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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某终字第0000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青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翊凯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X镇上南第七工业城第六栋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上述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翊凯科技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是指整体技术方案而言的,并非仅指其中的部分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在现有键盘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按键,从整体来看涉及键盘的组成部件的增加和连接关系的改变,是对键盘的构造所做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对比文件2为广告页,系三个键盘的外观图,仅从图片上Ez键的外观无法得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述及的有关键盘编码控制器与各区块的连接关系、矩阵区块的划分、键开关矩阵的行列设置等所涉及的键盘的内部结构等内容。因此,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新颖性。与对比文件1中显示的IBM、PC/XT及x等标准键盘相比,本案专利确实另外增加了一个热键,并且相应的指定按键被同时分别赋予了一个新增的特定功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不承认热键的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由CPU分别与指示灯、讯号传输区块、键开关矩阵区块相连通”和“键盘区分”技术特征是否为公知常识,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主张其为公知常识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给出矩阵电路的行列在增加一个键后必然会产生变化的技术启示。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1,本案专利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的广告页上没有披露Ez键与19个热键之间的关系,也没有披露相关热键的功能和用途,因此对本案专利热键所具有的切换功能及单键控制多媒体设备或开启程序的效果没有技术启示。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中,均没有给出将两份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相结合的技术启示,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将对比文件2的图示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键盘常规技术内容相结合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有关键盘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要在上述对比文件的基础上获得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本案专利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提供具备切换功能而可单键控制多媒体设备或开启程序的键盘”的有益效果,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有关键盘具体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而言有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单独或结合均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8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认定错误。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相比较不具有创造性。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的范围。故请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陈某乙于1997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该申请于2000年6月14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9(即本案专利)。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共有8项,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键盘,包括键盘壳体、按键、键盘插口及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其特征在于:在键盘上另外增加一个热键,且有同时被分别赋予一个新增的特定功能的指定按键,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由CPU分别与指示灯、讯号传输区块、键开关矩阵区块相连通,而键开关矩阵区块分为标准键区、热键区、切换键区,键开关矩阵有X0至X7条行扫描线和十七条列扫描线,扫描线接入CPU之输入/输出接口,讯号传输区块包括DATA数据线和x输入/输出线。

据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具备切换功能而可单键控制多媒体设备或开启程序的键盘。

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以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无新颖性和创造性,不是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主题,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支持为由,于2002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审查程序中,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1995年7月由娄田心等编著的《微机外部设备接口开发及实用维修技术》。其中第六章“键盘输入系统”中披露了以下技术内容,其技术内容涉及多种键盘结构:1、x子键盘变换键,按下此键可改变键盘右边子键盘的按键,即在按此键后按键90~93、95~104变为上档状态;再按下此键,则恢复子键盘的原态,在该键上还有指示灯,按x键的同时会触发该数字键指示器,若指示灯是亮的,则断开,若原来是断开的,按下此键则接通;2、键盘译码器与按键开关矩阵相连接;键码从图中左上方的ROM阵列输出,和AT机中使用一片单片微机8042(或8742)作为键盘控制器接收来自键盘的数据;3、第162页上公开了一个IBM键盘的平面图;4、第162页图6-1(b)公开的电路图中使用的是9列10行的矩阵电路;第164页中IBM标准键盘采用的是16行8列的矩阵电路;5、控制器用测试输入线T1、T0来分别读入键盘数据线x和键盘时钟线x的状态,以实现键盘接口的编程控制。

对比文件2:《现代电子》杂志1997年第7期。其中第125页为一广告页,其上印有3个键盘的外观图。在Ez-9720型键盘和Ez-9700型键盘的右上角有一个Ez键,相关文字对其作了简要描述:你的名字是“x”……带有热键功能的用于PC97或MMX的智能型键盘……19个热键,三种功能等。

2002年7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明确请求无效的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使用的证据仅为2002年3月11日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2003年6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存在以下差别:1、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是在键盘上另外增加一个热键,且有同时被分别赋予一个新增的特定功能的指定按键,而对比文件1中的x键在有关键盘的现有技术中属于常规的设计;2、虽然对比文件1描述了键盘译码器与相关电路、器件的连接情况,但是并没有明确地披露有关“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由CPU分别与指示灯、讯号传输区块、键开关矩阵区块相连通”的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中没有有关“键开关矩阵区块分为标准键区、热键区、切换键区”的明确描述,并且对比文件1中披露的矩阵电路为9列10行或者16行8列,而本案专利中的键开关矩阵有X0至X7条行扫描线和17条列扫描线。对比文件2为键盘的外观图,仅从图片上Ez键的外观无法得知有关键盘编码控制器与各区块的连接关系、矩阵区块的划分、键开关矩阵的行列设置等所涉及的键盘的内部结构,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具有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8也具有新颖性。关于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首先,将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时,东莞翊凯公司、翊凯科技公司从对比文件1中摘取的技术特征出自对比文件1同一章不同的节,不同的部分以至不同类型的键盘(如IBM键盘、x键盘等),而其并没有说明是否存在将上述不同的技术方案中的特征组合在一起的技术启示;从其提供的不同技术方案中,也并没有公开如何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以得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启示。第二,对比文件2的广告页上没有披露Ez键与19个热键之间的关系,因而对本发明热键所具有的切换功能没有启示,进而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法获得将对比文件2的图示内容与对比文件1的键盘常规技术内容相结合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有关键盘具体结构的技术启示。第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提供具备切换功能而可单键控制多媒体设备或开启程序的键盘”的有益效果,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有关键盘具体结构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而言,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规定。因此,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足以破坏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至8也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审理中,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主张仅以对比文件2来评价本案专利的新颖性。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存在异议。其认为:第一,在键盘上增加一个按键不构成区别特征。第二,“所述微处理器控制的键盘编码控制器,由CPU分别与指示灯、讯号传输区块、键开关矩阵区块相连通”的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比如电路、指示灯、开关等在大部分键盘中都会存在。第三、键盘区分也是公知常识,至于矩阵电路的行列在增加一个键后必然会产生变化,是根据不同需要变化的,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

上述事实,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对其无效请求理由及其提交的对比文件的适用在未超出无效审查程序审查范围的前提下进行了变更,故本院仅结合对比文件2就本案专利的新颖性,结合对比文件1审就本案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对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予以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所称的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可见,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是指整体技术方案,并非仅指其中的某些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方案涉及的是键盘结构,是对键盘的构造所做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实用新型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其技术方案由多个具体的技术特征构成,由于对比文件2反映的仅为键盘的外观状态,用该对比文件与本案专利进行比较是不科学的。从对比文件2图片上Ez键的外观无法得知有关键盘编码控制器与各区块的连接关系、矩阵区块的划分、键开关矩阵的行列设置等所涉及的键盘的内部结构,故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以对比文件2致使本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证据不足。根据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及整体技术方案的对比,对比文件1并未揭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故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依据对比文件1主张本案专利创造性缺乏事实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东莞翊凯公司和翊凯科技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对其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法院判决之请求,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东莞翊凯电器制品有限公司和翊凯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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