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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4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490号

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高雄市X镇区建隆里中山三路X之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台商投资区X村。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12月2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翔鹭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饶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第三人翔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翔鹭公司针对南亚公司拥有的名称为“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对于南亚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具体限定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选用高速纺丝而形成的部分顺向丝,即丝饼,而是使用了上位概念,应当认定该加工纱的原料包括沸水收缩率低于10%的超细纤维丝,即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A也包括在其中,故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A与权利要求1中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并无区别。此外,在将两者的加工原料进行比较时,证据1明确公开了多纤维丝B具有高收缩特性,故该多纤维丝B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相对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公知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来替代证据1中具有高收缩特性的丝-多纤维丝B。

对于南亚公司指出的区别技术特征(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虽然证据1中只是描述了用交织器对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进行混纤交络处理,并没有描述采用空气喷嘴进行混纤交络处理,但采用空气喷嘴进行混纤交络处理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而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自然段的记载,可以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气喷捻混纤”工序是一个上位概念的限定,其结果只是产生两种丝的混纤,并不必然使两丝达到均匀混合的效果,而证据1的交织器同样可以将两种丝进行混纤,且如上所述,采用空气喷嘴进行混纤交络处理而形成交络丝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因此“空气喷捻混纤”工序并不能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非显而易见性。另外,在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并未具体说明二条纱经混纤均匀分布的情况下,证据1中的混纤(即使形成芯鞘结构)与本专利没有区别。至于南亚公司指出的证据1还存在“在进行交络处理被收敛、甚至还进行加捻”这一工序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工序是为了防止差异和提高后工程通过性,不是必要的工序,而是优选的工序,证据1的图1就没有表示出该工序。

对于南亚公司提出的本专利与证据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的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不能单纯从两者发明目的的文字描述来比较,还应从两者的技术方案客观上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比较。证据1的三个实施例中的二条纱的沸水收缩率均在本专利所限定的数值范围内,证据1中文译文第3页[0009]段及第6页[0030]段也描述了由于热处理的作用收缩率小的多纤维丝A在编织物表面环形膨起,故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同样能给织物带来“丰厚感”和“垂感”。

综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1)证据1没有描述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采用空气喷嘴进行混纤交络处理。(2)证据1中的具有高收缩特性的丝-多纤维丝B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的区别。而通过上述分析可以认定上述区别之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并不能使权利要求1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南亚公司以“经延伸假捻”将权利要求2限定为选用部分顺向丝饼的制造方法没有依据,证据1图1中的X是(延伸)假捻加工后单根丝纤度为0.2~0.5旦尼尔的连续长纤维丝。南亚公司将权利要求2所述的单丝纤度在0.5旦以下的丝仅解释为用复合纺丝方法制得的丝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要求2中还限定了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还可用传统纺丝方法制得。虽然证据1没有公开X是通过何种方法纺出,但传统纺丝方法和复合纺丝方法均是本领域的公知纺丝方法,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选择这些公知方法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且由本专利说明书也无法看出上述方法会给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的实施例1、2、3中两种丝的沸水收缩率差异分别是16%、14.5%、17%,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数值范围10%-50%之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南亚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正确,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本专利保护的是制造方法,而证据1保护的是产品,两者保护的对象完全不同。2、发明的目的不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使织物具有良好的丰厚感和垂性”。而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可以满足高质量编制物所具有柔软且薄起毛状的蓬松感,柔软且干燥状的粉末的触感、适度的张力、韧性、弹性等这些全部特点的合成复合丝,并且提供使用该复合丝的优质编织物”。因此,两者的发明目的完全不同,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完全不相同。被告推断证据1同样能给织物带来“丰厚感”和“垂感”不能成立。3、加工的原材料不同。本专利以超细纤维丝饼及高收缩低卷缩原丝为原料,超细纤维丝饼的结构属部分顺向丝,能够延伸。证据1的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均为原丝,其结构属完全顺向丝,不能延伸。4、制造方法不同。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以部分顺向丝即丝饼在假捻过程中产生低收缩的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其收缩率是在假捻加工过程中的加热、延伸、假捻条件之下所完成,而证据1的多纤维丝A是以原丝进行假捻,其收缩率在原丝制造阶段即已经完成,故证据1的多纤维丝A与权利要求1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完全不同。其次,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制造方法是超细纤维丝饼经假捻,再并入高收缩低卷缩原丝后两条纱并以空气喷捻混纤。而证据1的原丝经过假捻,并入多纤维丝B后,两丝进行交(网)络处理。本专利喷捻混纤是将两丝混为一体,而交络处理的两丝不能混为一体。证据1在进行交(网)络处理被收敛,甚至还进行加捻,本专利没有这个过程。采用空气喷嘴形成交络丝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但本专利揭示了混纤的概念。被告推断证据1也是混纤是错误的。证据1中多纤维丝B的单丝纤度是多纤维丝A的14.41倍,二丝单丝纤度差异极大,故开松和缠结的状况各自不同,不会产生均匀混纤的结构,而本专利二丝单丝纤度相近,故开松和缠结的状况亦相似,才会产生均匀混纤的结构。被告认定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公知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代替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B是错误的。

