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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拉科斯特公司诉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0)高知初字第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知初字第30号

原告(法国)拉科斯特公司(x),住所地法国巴黎卡斯蒂格贝勒大街X号(8,x)。

法定代表人贝尔纳.拉科斯特(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刚,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桐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国民,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诉称:我公司是第x、x、x号中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我公司在中国开设有多家专卖店和零售柜台,销售标注有“鳄鱼图形”商标的系列产品。被告浙江鳄鱼制衣有限公司(简称浙江鳄鱼公司)在北京设有多家店面,其招牌上印有各类风格的鳄鱼,并销售带有鳄鱼图形商标的服装和其他相关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国法律。请求判令被告浙江鳄鱼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被告浙江鳄鱼公司辩称:我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鳄鱼图形”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不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浙江鳄鱼公司尊重拉科斯特公司拥有的鳄鱼图形商标专用权,承认拉科斯特公司是鳄鱼商标的独家所有人。

二、根据拉科斯特公司与浙江鳄鱼公司于2005年11月17日签订的“和解协议”,浙江鳄鱼公司同意停止使用任何鳄鱼图形,并在协议签字之日起7日内撤回浙江鳄鱼公司图形商标的申请,并向拉科斯特公司支付赔偿金20万美元。

三、鉴于浙江鳄鱼公司作出的上述认可和承诺,拉科斯特公司放弃对浙江鳄鱼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拉科斯特公司、浙江鳄鱼公司平等分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鲁民

审判员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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