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5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537号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X镇工业区正泰大楼。

法定代表人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电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住所地法国吕埃-马迈松市富兰克林•罗斯福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雅克•里森塔尔(x),工业产权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正泰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2月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简称施内德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高某,第三人施内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正泰集团公司就施内德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电路X路器的辅助跳闸单元”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现有技术的认定。正泰集团公司提交的对比文件2(x)、对比文件3(x)和对比文件4(x)都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发表的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的专利文献,因此这些文献均可用作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引用的背景技术文献。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是本专利最相关的背景技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三个心轴,分别是位于外壳上且用于枢轴安装板24的第一固定心轴26、位于外壳上且用于枢轴安装复归杠杆44的第二固定心轴46和位于板24上用于枢轴安装跳闸杠杆30的第三铰链心轴28。但是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中都仅有两个心轴,因此其技术方案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24、复归杠杆44和跳闸杠杆30的各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都是在仅具有两个心轴的基础上设计完成,由此导致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限定的机械结构完全不同。在此情况下,如果将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结合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于三个心轴的技术方案,必然需要改变心轴数目和位置,进而相应地改变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24、复归杠杆44和跳闸杠杆30的各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其实质是提供了实现跳闸动作的另一种截然不同的设计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经过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是不可能根据对比文件2和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完成这种设计变化的。因此对比文件2和3完全没有给出任何有关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教导,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提供了一种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来说完全不同的构思,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正泰集团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从属权利要求2—7是对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某些具体结构的进一步限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相对于对比文件2-4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2—7也具有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正泰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属于完全不同的设计构思的理由不成立。1、心轴的作用只是支承或连接功能部件,机械结构中起功能作用的是功能部件而非心轴,特别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心轴设置于外壳上,实际上这两个外壳心轴只是一个支承点而已。2、对比文件2和3同样也具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功能部件,即板、复归杠杆和跳闸杠杆,在具有相同功能部件的前提下,机械产品的技术方案所引起的效果通常相同或等同。3、对比文件2和3中的两个心轴安装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三个功能部件,这种方案省却了重合的心轴,或使另一个心轴成为虚拟轴。4、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心轴与对比文件2的两个心轴,或与对比文件3上的两个心轴,或与对比文件2和3结合形成的两个或三个心轴,均是为连接三个功能部件而设,仍属于同一设计构思。第X号决定回避三者的功能部件相同这一实质问题,以心轴数目差一个为由,得出了完全不同的机械结构和完全不同的设计构思的结论缺乏科学依据,不能成立。另外,在通常情况下,辅助跳闸单元操动三个心轴的机械传动时间比操动两个机械心轴传动的时间长。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三个心轴和对比文件2和3采用两个心轴布置连接板、复归杠杆和跳闸杠杆,属于等同的机械结构和相同的技术构思。二、第X号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属于完全不同的构思,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的认定不能成立。不同的构思与显著的进步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认为三个功能件由三个心轴布置与由两个心轴布置是不同的构思,也并不导致三个心轴的布置会比两个心轴的布置具有显著进步。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缺少对三个心轴比两个心轴具有显著进步的评析,其结论缺乏依据,不符合《审查指南》对发明专利创造性评价的要求。此外,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比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更加复杂,跳闸时间更长,因此是一个变劣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其答辩状中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并针对原告的起诉理由进一步辩称: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3.2.2节关于显著的进步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来说属于完全不同的构思,而且其技术效果肯定能够达到现有技术的水平,因此具有显著的进步。在此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第X号决定涉及1989年3月3日申请的名称为“电路X路器的辅助跳闸单元”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号为x.9,优先权日为1988年3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6月9日,专利权人是梅兰日兰公司,后于1999年12月24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准予变更为施内德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括9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个带模制绝缘外壳(12)的辅助跳闸单元(10),它能在侧面与一个多极断路器连接和耦合;多极断路器至少包括一对可分离的触头和一个与热磁主跳闸装置相联系的切换机构;辅助单元(10)的外壳(12)容纳一个操作机构(14),它包括:

一个由具有工作线圈和跳闸帽(50)的跳闸继电器(18)控制的跳闸杠杆(30);

一个借助继电器(18)的帽(50)将跳闸命令传到断路X单元的切换机构的机械跳闸连杆(19),以与上述继电器(18)线圈配合,使断路器跳闸;

