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初字第064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06417号

原告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大街X号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振东,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维锋,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业禄盛公司)与被告北京新雅盛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雅盛宏公司)、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豪森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业禄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邹振东,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谈阵、张维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业禄盛公司诉称:业禄盛公司曾于2001年为祝福北京申奥设计了“登长城、吃烤鸭、观天安门、逛秀水街”的旅游徽章,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同年,该公司还申请注册了“秀水街”商标,并于2002年取得注册。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止。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在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改造工程中,未经许可,在其大楼显著位置使用“秀水街”文字,并在有关的宣传中多次使用“秀水街”标志及文字。被告秀水豪森公司在被告新雅盛宏公司位于秀水东街X号的大厦中承办了秀水豪森服装市场,该市场在经营中未经授权大量使用了“秀水街”商标。且两被告还在网站“秀水街餐厅招商”页面进行不实宣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秀水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秀水街”标志及文字、立即删除有关“秀水街”的虚假宣传;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雅盛宏公司辩称:第一,该公司在所开发的商业综合楼上使用“秀水街”名称,是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也是为了标识其所在的地理位置“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秀水街”因其地理位置位于秀水东街而得名,其已为广大社会公众所知悉。而且,将“秀水街”作为该建筑物的名称经过了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第二,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类别为第35类服务商标,而新雅盛宏公司使用的“秀水街”为建筑物名称,二者不存在任何关联,并非类似服务。因此,被告新雅盛宏公司使用该名称不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所提供的服务,不会构成混淆误认,也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秀水豪森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注册“秀水街”商标,有恶意抢注的嫌疑,属于注册不当。“秀水街”已经形成了自己独特的旅游购物文化,已成为众多旅行社主要旅游内容之一,而原告与“秀水街”无任何关联而注册该商标,有恶意抢注之嫌。为此,该公司已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第二,被告秀水豪森公司在市场经营管理过程中使用的“秀水街”是作为购物场所名称使用,与原告第35类的注册商标不存在关联,并非类似服务;第三,被告秀水豪森公司使用“秀水街”文字和相关标志系用于指示该市场所处的地理位置和购物场所名称,符合一般习惯,并非不当使用。“秀水街”作为地理名称和服务场所名称的知名度要远远高于其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因此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第四,涉案注册商标属于涉及“秀水街”地名的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服务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因此,被告秀水豪森公司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业禄盛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表、东寺渠市场照片、《2002年北京市场营销的整体规划》、旅游徽章等,证明原告对涉案“秀水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实际使用;

2、北京晚报的相关报道、地铁内部图标照片、秀水街X路灯底座、建筑物外部及内部相关照片、秀水街商厦中相关商户使用“秀水街”标识的照片、秀水街商厦购物袋、信誉卡、购物发票、相关宣传资料及秀水街相关网站的有关内容等,证明秀水街商厦将“秀水街”文字作为商标使用,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3、北京青年报等报刊关于秀水街商厦招商的相关报道、秀水街商厦摊位承租权拍卖会照片、秀水街商厦摊位拍卖的相关资料、以及北京晨报等报刊和相关网站对秀水街商厦查出假冒名牌商品的相关报道等,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带来可观利润且给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

4、有关秀水街商厦经营场所的相关材料及秀水豪森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将该其开发的房屋提供给秀水豪森公司使用;

5、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京交通旅游图和北京交通游览图,证明地图中没有秀水街标志及文字。

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旅游徽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旅游徽章上关于“逛秀水街”的内容恰恰证明原告认可“秀水街”是著名的旅游景点,而不是商标;对证据1中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表、东寺渠市场照片、《2002年北京市场营销的整体规划》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事实;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原告的相关主张,两被告提交的相关地图标注有秀水街文字及标识。

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6、新雅盛宏公司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书,秀水豪森公司的股东变更情况,证明秀水豪森公司受新雅盛宏公司委托,负责秀水街商厦的招商及经营管理,秀水豪森公司中并没有新雅盛宏公司的股份;

7、有关秀水街商厦开发建设的相关文件、关于研究秀水市场改造提升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秀水街市场安置情况的报告等相关材料,证明“秀水街”是公众熟知的地名和市场名称,原秀水市场由临时占路市场改造为永久市场,使之“退路进厅”;

8、北京旅游地图、地铁永安里站的标志牌照片、秀水东街集贸市场登记证、“秀水南街”路标及原秀水市场照片、关于秀水街市场成为世界著名旅游景点等相关报道,证明原秀水市场的地址为“秀水东街”,“秀水南街”亦为地理名称标识,原秀水市场的销售人员身着“北京有条秀水街”字样的文化衫,因此“秀水街”作为地名和购物场所名称为公众所熟知;

9、京华时报网站的相关报道,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注册涉案商标具有恶意,两被告已就涉案注册商标提出撤销不当注册申请;

10、被告新雅盛宏公司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及秀水豪森公司与相关旅行社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告秀水街网站的相关报道并非虚假宣传。

