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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黄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某终字第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理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某某,男,45岁,台湾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41岁,香港居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人赵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高某,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某、胡某某,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系x.X号“眼镜附属镜框结合构造”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月13日黄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且不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03年12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黄某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主、附镜框的支持关系以及磁性元件的作用关系是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上时磁力作用于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根据权利要求7以及附图7所表现的内容,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插入桥接元件的孔洞中时,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桥接元件的孔洞中而并非桥接元件的顶面上,磁力作用于主镜框的桥接元件的孔洞内侧壁上而不是桥接元件的顶面。故权利要求7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附镜框的支持关系以及磁性元件的作用关系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8以及附图8所表现的内容,主、附镜框通过磁吸力结合时,主镜框的桥接元件嵌入附属镜框桥接元件的C字型槽中,磁力作用于主镜框的桥接元件的顶面和底面,故权利要求8所描述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主、附镜框的支持关系以及磁性元件的作用关系相矛盾,未清楚表述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主张于法有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多次将本专利描述为实用新型专利,在决定要点中以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标准评价本专利。尽管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作出后发出了更正处分通知书,但这不能表明上述错误只是笔误,也不能够据此证明其在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时确实是按照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标准来评价本专利,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对比文件1作为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附图5、6、7公开了第一、二磁性元件为上、下吸合的方式,即给出了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固定有第一磁性元件的突起顶面的技术启示,结合对比文件1中给出的在镜架本体中间的连接“桥”处可以设磁铁,即第一磁性元件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2,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有创造性。黄某某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于法有据。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实体评价,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10未作实体评价,故本案审理不涉及权利要求2-10的创造性。就黄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应重新作出无效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①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②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赵某某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诉称:第一,权利要求7、8各自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所作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第二,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了上下吸合的形式,但是没有公开一点定位这一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技术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需要经过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赵某某上诉称: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中将发明写成实用新型,仅是笔误,一审判决简单化地将笔误认定为适用法律错误不当。第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7、8完全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一审判决所作认定错误。第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应当被授予专利权,一审判决认为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黄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8日赵某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x.X号“眼镜附属镜框结合构造”发明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10月23日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赵某某。经授权的权利要求共有10项,其中的1、7、8分别为:

1、一种眼镜附属镜框结合构造,包含有一主镜框,其两侧可供枢接脚架,以及一附属镜框系结合至主镜框上,主镜框和附属镜框的中间各设一桥接元件,可供将镜片环框或直接将镜片连接在一起,其特征在于: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设有至少一第一磁性元件,该附属镜框亦在其桥接元件上设有至少一第二磁性元件,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上时磁力作用于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附属镜框构造,其特征在于:主镜框桥接元件设有一孔洞,能供附属镜框桥接元件向下突出的第二磁性元件嵌入。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眼镜附属镜框构造,其特征在于:附属镜框桥接元件系成C字型。