二、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权利要求2强调的用复合纺丝的方法所纺出的连续长纤维丝,就是部分顺向丝丝饼,只有部分顺向丝才能同时进行延伸和假捻。证据1图1中显示的X是原丝,原丝是顺向丝,不能延伸,因此证据1中的X只有假捻工艺,没有延伸。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延伸假捻和证据1的假捻有本质区别。而且,权利要求2中所述的单丝纤度在0.5旦以下系指后续加工处理时段的单丝纤度的要求,而证据1所说的多纤维丝A单根丝纤度为0.2~0.5旦是在原丝假捻时段,两者完全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具有创造性。

三、被告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不正确,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沸水收缩率差异需在10~50%之间”。虽然证据1揭露沸水收缩率差在5%以上,理想在10%以上,但本专利实施例揭示的沸水收缩率的差异在证据1实施例揭示的A丝与B丝的沸水收缩率差异范围之外。本专利发明人经过创造性的劳动才选择权利要求3所述的沸水收缩率差异需在10%~50%之间,可令织物由于热处理的作用而产生收缩差,使织物具有良好的“丰厚感”和“垂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并判决维持本专利权全部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其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翔鹭公司述称:

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1、证据1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都是具有不同收缩率的纤维的加工方法。2、本专利中的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重要特征是沸水收缩率低于10%和经过假捻,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A的重要特征是沸水收缩率在7%以下和经过假捻,可见本专利的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即证据1中的聚酯系列多纤维丝A。原告所称的丝饼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和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丝所采用的原料和加工方式相同,因此,高收缩低卷缩原丝和高收缩丝是相同的。证据1说明书记载的三个实施例中选用的多纤维丝B的沸水收缩率均为15%以上,因此,其已经公开了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4、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二条纱的空气喷捻混纤是由空气喷嘴来完成的。证据1中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是由交织器6进行交络处理,而交织器6即为空气喷嘴。可见本专利的二条纱的空气喷捻混纤与证据1的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的交络处理是相同的,因此,两者的工艺过程相同。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1、证据1的说明书记载的多纤维丝的单丝纤度必须控制在0.5旦以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单丝纤度在0.5旦以下”的特征已被公开。2、证据1的多纤维丝A也有延伸假捻的加工过程,与本专利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加工过程相同。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传统纺丝方法或复合纺丝方法是等效的方法,原告也承认两者均为现有技术,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从证据1中推断出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述的沸水收缩率差异在10%~50%之间,故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的x.X号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2月16日,专利权人为南亚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超细纤维的假捻过程中,以沸水收缩率低于10%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并入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该二条纱并以空气喷捻混纤,形成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是以传统纺丝方法或复合纺丝方法所纺出的连续长纤维丝,经延伸假捻、后序加工处理后,其单丝纤度在0.5旦以下。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由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与高收缩低卷缩原丝所形成的异收缩混纤纱中,其沸水收缩率差异需在10%-50%之间。

4、一种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以超细纤维丝饼及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丝为原料,该二条纱同时进入假捻机进行复合假捻,形成具有高低收缩的假捻加工纱后,再以空气喷捻混纤,形成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沸水收缩率高于15%的高收缩丝其是指包括丝饼、原丝在内的高收缩丝。”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合成纤维(包括聚酯纤维)作为衣料的用途由来已久,••••••一般产业界将单纤小于0.5dpf的丝称为超细纤维。••••••本发明的主要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的超细纤维作为织物及其收缩差混纤纱的制造方法存在的缺陷,而提供一种新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制造方法。••••••超细纤维丝饼A的超细纤维丝解舒后经过丝导(1)••••••与上述假捻加工纱共同进入空气喷嘴(8),借由空气与空气喷嘴(8)的作用,使该二条纱形成节数,造成混纤的作用。••••••空气喷嘴(8)亦为产业界所习知的设备,如空气交络用喷嘴、混纤用喷嘴等,均可适用。

