某某提出其在聘用合同上签字后,原告未向其交付盖章的合同,但其对于曾在原告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提交其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所签立项协议书证明原告曾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制进行立项。虽然该协议书两页内容不连续,但被告董某某认可其曾起草该协议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虽然两被告主张原告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采油厂机采设备维修大队所签立项协议书是用于销售电机保护器产品的,并不涉及新技术研制立项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而且,原告还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涉案电动机的试验工作,并委托华叶公司试制相关产品。本案被告刘某亦认可其于2003年7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在大港和沧州向石油行业推销电机保护器的过程中,经测试发现抽油机存在电能利用率低的现象,针对抽油机的特殊工况,构思设计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因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完成于两被告受聘于原告进行工作期间,属于原告立项研制试验的职务发明创造,两被告为设计人。而且,原告曾就涉案专利两次以其名义提出专利申请,而两被告虽主张系基于原告对其相关口头承诺而同意由原告提出申请,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两被告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两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刘某利用业余时间自行研制完成的,并非执行原告天科伟业公司的工作任务,也未利用原告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技术方案完成后刘某口头告知了原告,原告才出资制作涉案整体双电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两被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当时所完成的设计方案的情况,因此本院对其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两被告还主张早在2002年9月赴石家庄钢铁公司轧钢车间考察除尘电机的节能问题时,刘某就提出采用双机拖动运行的技术方案,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就此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为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申请权应归属原告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涉案专利申请号为x.3的“整体双电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权归属北京天科伟业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某某、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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