2003年1月13日黄某某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发明专利权无效,理由是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专利法》第三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黄某某共提交了4份对比文件,对比文件1为1996年12月3日公开的第x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前挂式眼镜,由在镜架中间的连接梁处形成一挂钩式的部件和在镜片框的上沿一起稳定作用的挂钩构成了前挂结构。在镜架本体中间的连接桥的内侧及前挂部分的连接桥的地方形成的挂钩内侧有磁铁,这样就保证了前挂部分在镜架上的牢固效果。同时由于前挂部分的连接桥处形成一挂钩使镜片可以装卸,并且装后的镜片还很牢固。遮阳镜片、特殊的防晕镜片、远近两用镜片等都可以使用。此外,也解决了以往前挂式镜架难于装凸镜片的问题。对比文件2为1996年10月22日公开的第x号美国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眼镜装置,包括支撑主镜片的主镜架,其两侧向后延伸用来与镜腿枢轴连接,该主镜框的两后侧部分别固定有突起,该突起部分分别固定有第一磁性元件;支撑辅助镜片的辅助镜架,其两侧部分均延伸有一个臂,该臂上分别固定有与所述主镜架的第一磁性元件吸合的第二磁性元件,用以将所述辅助镜架固定至所述主镜架上。所述延伸臂与主镜架的上部吸合并受其支撑,所述辅助镜架受到主镜架的稳定支撑,避免所述辅助镜架从主镜架上下滑,从而避免所述辅助镜架脱离主镜架。而且,所述突起和第一磁性元件的设置低于所述主镜架的上部,所述第二磁性元件向下延伸勾住主镜架以便进一步使辅助镜架固定至主镜架上。对比文件3为1995年12月15日《日本工业新闻》第15版,其中公开了在平常的眼镜上安装的遮阳镜片镜架。在镜架的百叶部分和遮阳镜片的框的两端分别安有磁铁,从而镜片可以方便地装卸,在原有视力的条件下可使用太阳镜片,与磁铁的接触是在镜架的下侧和镜片的上侧,并且是垂直的方向,即使是剧烈的晃动,镜片也不会脱落。对比文件4为1990年8月23日公开的WO90/x号专利,其中公开了一种定位结构,在图6a的实施例中,所述永磁体设置在象胶囊似的做成为鞘筒或小盒子的壳体中,例如用胶粘剂固定或是浇注在合成材料中,以此完好地保护它免受腐蚀影响。该壳体首先在桥接部的范围内被焊于眼镜框上。此外,还保护所述永磁体免受机械损伤和腐蚀影响。在图6b的实施例中,所述永磁体被放置在一个口袋样的扩展部中,后者是金属眼镜框架,例如是浇涛的和/或是被冲压成为金属梁的桥接部的扩展部。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权利要求7、8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是对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进一步限定,并不与其矛盾,权利要求1、7、8清楚地表述了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比文件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对比文件2、3、4也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与磁铁设置在主副镜框两侧比较,使用者只要一只手即可方便地操作以便把附属镜框设置在主镜框上;与磁铁设置在主副镜框的桥接元件上,副镜框的桥接元件上的磁铁被支撑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磁铁侧面比较,主副桥接的结合更牢固、结构更美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4公开内容基础上,需花费创造性劳动才能够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8及10也具有创造性。2003年12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第x.X号专利权有效。另查明,第X号无效决定要点中载明: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在该无效决定第1、2、7页中,三次将x.X号专利表述为实用新型专利。本案一审审理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4月19日作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将实用新型更正为发明,并且修改决定要点为: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比较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则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x.X号发明专利文件授权文本,对比文件1-4,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及更正处分通知书,当事人陈某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专利附图7只是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某个截面去显示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一种特定的实施结构和状态,当附属镜框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上时,第二磁性元件向下突出的部分插入桥接元件的孔洞中,而第二磁性元件未插入孔洞中的部分的磁力仍然作用于主镜框桥接元件的顶面。从本案争议专利附图8可以看出,当附属镜框被支持在主镜框的桥接元件顶面上时,位于C字型桥接元件上方的第二磁性元件的磁力仍然作用于主镜框桥接元件的顶面。故权利要求7、8与权利要求1并不矛盾,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比文件1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附属镜框的第二磁性元件被支持在主镜框桥接元件顶面上时磁力作用于主镜框桥接元件顶面,其有益效果是易于单手佩带。对比文件1是通过三处接触将主、副镜框结合,对比文件2的磁铁分别设置主副镜框两侧,通过两处接触将主副镜框结合,权利要求1则是通过桥接元件的一处接触使附属镜框上下、前后、左右三个方向上均稳固。尽管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桥接元件上固定磁性元件的方式,对比文件2给出了磁性元件上下吸合的方式,但其中磁性元件设置的位置结构、所起的作用、所产生的效果与权利要求1均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将对比文件1、2结合,非经创造性劳动,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均具有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多次将本专利描述为实用新型专利,但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作出了相应的《更正处分通知书》,仅依此推断专利复审委员会未依照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来评价本专利,并进而认为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虽有瑕疵,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已自行更正,且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妥,审理程序亦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赵某某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

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

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黄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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