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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谷某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40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城市挖掘机厂,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海城市挖掘机厂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谷某,辽宁博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云,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上诉人海城市挖掘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陈某某,被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云、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系第x.X号名称为“铸型尼龙单体反应注射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11月5日,海城市挖掘机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谷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在评价一项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首先确定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析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有哪些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最终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上述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该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

本案中,对比文件1涉及铸型尼龙成型设备,包括实验室制备活性单体料的装置、己内酰胺单体浇铸成型设备、己内酰胺单体浇铸聚合成型工艺与设备等内容,因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设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相同,故其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因结构的变化对于化工设备的制造、检修以及实际生产过程中节约成本等都将产生一定影响,故化工设备发明与现有技术在结构上的变化及其是否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作为评价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考虑因素。但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忽略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连接结构上的区别,未对此进行评价。例如:(1)方案1中的图4-5和相关文字记载有熔料釜和蒸馏器,根据相关文字说明,熔料和减压蒸馏脱水是在熔料釜和蒸馏器中分别完成,且熔料釜和蒸馏器之间存在一定连接关系;而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有反应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本专利设备工作过程的记载,己内酰胺的加热和真空蒸馏脱水均在反应釜中完成。显然,二者的结构是不同的。相应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作出的“加料器是这类工艺中加料程序所必需的设备构件,因此尽管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记载,它实际上是以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隐含方式而存在”的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而只是一种推断,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分馏柱也是化工设备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加料装置。(2)方案1中的图4-5和相关文字记载“用泵9按定量比例把两种活性料自3、4中引出”,即泵9与蒸馏器3和4连接;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真空泵10在框架箱体9内,通过连管15与冷凝器3相联”。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对本专利设备所包含的构件与对比文件1中相应构件独立地进行了对比,而没有就各个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配合关系等进行评述,故其评价有失全面,是错误的。

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并对审查结论产生影响,故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上述事实并就其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影响进行评价后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铸型尼龙单体反应注射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对于被诉决定一审判决应作全面审理。在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都有清楚记载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笼统地含糊地指出连接关系、位置关系、配合关系等上位概念意义上的区别,而不作具体区别技术特征的分析,同时也未对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作出认定,而简单以“遗漏”加以判断,不仅未尽到全面审理的职责,同时也使上诉人无法理解和执行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遗漏一不存在,遗漏二无法理解。1、关于遗漏一,第X号决定认定了本专利和方案1存在5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中区别技术特征3是:方案1没有明确使用分馏柱,本专利中有分馏柱。同时,在对该区别技术特征进行评述时指出:分馏柱是一种用于气液分离的常用装置,对比文件1其它方案中已有公开,也就是说决定已经清楚地认定了本专利和方案1实现汽液分离所采用的不同结构,方案1是熔料釜和蒸馏釜共同完成,而本专利是带有分馏柱的反应釜。因此,一审判决关于遗漏一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关于遗漏一,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均未限定或记载通过分馏柱加料,因此第X号决定无法认定方案1是通过分馏柱加料的,如果认定是通过分馏柱加料才是无事实依据的推断,因为虽然分馏柱可以用于加料但并不是一定要通过分馏柱加料,如果权利要求没有限定通过分馏柱加料,就不能认定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包括了通过分馏柱加料的技术特征。2、关于遗漏二,一审判决关于遗漏二的两段文字没有任何关系,因为方案1中泵9对应的是本专利的叶片计量泵13,而与本专利的泵13没有任何可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上诉人海城市挖掘机厂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反映在三点上:1、一审判决认定:“方案1中的图4-5和相关文字记载有熔料釜和蒸馏器,根据相关文字说明,熔料和减压蒸馏脱水是在熔料釜和蒸馏器中分别完成,且熔料釜和蒸馏器之间存在一定连接关系;而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有反应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本专利设备工作过程的记载,己内酰胺的加热和真空蒸馏脱水均在反应釜中完成。显然,二者的结构是不同的。”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有“焊有分馏柱2的反应釜1”,即一审判决错误地将“焊有分馏柱2的反应釜1”认定为无分馏柱的反应釜;另外,此条事实认定上的错误还在于认定反应釜具有分馏釜或分馏柱一样的脱水功能,进而错误判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反应釜和对比文件中的熔料釜存在着结构上的差异。2、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作出的‘加料器是这类工艺中加料程序所必需的设备构件,因此尽管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记载,它实际上是以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隐含方式而存在’的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因为加料器是将物料送入反应釜的一种惯用设备或部件,没有此设备物料是不能送入反应釜的,对于这样的惯常设备稍有化工常识的学生也是可以想象到的。正因为一审判决使用含糊词语记载了“本专利加料、加助剂等均移至分馏柱上”,故导致了关于“加料器是这类工艺中加料程序所必需的设备构件,因此尽管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记载,它实际上是以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隐含方式而存在”的认定没有事实依据的错误判定。3、一审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忽视了分馏柱也是化工设备中的一种较为常见的加料装置。”但却未说明出处,是毫无根据的武断错误推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

