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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2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城东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浙江翔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东方大道双桥路口。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简称金利隆鞋业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利隆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原审第三人浙江省三门县胶带制品厂(简称三门县胶带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原审第三人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保田履带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26日,三门县胶带制品厂和临海市保田履带制造厂(简称保田履带制造厂)以金利隆鞋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种橡胶履带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案专利,专利号为x.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金利隆鞋业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本案专利与本案证据的区别特征满足创造性要求,这些特征共同限定的制造方法具备专利性,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专利的预成型工作台装置虽在文字上与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不同,但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预成型工作台与证据11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的区别给予明确说明,且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内容看,预成型工作台与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并无差别。证据11已经公开了“在成形模上卷上橡胶板垫后,将抗张力筋的一端固定,呈螺旋状地进行缠绕”这一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将橡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后,就可从预成型工作台取出橡胶履带”的步骤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证据11公开了在呈螺旋状的抗张力筋即抗张力芯体上面卷上橡胶板垫的技术特征,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按要求放好橡胶板和芯金”,虽然在文字描述上与本案专利不完全相同,但技术手段是相同的。证据11中文译文中的步骤2和3已经明确了两次硫化的步骤,公开了本案专利中“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硫化成型”以及“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的工艺步骤,且金利隆鞋业公司也认可证据11所采用的是对合模具,故本案专利的两次硫化工序已经被证据11所公开。本案专利与证据11相比,整体工艺步骤相同,只是在某些具体步骤上有所不同,而这些不同之处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金利隆鞋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程序中回避、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预成型工作台、帘线与橡胶板、芯金的设置步骤和位置、两次硫化工序等进行了评价,并径行作出了判决,程序不当,实体结论错误。2、一审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的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钢丝的固定、模具的差异等区别技术特征的评价结论错误。3、本案专利涉及大型运输机械行走部件的制造方法,该方法包括设备、模具和利用该专用设备和模具操作的工艺步骤,缺乏设备和模具的工艺步骤不构成完整的专利技术方案。本案专利的设备、模具和工艺步骤满足了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一审判决用不同的标准、沿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理由,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确认和回避的技术特征均作出了错误的评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三门县胶带制品厂及保田履带制造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橡胶履带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首先用整根钢丝在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上缠绕出两匝钢丝帘线,将每匝钢丝帘线两头焊在相邻的钢丝上,再将其取出套入中间模具,在按要求放好橡胶板和芯金后,利用中间模具两端的张紧装置将钢丝帘线绷紧形成一定的预紧力,再按要求在下模具和中间模具钢丝帘线上放好橡胶板,最后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松开张紧装置,转动橡胶履带使已成型部分脱离中间模具,未成型部分移上中间模具,上下模具向中间模具合拢再进行硫化成型,然后上、下模具复位,就是一付完整的橡胶履带;平移出中间模具,松开张紧装置就可将橡胶履带取出套入预成型工作台,移走中间模具后,就可从预成型工作台取出橡胶履带。”根据说明书记载,本发明专利涉及用于农业机械、建筑机械、运输机械的履带式行走部件的制造方法,其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使橡胶履带纵向抗拉能力和刚性提高,使用寿命延长的一种制造方法。

2002年9月26日,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保田履带制造厂就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的证据2为1992年10月21日公告的中国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其涉及一种摩擦式橡胶履带,披露了与本案专利相关的“沿着带体的圆周缠绕纵向钢丝绳,钢丝绳两头与相邻一圈钢丝绳用夹板、螺栓、螺母固定在一起,使其构成封闭型”技术特征。

2002年12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3年4月24日,三门县胶带制品厂、保田履带制造厂再次就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有关证据,其中的证据11为日本实用新案公报昭57-x复印件,公开日为1982年11月2日,其为与本案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涉及的是一种制造橡胶履带的方法和装置,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1、首先在成型模上卷上橡胶板垫(即橡胶膜)后,将抗张力筋的一端固定,呈螺旋状地进行缠绕,在呈螺旋状的抗张力筋即抗张力芯体上面卷上橡胶板垫,在橡胶板垫上用压包辊滚压以使所述芯体完全包在橡胶板垫之间,然后脱模;2、将所述无接头抗张力芯体约1/4圈长度的两条相对放入硫化金属模中,将构成本体和牵引突缘的橡胶材料以及增强构件进行组合硫化,与此同时,将抗张力芯体的金属模外的部分用张紧装置施以张紧力加以张紧,以防止抗张力芯体在金属模内外散乱;3、对剩余长度的抗张力芯体接着进行硫化,其方法同前述步骤。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技术比较确认本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1存在以下区别特征:1、金利隆鞋业公司主张的本案专利中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在构造和技术效果方面的动力、机架以及帘线绕制面等特征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没有记载;2、关于钢丝的固定问题。本案专利的焊接与证据2所披露的“用夹板、螺栓、螺母固定”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固定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选择焊接方式固定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且在本案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对采用焊接方式的技术效果予以说明;3、关于模具的差异。首先,本案专利的中间模具与证据11的圆形模具在进行硫化时,工作方式并无本质差异,其作用也相同,都是置于外部模具(在本案专利中即为上、下模具)内部,用于硫化套在其上的橡胶履带。尽管中间模具还具有可以往返平移的特点,但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特征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11的圆形模具上虽没有设置张紧装置,但其所揭示的方法中包含有“将抗张力芯体的金属模外的部分用张紧装置施以张紧力加以张紧”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并无实质不同。4、关于取出橡胶履带的步骤。证据11中没有公开这一技术特征,但硫化成型后必然要取出橡胶履带,故这一步骤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和证据11相比,缺乏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保田履带制造厂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进行无效审查期间,于2003年5月16日经核准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保田履带制造公司。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说明书、证据2、证据11、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这里所称的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从本领域技术发展来衡量,该发明与已有技术相比较,具有使该技术对该领域产生实质性的突破。这里所称的显著的进步,则是从该发明与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具有长足的技术进步,克服了现有技术的不足或取得了明显的技术效果。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应当是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即三门县胶带制品厂和保田履带制造厂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1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本案中,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描述:“先将一根钢丝按照橡胶履带需要的匝数,均匀地缠绕在预成型工作台上”。由此可知金利隆公司对“预成型工作台”和“呈悬臂结构的预成型工作台”未作区别,二者实际上是同一装置,均可用来缠绕钢丝帘线或放置成品履带。“帘线与橡胶板、芯金的放置步骤和位置”,属于技术方案被公开后本领域技术人员符合逻辑的自然选择,是不言而喻的,证据11事实上是已公开了该区别特征,而且该区别特征也并未给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两次硫化工序”已经含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与证据11相比,并非实质性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不存在漏审区别技术特征问题。根据证据2和证据11记载的技术方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比较,确定了与本案专利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并在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对这些区别特征进行了充分的论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11的区别技术特征进行的评价,均是依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限定的技术方案,并结合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得出的,一审判决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的审理也是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为前提,而金利隆鞋业公司超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范围对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所作的解释,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予采纳并无不当。金利隆鞋业公司所述的本案专利设备、模具和工艺步骤均满足了创造性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并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金利隆鞋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临海金利隆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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