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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5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56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兴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烨迅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局主席。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兆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1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谢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美的公司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兆坚公司就美的公司所拥有的x.X号“电饭煲控制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附件1是电饭锅,其上清楚显示有电饭煲控制盒(简称对比文件),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种类别,具有可比性。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外轮廓上都是圆角方形,但由于圆角半径不同,使得上下边的曲线形状不同,导致视觉效果不同。另外,尽管二者都是由上下两部分区域构成,上部分都是圆角梯形,但是本专利是倒梯形,且各边的弧度较大,而对比文件的梯形是一个比较规整的圆角梯形,且梯形内的按键形状也有所不同,本专利是圆角方形,对比文件是条形。而且,就下部区域的形状而言,二者差别也较大,本专利是带有内探边的长方形,对比文件是圆角长方形,二者凹孔的形状和舌状按键的形状都有所不同。对比文件无法看到背面形状,无法与本专利后面进行比较。由于存在上述诸多不同之处,一般消费者不会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混同,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兆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的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兆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电饭锅的控制盒相比较,其控制盒外廊均由顶部外弧线、底部外弧线与左右两侧的直线构成,整个外廊边角成圆角,上部设置有两个左右对称横排的长方形的显示窗口,面板下部区域设置有一个扁平长方形内凹,其中间设有控制舌。其上、下部在整个控制盒中所占比例也相同,所不同的仅是本专利上部呈倒梯形,而对比文件上部呈长方形。仅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形状相比,二者整体外形相近似,虽然控制盒上部形状存在差异,但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即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是相似的。由于对比文件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于申请日之前已在出版物上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无效。被告作出维持本专利有效的第X号决定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美的公司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坚持在无效程序中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电饭煲控制盒(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0月30日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申请,于1999年6月30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4。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上载有7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见附图1)。

2003年8月4日,顺德市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1为x.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25日。该附件公开了一种电饭锅的外观设计,共附有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见附图2)。该附件的视图显示有电饭锅的控制盒(即对比文件)。

2004年3月30日,顺德市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即兆坚公司)。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即美的公司)。

2005年4月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1、第X号决定、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本专利涉及的电饭煲控制盒是电饭煲上的一个部件,用于电饭煲的制造加工。在日常生活中,一般公众不会单独购买电饭煲控制盒进行使用,也很少自行更换电饭煲上的控制盒,故电饭煲控制盒的一般消费者应为电饭煲控制盒的专门采购、使用人员,如电饭煲的制造者或维修者。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相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外轮廓线均为圆角方形,且均由上、下两部分组成。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外轮廓上的圆角半径不同,导致上、下边的曲线形状不同;2、本专利上部分是倒梯形,且各边的弧度较大,而对比文件的上部分是一个比较规整的圆角梯形;3、本专利上部分两显示窗为圆角方形,对比文件是条形;4、本专利下部分是带有内探边的长方形,对比文件是圆角长方形;5、本专利下部分凹孔的形状和舌状按键的形状均与对比文件明显不同。对比文件的视图未显示背面形状,无法与本专利后面进行比较。

根据上述对比可知,虽然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外轮廓上均是圆角方形,但二者由于存在上述诸多不同之处,使本专利无论在上部分、下部分还是整体外观上,与对比文件均存在区别。对于电饭煲控制盒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均位于容易引起消费者关注的部位,且差别明显,并非原告主张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其基于此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做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乔平

附图:

图1

图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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