谷某某同意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x.4,名称为“铸型尼龙单体反应注射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4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16日,专利权人为谷某某。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利用己内酰胺尼龙单体铸造铸件产品的尼龙单体反应注射机,是由活性单体料制备部分,电子自动控制部分,混合注射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焊接有分馏柱2的反应釜1,冷凝器3均左右各一个安装固定在框架箱9的上箱板上,由连接管16相联,电子自动控制柜17固定在框架箱体9的上板一侧,反应釜1的底部有加热板11,电磁阀12与反应釜1由管头相联,叶片计量泵13分别用管头与电磁阀12,混合注射头14相连,电加热板11,电磁阀12混合注射头14分别置于框架箱体9内,电子式温控表6a、6b分别控制真空泵10和时间继电器7,予置数流量控制仪8控制注射量,其余电子温控表控制叶片计量泵12、混合注射头14、加热板11的温度,真空泵10在框架箱体9内,通过连管15与冷凝器3相联。”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以前,传统铸型尼龙产品的生产采用浇铸的方法,一些异型件、大件或薄型制品生产困难,需靠人工将液态己内酰胺活性单体料快速倾倒到型腔中,大规模批量生产很困难,效率低、成品率低、成本高。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新的尼龙铸造机械,使用该机械可连续、多次地将活性单体料注射到型腔中,由于注射压力可达x,所以可铸大型和异型铸件,从而达到高效、低成本地生产各种铸型尼龙制品。在实施例中记载,分馏柱2由不锈钢焊接而成,顶部有石英玻璃罩,兼作视窗……本实用新型的工作过程如下:首先接通电源电加热板11升温,加热反应釜1中的己内酰胺,当釜内料升温至80℃左右时,电子温度调节仪6a启动,真空泵10起动抽真空,使釜内料液真空蒸馏脱水,当料温升至120℃时,电子温度调节仪接通时间继电器7,真空蒸馏脱水计时,当达到设定的时间时,真空泵10停机……

2003年11月5日,海城市挖掘机厂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对比文件1为中国石化出版社出版发行,王有槐、王新华、朱培编著的《铸型尼龙实用技术》一书,1994年10月第1版,共10页。该书铸型尼龙成形工艺一章第90~91页记载:

图4-5是己内酰胺单体浇铸成型的实例(即第X号决定中所称的方案1)。此系统设备较为复杂,但可连续进行浇铸,操作方便,含催化剂和助催化剂的己内酰胺熔液是分别配制的。在熔料釜1和1’中的己内酰胺熔体,经过滤器2和2’分别进入蒸馏器3和4中,减压蒸馏脱水,并有1~3%的己内酰胺单体被蒸出。氢氧化钠是通过加料器7进入蒸馏器3中。减压蒸馏在压力133.3~x下持续10分钟,反应时除去水制成钠代己内酰胺。自滴液管8将N-乙酰基己内酰胺加入蒸馏器4中。调整蒸馏器3、4内的熔体温度,用泵9按定量比例把两种活性料自3、4中引出并经混合器9混合后进入已预热了的模具11中。从图4-5中标号可见,蒸馏器3制备钠代己内酰胺于己内酰胺的溶液,蒸馏器4制备乙酰基己内酰胺于己内酰胺的溶液,冷凝器5、5’分别与蒸馏器3、4及冷凝接受器6、6’相连,泵9同时为混合器。在图4-5中标号T10、T12表示加热及温度控制装置。