原告业禄盛公司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6说明两被告应就涉案侵权行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证据7、8不能证明“秀水街”是规范的地理名称,仅存在“秀水南街”、“秀水东街”等地理名称;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系恶意注册,相关报道未经当事人核实,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处理结论与本案无关;证据10说明两被告利用“秀水街”的品牌价值为他人推销,是作为服务商标使用的行为。

基于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旅游徽章、证据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6-1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表、东寺渠市场照片、《2002年北京市场营销的整体规划》等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原告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其实际使用涉案“秀水街”商标的事实;证据4能够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关联关系,证据5中的地图虽无“秀水街”文字及标识,但证据2、3、4、5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两被告侵权的相关主张;证据6、7、8能够证明存在“秀水南街”、“秀水东街”等地理名称以及原秀水市场改造的相关事实;证据9中的相关报道不能充分证明两被告关于原告恶意注册涉案商标的主张,该事实有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相关处理;证据10表明两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非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业禄盛公司于1999年1月15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百货、针纺织品;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咨询;加工服装等。2002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业禄盛公司取得“秀水街x”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该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2004年2月28日,业禄盛公司与北京东寺渠农副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寺渠公司)签订《注册商标、徽章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业禄盛公司许可东寺渠公司“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3月1日在第35类商品上使用”涉案“秀水街”商标,使用费为每年10万元。该合同上还标注有“双方协商合力打造具有中华民族特色的商业街区”字样。同日,业禄盛公司与东寺渠公司签署了《商标、徽章使用许可合同备案表》。在本案审理期间,业禄盛公司还提交了东寺渠公司使用该商标的照片,照片显示该市场悬挂有“秀水街®市场”的吊牌。对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业禄盛公司未能出具向商标局备案登记情况。

业禄盛公司还提交了其于2001年设计的旅游徽章,其上标注有“登长城、吃烤鸭、观天安门、逛秀水街”及“秀水街x”字样。

秀水市场作为北京市主要的商业街之一,自八十年代建立并逐步发展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1999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市场登记证载明,市场名称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集贸市场”,市场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X街道企业发展中心”。根据相关报道,该市场悬挂的标牌名称为“秀水市场”,并有关于“秀水街市场”和游览“秀水街”的相关报道。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主张该“秀水市场”俗称为“秀水街”,原告业禄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两被告还提交了其拍摄的秀水市场商户身着带有“北京有条秀水街”字样的文化衫的照片以及“秀水南街”路牌的照片。

新雅盛宏公司于2001年4月2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销售商品房;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等。2002年10月1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下达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对新雅盛宏公司于2002年6月27日申报的“商业楼——秀水街市场改造”工程的设计方案进行审定。2002年12月25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颁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3年4月28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向新雅盛宏公司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为“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2004年4月1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企业为新雅盛宏公司,项目名称为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2004年9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批准秀水街商厦的门牌定为“朝阳区X街X号”。2004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召开协调会议,研究秀水市场改造提升问题,决定于2004年12月20日由建外社区经济中心张贴秀水市场闭市公告,新雅盛宏公司负责适时出台并公布对原经营照主的具体安置办法,鼓励原经营照主进入新市场。2005年2月1日,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批准新雅盛宏公司使用“秀水街商厦”的建筑物名称。

秀水豪森公司于2004年4月27日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承办北京市秀水豪森服装市场;上市商品:百货、工艺美术品、食品。秀水豪森公司的股东原为北京新雅顺天府商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建华贸易公司,后北京市朝阳区建华贸易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东红。2004年6月10日,新雅盛宏公司与秀水豪森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新雅盛宏公司将其开发的“北京东大桥路商业综合楼——秀水街市场改造项目”委托秀水豪森公司招商并进行经营管理。2004年10月12日,新雅盛宏公司出具同意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的房屋提供给秀水豪森公司使用的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被告主张由原秀水市场迁入秀水街商厦的商户包括35户,迁入后改名的为10户,已转让摊位的为19户。

原告业禄盛公司在本案指控两被告实施如下侵犯商标权的行为:(1)2005年1月17日《北京晚报》第3版刊载了秀水街商厦招商广告,其中包括“秀水街”和“公司网址:www.x.com.cn”等文字;(2)地铁通道墙贴中包括“通往秀水街”文字、“秀水街”标识(参见附图)及“x”文字;(3)秀水街X路灯底座、商厦前悬挂的旗帜、商厦的宣传手册封面及信誉卡上有“秀水街”标识及“x”文字;(4)秀水街商厦外部悬挂有“秀水街”标牌和带有“秀水街”标识及“x”文字的宣传条幅;秀水街商厦内部营业时间显示牌、禁止吸烟告示牌、自动电梯指示牌、超市入口处的标牌、秀水街业态平面图、楼梯、摊位前、柜台周围、悬挂的促销广告、购物袋等标注有“秀水街”标识及“x”文字;秀水街商厦内部悬挂的指示牌上有“秀水街”标识;承租商户秀水街丝绸行、秀水街瑞蚨祥绸布裁缝店在店名中使用了“秀水街”名称;该商厦的销售人员身着带有“秀水街”标识的服装。两被告对上述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予以认可,但主张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网址为“//www.x.com.cn”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其中“招商租赁”栏目下的“秀水街餐厅招商”页面下,载有“应各大旅行社要求,秀水街五层餐厅开设烤鸭、涮肉、小吃等餐饮项目,以实现外宾在逛秀水街的同时吃烤鸭以及各大旅行社推出的‘登长城、吃烤鸭、逛秀水’旅游线路的愿望。秀水街已经与各旅行社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使吃烤鸭、逛秀水成为现实”等内容。原告业禄盛公司主张上述内容虚假,原告并未许可该市场使用“秀水街”商标,两被告也未与相关旅行社签订协议。