一个安装在一个把手(16)和一个板(24)之间的挂钩(32),该板(24)枢轴地安装在承载位置和卸载位置之间的第一固定心轴(26)上;

一个储能弹簧(60),当跳闸杠杆(30)使挂勾(32)分离时,它将板(24)推到卸载位置;

以及一个继电器(18)的中间自动复归杠杆(44),由于板(24)的动作它移动到卸载位置,该杠杆(44)铰接到外壳(12)的第二固定心轴(46)上;

其特征为:板(24)支承着机械跳闸连杆(19)的短柱(20)和跳闸杠杆(30)的第三铰链心轴(28);跳闸杠杆(30)包括一个与挂钩(32)相配合的第一臂和一个靠安装在第二心轴(46)上自由转动的复归杠杆(44)使之与继电器(18)的跳闸帽(50)分离的第二臂。”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在继电器18的激励情况下,跳闸帽50按箭头F方向被驱动,并作用到围绕心轴46反时针转动的复归杠杆44上,复归杠杆44的运动,驱动跳闸杠杆30从闭锁位置到卸载位置,以使挂钩32脱开,并使把手16和板24之间的运动联系断开。受到储能弹簧60的释放作用力,则板24围绕着它的心轴26反时针方向旋转到图3所示位置,实现了两个截然不同的功能,即:使并列的断路X单元跳闸的第一功能和使继电器18复归的第二功能。

1999年11月26日,正泰集团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的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正泰集团公司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五篇对比文件,即x(对比文件1),x(对比文件2),x(对比文件3),x(对比文件4),x(对比文件5)。其中:

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是1982年10月28日,它涉及一种用于线路保护开关的欠压释放器,其中在如图2、3所示的技术方案中,通过压力弹簧13推动活动铁芯8从图2的静止位置向中间杠杆21的挡块21a移动,中间杠杆带动离合杆20并利用离合杆20的杠杆臂20a使得钩子17与棘爪式杠杆18的连接脱离,摆脱图2中操作旋钮5和钩子17之间的死点。在弹簧22的作用下,棘爪式杠杆18逆时针摆动,控制棱18a在棘爪式杠杆18摆动中与中间杠杆的栓21b相接触,从而将中间杠杆18回摆到图3的位置,中间杠杆18利用挡块21a使活动铁心8回到原位。中间杠杆21和离合杆20围绕轴19枢转,离合杆20上设置有一个支柱20c,而且从图2、3所示的结构可以看出,棘爪式杠杆18必然是在弹簧22的作用下进行枢转,因此必然存在实现棘爪式杠杆18枢转的心轴。

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1969年1月2日,它涉及一种自动开关的释放器的连接机构,连接机构安装在外壳1内,双臂的夹紧-冲击杠杆3可以围绕着固定在外壳1侧壁的轴4摆动。双臂手柄杠杆8通过点7枢轴安装在夹紧-冲击杠杆3上,为使双臂手柄杠杆8保持在一个位置,用一个拉力弹簧12抓住点11,弹簧的另一侧固定在外壳伸出部分13上。枢轴衔铁16通过枢轴4安装在杠杆3上,它在衔铁17的作用下顺时针转动从而将手柄凸肩9和x的连接脱开,手柄杠杆8和杠杆3在弹簧力的作用下顺时针旋转从而使冲击臂6撞击在杠杆24上。对比文件3的图2中有一个磁力释放器对,其由一个曲线端X组成,它在弹簧的作用下,将枢轴衔铁16保持在被吸引的位置上。当用杠杆34将曲线端31向下扳时,枢轴衔铁16将被重新释放,并且磁力释放器对保持在按照图1所示的位置上,在这位置上可以重新实现连接。

2001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第X号决定中多处将本专利这一发明专利表述为实用新型专利。

正泰集团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12月20日,本院作出(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正泰集团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2月17日,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作出(2003)高某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04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本院作出的(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正泰集团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2005年1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正泰集团公司声明放弃以新颖性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并且明确以下三点:①无效范围仅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7;②无效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③证据是对比文件2至4,放弃以对比文件1和5作为证据。