另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用本专利方法形成的异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织成的织物由于热处理的作用而产生收缩差,使织物具有良好的“丰厚感”和“垂性”。

针对本专利,翔鹭涤纶纺纤(厦门)有限公司(简称翔鹭涤纶公司)于2003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同时,其提供了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

证据1是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9-x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9月2日。证据1的发明名称为“使用聚酯系列多纤维丝复合丝以及使用该复合丝的编织物”,其申请项1载明的复合丝中的多纤维丝A的单丝纤度为0.2~0.5旦尼尔,多纤维丝B的单丝纤度为2旦尼尔以上。说明书[0005]“发明所解决的课题”部分载明:本发明主要着眼于上述以往技术的问题点,其目的在于开发可以满足高品质编织物所具有的柔软且薄起毛状的蓬松感、x(柔软且干燥状)的x(粉末的触感)、适度的张力、韧性、弹性等这些全部特点的合成复合丝,并且提供使用该复合丝的优质编织物。说明书[0009]部分载明:使用上述聚酯系列多纤维丝复合丝全部或一部分进行织造或织造后,进行染色以及最后加工而得到的编织物,因处理工序中的热处理,在多纤维丝B收缩的同时,收缩率小的多纤维丝A在编织物的表面上出现环状的鼓起,形成具有x(柔软且干燥状)的x(粉末的触感)、适度的张力、韧性、弹性等特点的高品质编织物。说明书[0017]部分载明:本发明所使用的聚酯系列多纤维丝A捲缩加工方面,当采用假捻加工时的优点如下:1、如前述一样加工后异形化成柔软干燥触感。2、单丝因具有旋回性,提高络合性有助于增加柔软干燥触感。3、假捻加工后,进行与多纤维丝B混纤。证据1说明书中称多纤维丝A构成鞘丝,多纤维丝B构成芯丝。说明书[0025]部分载明:本发明的复合根丝,如同上述进行适当的网络处理被收敛、甚至还进行加捻处理,能提高差异防止和后工程通过性。同时,说明书图1公开了有关本发明聚酯系列多纤维丝复合根丝的制造方法,该图为实施多纤维丝A的假捻与多纤维丝B的交络•复合一连串工序时的说明图,图中X是(延伸)假捻加工后单根丝纤度为0.2~0.5旦尼尔的原丝,该丝经过导杆1由供给辊子2送出,在该辊子2与第一输出辊5之间由加热器3加热至适当温度,由捻线器加热•解捻,假捻加工后成为多纤维丝A。接着,使用设置在第二输出辊7之间的交织器6与从绕线管Y送出的多纤维丝B(证据1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该丝的单丝纤度为2旦尼尔以上)进行交络处理,交络处理后用筒子9卷取。证据1的表2列出了其三个实施例中所用的多纤维丝A、多纤维丝B的沸水收缩率分别为2.5%、18.5%(实施例1);3.0%、17.5%(实施例2);2.5%、19.5%(实施例3),上述实施例1、2、3中两种丝的沸水收缩率差异分别是16%、14.5%、17%。

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南亚公司主张,本专利与证据1在技术方案上主要存在下列区别:(1)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均是原丝,所谓“原丝”是指通过低速纺丝、再经拉伸加工而形成的丝,其是完全顺向丝。本专利采用丝饼和原丝加工,而丝饼是经高速纺丝而形成的部分顺向丝。(2)本专利的空气喷捻混纤是将两丝混为一体,达到均匀混合。证据1的交络处理不能将两丝混为一体,而是形成芯鞘结构,在进行交络处理被收敛、甚至还进行加捻,而本专利没有这个过程。

2004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南亚公司认为,高收缩低卷缩原丝与高收缩丝都是公知的丝,都能达到收缩率高于15%,只是加工工艺不同。复合纺丝方法是公知技术。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沸水收缩率的计算方法相同。