在聚合活性料的制备一节中,第87页中的图4-2为实验室中真空蒸馏除水制备活性单体料和装置,其中标号1为三口玻璃烧瓶,三个口分别为2:温度计,3:毛细管,4:分馏柱。分馏柱通过真空表与冷凝接受瓶相连。说明中记载:三口玻璃烧瓶1中加入己内酰胺单体和除催化剂氢氧化钠、助催化剂以外的其他各种添加剂。投料完毕后,即可加热升温熔化物料,当反应瓶中局部的己内酰胺开始熔化时,便可接通真空系统,使体系处于减压状态。其作用一方面是可加快单体的熔化,并可预先脱去单体内所含的微量水分。第88页的图4-3是己内酰胺单体浇铸成型设备,说明中记载,己内酰胺单体加入熔料釜1中,用蒸汽夹套加热使单体熔化,然后放入脱水釜2中,继续加热升温,待熔体温度达130℃时,开动真空泵抽气减压蒸馏……在该图及说明中未采用过滤器,亦未显示真空泵的位置。

此外,在第90页的表4-2中还记载了己内酰胺的单体熔料温度为80~100℃。

2004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2004年12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第X号决定认定:

对比文件1《铸型尼龙实用技术》(85-101页)公开了铸型尼龙成型工艺及其设备,包括实验室制备活性单体料的装置(图4-2,以及86-88页相关文字记载)、己内酰胺单体浇铸成型设备(图4-3,以及88-90页相关文字记载)、己内酰胺单体浇铸聚合成型工艺与设备(图4-5,以及90-91页相关文字记载,简称方案1)。上述设备装置与权利要求1的设备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基本相同。其中,方案1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技术方案,其设备包括活性单体料制备部分,混合注射等部分。具体包括:熔料釜1和1’、在熔料釜中的己内酰胺熔体经过过滤器2和2’进入蒸馏器3和4,在此设备内通过减压蒸馏脱水,并且通过加料器加料,蒸馏器脱下的水蒸汽通过冷凝管5和5’。泵9可以按定量比例把活性料自蒸馏器引出并经混合器9进入预热的模具11中(图4-5中9为泵和混合器)。对比可知,方案1中的熔料釜、泵、混合器与权利要求1中的反应釜1、叶片计量泵13以及预置数流量控制仪8、混合注射头14相对应,其中方案1中的泵及混合器9具有按比例定量、将活性物料引出以及将活性物料混合并使之流出注入模具的功能。因此,与权利要求1的相应构件比较,尽管其文字表达不尽相同,但实质内容相当;加料器是这类工艺中加料程序所必需的设备构件,因此尽管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明确记载,它实际上是以一种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的隐含方式而存在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方案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较,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如下:(1)方案1在熔料釜和蒸馏器之间有一个过滤器,在本专利中没有明确使用该过滤器;(2)方案1没有明确使用电子控制部分,本专利中有电子控制部分;(3)方案1没有明确使用分馏柱,本专利中有分馏柱;(4)方案1是用减压蒸馏脱水装置,本专利明确通过真空泵实现减压蒸馏脱水;(5)方案1没有明确使用加热板,本专利明确己内酰胺单体浇铸过程通过加热板加热。

