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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德国大众汽车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163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1638号

原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略)。

被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沃尔夫斯堡x。

法定代表人K戈施;克劳斯奥坡曼,该公司专利律师。

被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X号中国国际贸易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Dr.x,该公司总裁。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梅源里X栋X号。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X街。

法定代表人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本院受理郭某某诉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被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均认为本案四名被告的住所地都不在一个地方,且与被控有关行为具有密切关系的地点也不在被告住所地,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四被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名称为“机动车闭锁式防盗装置”发明专利权,并且因被告中的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亚之杰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内,原告选择在本院提起侵权诉讼,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德国大众汽车公司、被告大众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德国大众汽车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其余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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