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拜维特穆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复审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1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拜维特穆公司(x),住所地瑞典期德哥尔摩x。

法定代表人佛俊客拜尔格(x),授权签字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拜维特穆公司因专利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知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拜维特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郭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马西亚公司于1993年7月30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发明专利申请,专利局于1998年4月23日驳回了该申请,法马西亚公司不服,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9日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原驳回决定。2001年11月16日专利申请人变更为拜维特穆公司,拜维特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马西亚公司已无权就第X号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其不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X号复审决定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不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中所述的另有规定的情形,依照第X号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也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法马西亚公司陈述意见的机会,其在答复复审审查意见通知书时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只限于某些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关系,而增加的权利要求都不是为了克服驳回决定及复审审查意见通知书所指出的缺陷,该修改不能被接受。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符合所证原则。对比文件1第862页表1化合物3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述技术特征“A为吡啶基;n为2;R1和R2为氢;当X是次甲基时,Y为氧”,化合物37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相比,其区别仅仅在于取代基Ar中所述苯基的取代基的不同,本专利请求保护化合物在X位上两个苯基分别被一个氟原子取代,而化合物37在X位上的两个苯基只是其中之一被氟原子取代。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这种取代基的简单替换而得到本发明的化合物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本专利申请说明书及对比文献所述内容,具有如上右端结构特征的派嗪类衍生物均具有CNS活性,化合物左端的取代基改变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该类药物的CNS活性,而拜维特穆公司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试验数据证明本发明专利申请请求保护的化合物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5-7也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8-9与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均在于权利要求1的通式(I)化合物,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8-9也不具有创造性。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①驳回法马西亚公司的起诉;②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

拜维特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予以授权。拜维特穆公司上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真正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对本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尤其是没有适用新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给予申请人进行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第二,从现有技术化合物37及其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发明化合物3:1会具有明显的、活性效力与临床用药相当的中枢药理效果,故本发明权利要求1及其他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第三,x博士的证词应当被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3年7月30日法马西亚公司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新的吡啶基-和嘧啶基派嗪衍生物”发明专利申请,共有11项权利要求。1998年1月5日法马西亚公司对原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共有9项。1998年4月23日中国专利局驳回了法马西亚公司专利申请,驳回理由是以化合物3:1为代表的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通式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J.wed.chem.vol.12,1969)中的化合物37和38的区别仅在于二个Ar上的取代基R3都是氟,而在对比文件1中其中一个Ar上R3为氯,另一个Ar上R3为氢,鉴于本专利申请化合物与对比文件中化合物结构如此接近,申请人既没有根据审查意见提供对比活性数据,又没有阐述合理的理由,故本专利申请不具有创造性。法马西亚公司不服,于1998年8月8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并于2000年9月6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第X号公告,对本复审请求的审查适用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法马西亚公司并没有陈述修改权利要求的原因,所作的修改内容也不是为克服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所指出的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的缺陷而进行,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接受。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具有中枢神经系统活性的哌嗪类衍生物,其中所包括的化合物37和38中均为-O(CH2)2-,R分别为2-吡啶基和嘧啶基。说明书对该类化合物的性能记载如下:1、该类化合物具有CNS抑制活性,其中A为下列基因的化合物对CNS抑制活性降低的顺序是:x>x。>x>x>x>x。2、化合物37和38对体外抗组胺休克活性为(++),化合物37对体内抗组胺休克不显示活性,化合物38对体内抗组胺休克具有活性。将本发明通式化合物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化合物比较,其区别仅在于两者在苯基上被氟取代的个数不同。根据本领域常识,氟原子与氯原子属于同族原素,具有相同的理化性质,两者在主要结构单元的相同位置上互换后往往会达到相同或相似的结果,至于另一个苯环同时被氟取代。根据对比文件的教导可知,X为次甲基、Y是氧的上述主要结构单元的化合物均具有中枢神经系统活性,尽管化合物37和38与上述化合物相比对CNS的抑制活性较低,但仍属对CNS的抑制具有活性,而且所述化合物对体外抗组胺休克具有很好的活性,化合物38对体内抗组胺休克也显示很好的活性,这说明所述化合物具有中枢神经系统活性。当本发明化合物的两个苯环均被氟取代后,仍然具有中枢神经系统活性,这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使本发明化合物产生了较对比文件1更为优异的、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料的效果,是需要证据证实的。法马西亚公司主张本发明化合物具有意想不到的效果,但在没有证据证实本发明体内试验结果的基础上,本发明化合物3:1的效果仅证明了其中枢神经系统的活性,基于对比文件1中的化合物所显示的活性,本发明的效果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不足以证明其较对比文件1的化合物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和5-7进一步限定的内容未给本发明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亦不具备创造性。2001年7月1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复审决定,维持专利局于1998年4月23日对x.X号发明专利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另查明,2001年11月16日本发明申请人由法马西亚公司变更为拜维特穆公司。

上述事实,有x.X号专利申请文件公开文本、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专利局驳回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化合物37和38与权利要求1中的通式化合物结构近似,其区别仅在于Ar上的取代基R3为氯和氢,而非本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氟,由此结构的相似性推测二者具有同样活性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拜维特穆公司主张,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使本发明专利申请的化合物产生较对比文件1更为优异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料的效果,权利要求1应当具有创造性。但法马西亚公司并未提交权利要求1中的化合物3:1与对比文件1中化合物37、38之间的对比活性数据,故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同理,相应的从属权利要求2-3、5-7、8、9也不具有创造性。拜维特穆公司指责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给其陈述意见和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从而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于x的证词未予采信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委员会第X号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拜维特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0元,均由拜维特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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