经查,2002年12月25日,新雅盛宏公司与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招商局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将秀水街市场设为定点旅游商店和旅游景点;2004年6月至2005年2月,秀水豪森公司与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等20家旅行社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发“登长城、游故宫、逛秀水、吃烤鸭”精品旅游线路,秀水豪森公司提供秀水街市场为旅游线路接待点。2005年5月24日,新雅盛宏公司与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就双方合作开办全聚德秀水街烤鸭店签订合作意向书。

原告业禄盛公司主张根据《北京青年报》、《法制晚报》等刊载的相关报道,秀水街商厦大约有摊位1000多个,其中有的摊位拍卖价格达395万元,因此其获利超过350万元。原告业禄盛公司还提交了《北京晨报》、《北京日报》等关于秀水街商厦销售假冒名牌商品的相关报道,据此主张两被告不正当使用“秀水街”商标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损害。

被告新雅盛宏公司主张“秀水街”是公众熟知的地理名称和旅游景点,同时作为建筑物名称已为公众所接受,并提交了标注有“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北京旅游地图、标注有“秀水街市场”的地铁站标志牌以及有关“秀水街”成为世界著名游览景点的相关报道和包含“秀水街”的旅游线路图。原告业禄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中国地图出版社出版的北京市交通旅游图、2005北京交通游览图,其中并不包含“秀水街”文字及标识。

另查,2005年6月26日,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涉案“秀水街”商标提出撤销不当注册商标申请,并于2005年6月27日交纳了评审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和秀水豪森公司在广告宣传中以及在其开发、经营的秀水街商厦外部、内部及地铁通道等处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业禄盛公司对涉案“秀水街”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两被告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一,关于两被告在广告宣传中以及在其开发、经营的秀水街商厦外部、内部及地铁通道等处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业禄盛公司对涉案“秀水街”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业禄盛公司作为涉案“秀水街”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服务为限。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秀水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其有权在该核定使用的服务上使用该商标,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故原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而不包括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本案被控侵权的标识“秀水街”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标识相比,除不包括其中的拼音部分外,二者基本相同。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认定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即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能力为标准,并参考服务的具体特点、差异大小、价格高低、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从本案被告提供的涉案服务看,其属于原秀水市场所提供服务的延续,其形成时间远远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且经过长期的发展,原秀水市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且“秀水街”也成为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市场名称。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2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其注册后对该商标的使用行为限于许可北京东寺渠市场使用该商标,且该市场仅是在一个经营区域内悬挂有“秀水街”标牌,并不具有知名度。虽然原告主张其还曾于2002年制作有关该商标拓展的市场营销整体规划,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经综合判断,涉案被控侵权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之间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两被告提供的秀水街商厦的服务属于商场、超市服务的范畴,其在相关报刊上进行招商广告宣传、在地铁通道等处使用指示牌、对秀水街商厦进行店面布置等经营活动均为其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而提供服务的行为。故两被告提供的涉案被控侵权服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并不相同,本院认定二者并非类似服务。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行为属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服务)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而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由于原秀水市场存在的安全、消防等隐患,相关部门开始进行对原秀水市场的改造,并拟将其迁入秀水街商厦,秀水街商厦建成后,原秀水市场的部分商户亦迁入该商厦。虽然原秀水市场使用的标牌为“秀水市场”,但经过众多商户长期的经营,该市场已经成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旅游购物场所,且“秀水街”成为为相关公众所认知的市场名称。因此,两被告在开发、经营秀水街商厦的过程中,沿用原秀水市场的名称“秀水街”并在秀水街商厦的外部及内部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仅仅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其所提供的服务和经营场所名称,属于对“秀水街”市场名称的正当使用行为。

鉴于两被告涉案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并非地理名称的使用方式,因此其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被告新雅盛宏公司就秀水街商厦的建筑物名称使用取得了北京市规划委员会的审批,但其不能就此抗辩原告所提出的商标侵权指控,其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因此,两被告涉案使用“秀水街”文字及标识的行为,属于对市场名称的使用行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服务并非类似服务,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业禄盛公司主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所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两被告在相关网站上的宣传内容是否为虚假宣传,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在其网站相关网页中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两被告确曾与相关旅行社及中国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不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对涉案“秀水街”文字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业禄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潘伟

二ОО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历智宇

附图(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8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