关于区别特征(1),对比文件1第88页图4-3所示的己内酰胺单体浇注成型设备中也显示不使用过滤器装置;关于区别特征(2),在图4-5的下标中记载“T10、T12-加热及温度控制装置”,所述控制装置起到了对加热工艺的程序化控制,并且电动控制的技术是本领域公知的,在化工设备中运用这类装置进行温度、时间的控制已很普遍;关于区别特征(3),分馏柱是一种用于气液分离的常用装置,对比文件1第87页图4-2公开的制备己内酰胺单体料装置中披露了使用分馏柱;关于区别特征(4),减压蒸馏脱水通过真空泵实现在对比文件1第87页倒数第1-2行已有“……可接通真空系统,使体系处于减压状态”的记载;关于区别特征(5),加热板是本领域公知的,也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由此可见,上述区别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相关技术方案中披露或已在本领域得到广泛的使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获得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给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区别于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此外,石英玻璃罩视窗等结构并没有在权利要求中记载,因此不能作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比较,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据此,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明,在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谷某某主张分馏柱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具有加料、视窗、分流等作用,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这些内容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无记载,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一审法院询问加热板是否为本领域公知的或是常规的选择时,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对此无须举证。

再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证据中未涉及加热板加热的技术方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铸型尼龙实用技术》,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存在遗漏,忽略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连接结构上的区别,未对此进行评价,并例举的两点遗漏是否成立。

因结构的变化对于化工设备的制造、检修以及实际生产过程中节约成本等都将产生一定影响,故化工设备发明与现有技术在结构上的变化及其是否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作为评价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考虑因素。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均未予否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第X号决定中认定的本专利与方案1存在的五点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谷某某亦未予否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在确认上述两项前提的基础上,本院分析一审判决所作出的认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归纳出本专利与方案1所存在的五点区别技术特征后,又结合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各图示的方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了比较,但是,在比较时,第X号决定仅考虑了对比文件中是否采用了相应构件,而根本未对各个构件在各方案中与其他构件的具体连接关系、位置关系等进行考虑评价,例如:对区别技术特征(1),本专利未采用过滤器,对比文件第88页图4-3的设备中亦未使用过滤器,那么,在均未采用过滤器的情况下,这两种技术方案中各个构件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如何再如,对区别技术特征(3),对比文件1第87页图4-2公开了分馏柱,但该方案是实验室制备已内酰胺单体料装置,其所公开的分馏柱与其他构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位置关系如何对此,第X号决定均未予以评价,而仅依据对比文件中未出现或者出现了相同的构件名称,就简单认为各区别技术特征在相关技术方案中披露或已在本领域得到广泛使用,显然不当。一审判决正是基于前述的“结构的变化对于化工设备的制造、检修以及实际生产过程中节约成本等都将产生一定影响,故化工设备发明与现有技术在结构上的变化及其是否产生了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应当作为评价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考虑因素”的观点,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忽略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在连接结构上的区别,未对此进行评价,作出了撤销第X号决定的判决,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考虑评价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各个构件连接关系、结构关系、配合关系的基础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是正确的。另外,正是因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各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予以评价,故一审判决在指出这一问题后,并未直接进行评判,而是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作出评价,符合行政诉讼的审判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未尽到全面审理的职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中所例举的两点遗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遗漏一,方案1中的图4-5和相关文字记载有熔料釜和蒸馏器,熔料釜和蒸馏器之间有过滤器连接,根据相关文字说明,熔料和减压蒸馏脱水是在熔料釜和蒸馏器中分别完成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只记载有反应釜,根据本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本专利设备工作过程的记载,己内酰胺的加热和真空蒸馏脱水均在反应釜中完成,且本专利中不具有过滤器,显然,二者的结构是不同的。一审判决对此点遗漏的有关认定是正确的,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加料装置的设置,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均未记载,故不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所保护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评价。对于遗漏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和谷某某均认可方案1中的泵9对应的是本专利的叶片计量泵13,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方案1中的泵9对应本专利的真空泵10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但在此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仍未评价方案1中的泵9与蒸馏器3、4连接及本专利中叶片计量泵13分别与电磁阀12、混合注射头14相连接的方案,在连接关系、位置关系、配合关系上的区别,故虽然一审判决对此项遗漏的例举有所偏差,但这仅是一审判决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各个构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予以评价的论据之一,此处的偏差,尚不影响一审判决论点的正确性。综上,一审判决关于遗漏二即对方案1中的泵9与本专利的真空泵10的对应关系认定有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海城市挖掘机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500元(已交纳),海城市挖掘机厂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五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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