200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5年3月31日,正泰集团公司经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改制变更为正泰公司。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第X号决定认定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的心轴的数量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对比文件2的心轴2及对比文件3的心轴7对应于本专利的心轴26和28,对比文件2中的心轴11及对比文件3的心轴4对应于本专利的心轴46,对比文件2中图1的心轴11与图2中的心轴19相同。同时,原告认为对比文件3的双臂夹紧-冲击杠杆3相当于本专利的板24,对比文件3中的8相当于本专利的跳闸杠杆30,对比文件3中的16相当于复归杠杆44。被告对本专利的板和跳闸杠杆与对比文件3的相应部件的对应关系没有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中的16是衔铁,不是复归杠杆,其只能断开,不能复位。同时,被告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缩短跳闸时间上没有实质性的显著差距。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判决、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及其中文译文、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查询摘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张的对比文件3中的16不是复归杠杆的问题。

首先,被告对原告关于对比文件3的双臂夹紧-冲击杠杆3相当于本专利的板24,对比文件3中的8相当于本专利的跳闸杠杆30的主张没有异议。其次,根据第X号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24、复归杠杆44和跳闸杠杆30的各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都是在仅具有两个心轴的基础上设计完成”以及“如果将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结合以得到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基于三个心轴的技术方案,必然需要改变心轴数目和位置,进而相应地改变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板24、复归杠杆44和跳闸杠杆30的各部件之间的安装连接关系”的认定,可见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了对比文件2和3中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板24、复归杠杆44和跳闸杠杆30的各部件是安装在两个心轴上的,结合对比文件3公开的枢轴4和7以及被告前述认可的内容,可以认定对比文件3中的16相当于本专利的复归杠杆44。因此,被告关于对比文件3中的16并非复归杠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仅提到了本专利有三个心轴,对比文件2和3都仅有两个心轴这一区别技术特征,本院围绕该区别技术特征是否足以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进行审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具有三个心轴,分别是位于外壳上且用于枢轴安装板24的第一固定心轴26、位于外壳上且用于枢轴安装复归杠杆44的第二固定心轴46和位于板上用于枢轴安装跳闸杠杆30的第三铰链心轴28。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中都仅有两个心轴,对比文件2图2和图3中用于中间杠杆21和离合杆20枢转的轴19和实现棘爪式杠杆18枢转的心轴。对比文件3中位于外壳上且用于夹紧-冲击杠杆3和枢轴衔铁16枢转的轴4和安装在夹紧-冲击杠杆3上用于双臂手柄杠杆8枢转的轴7。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三个心轴所连接的三个功能部件的工作方式与对比文件3的两个心轴所连接的三个功能部件的工作方式而言,本专利在继电器18的激励情况下,跳闸帽50按箭头F方向被驱动,并作用到围绕心轴46反时针转动的复归杠杆44上,复归杠杆44的运动,驱动跳闸杠杆30从闭锁位置到卸载位置,以使挂钩32脱开,并使把手16和板24之间的运动联系断开,在储能弹簧60的释放作用力下,板24围绕着它的心轴26反时针方向旋转。对比文件3中的枢轴衔铁16在衔铁17的作用下顺时针转动从而将手柄凸肩9和x的连接脱开,双臂手柄杠杆8和夹紧-冲击杠杆3在弹簧力的作用下顺时针旋转从而使冲击臂6撞击在杠杆24上。可见,上述功能部件的工作方式是相同的。而且,对比文件3的心轴7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心轴28均承载着跳闸杠杆,二者并无不同。虽然对比文件3的心轴4同时承载着相当于本专利的板和复归杠杆的夹紧-冲击杠杆3和衔铁16,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板和复归杠杆是由心轴26和46分别承载的,但由于对比文件3通过心轴4承载的功能部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心轴26及46承载的功能部件是相同的,而且所述的功能部件的工作方式也相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对比文件3两个心轴的基础上增加一个心轴,从而将心轴4承载的两个功能部件分别由不同的心轴承载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此外,第X号决定并未阐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增加了一个心轴可以带来意料不到的效果,且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的技术方案相比在缩短跳闸时间上并没有实质显著的差距。因此,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仅根据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和3在心轴数量上的差别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3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限定的机械结构与对比文件2和3的机械结构完全不同,但其并未具体指出二者在机械结构方面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故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创造性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电路X路器的辅助跳闸单元”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正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第三人施内德电气工业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某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六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4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