2004年1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2004年4月27日,翔鹭涤纶公司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翔鹭公司。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大部分主张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的上述主张基本相同。同时,其进一步主张:1、证据1图1中X是延伸假捻后才形成的原丝,这是原材料的状态,被告错误地认为原材料是需要延伸的。2、只有丝饼才能延伸假捻。丝饼属于低收缩超细纤维纱的一种。丝饼是高速纺,原丝是低速纺,生产效率不同。3、本专利是延伸假捻,证据1只有假捻。4、空气喷捻混纤是两条纱完全混合在一起。混纤和交络处理不同。5、本专利的两种丝的单纤度差别小,以达到“丰厚感”。原告对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1的实施例1、2和3中两种丝的沸水收缩率差异分别为16%、14.5%、17%没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口头审理记录表、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专利与证据1的保护对象是否相同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关系。

本专利是方法专利,证据1是产品专利,虽然二者的保护对象有所不同,但在评价本专利的相关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时候,证据1所公开的全部技术内容均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而不仅仅限于其权利要求。由于证据1公开了一种聚酯系列多纤维丝复合根丝的制造方法,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故证据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二、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与证据1的发明目的是否相同与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关系。

发明目的是专利申请针对背景技术存在的缺陷提出的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本专利记载的发明目的与证据1的记载的发明目的而言,由于二者的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同,针对的背景技术不同,发明目的也必然存在区别。但是,由于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需要首先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然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可能与其所述的发明目的不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否相同必须结合二者的技术方案和效果进行考虑。二者发明目的存在的区别并不影响证据1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发明是否具有显著的进步主要是看发明是否具有有益的效果。评价发明专利创造性的基础是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首先,关于加工的原材料。本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限定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选用部分顺向丝,也没有限定为丝饼,因此,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多纤维丝A收缩率小、沸水收缩率低于10%、单根丝纤度为0.2-0.5旦尼尔、经过假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沸水收缩率低于10%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包括了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A,故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沸水收缩率低于10%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的技术特征。另外,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B的沸水收缩率高于15%,原告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确认高收缩低卷缩原丝与高收缩丝都是公知的丝。在证据1已经公开了两种沸水收缩率不同的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进行混纤的情况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用公知的高收缩低卷缩原丝替代证据1中的多纤维丝B,而且本专利也没有说明选用高收缩低卷缩原丝能给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其次,关于制造方法。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将二条纱并以空气喷捻混纤,证据1图1中的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用交织器进行交络处理。从两种工序的目的来看,空气喷捻混纤及用交织器进行交络处理的目的均是将两种丝混合,二者的目的相同。而且证据1也提到了两种丝的混纤。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采用空气喷嘴进行混纤或者交络处理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原告亦承认采用空气喷嘴形成交络丝是本领域的惯常手段。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空气喷嘴应用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中进行空气喷捻混纤。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空气喷捻混纤”只是产生两种丝的混纤,并不必然使两丝达到均匀混合的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披露的技术内容,结合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很容易预料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空气喷捻混纤”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即使证据1中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的混纤形成芯丝和鞘丝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主张本专利二丝单丝纤度相近因而产生混纤的结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关于证据1在进行交(网)络处理被收敛、甚至还进行加捻而本专利没有这个过程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并非必要的工序,而是优选的工序。本专利缺少上述工序,也必然失去上述工序带来的有益效果,故本专利不能因此而具备创造性。

综上,在证据1的基础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证据1图1中的X是(延伸)假捻加工后单根丝纤度为0.2-0.5旦尼尔的原丝,其经过后序加工处理后成为多纤维丝A。原告关于证据1中的X并未经过延伸,只有假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以传统纺丝方法或复合纺丝方法所纺出的连续长纤维丝也要经过延伸假捻,其单丝纤度在0.5旦尼尔以下。尽管证据1没有公开X最初是通过何种方法纺出,但由于传统纺丝方法或复合纺丝方法均为本领域公知的纺丝方法,通过这些方法获得连续长纤维丝也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的,而且连续长纤维丝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教导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有创造性。

证据1的实施例1、2和3中多纤维丝A和多纤维丝B的沸水收缩率的差异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低收缩超细纤维假捻加工纱与高收缩低卷缩原丝的沸水收缩率差异的数值范围之内,因此,在权利要求1和2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原告以本专利实施例揭示的沸水收缩率的差异在证据1实施例揭示的多纤维丝A与多纤维丝B的沸水收缩率差异范围之外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南亚塑胶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厦门翔鹭化纤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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