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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3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33号

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材料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31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张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4年12月24日做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依法提出上诉。2005年7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05)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本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5年8月15日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金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上海金环公司针对张某某拥有的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

一、张某某于2003年9月28日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上海金环公司对修改文本没有异议。该修改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二、上海金环公司提交的附件1(包括附件1.1-附件1.13)、附件5和附件6作为一组证据,用以证明附件1.4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中所示产品已在国内公开使用,从而构成现有技术。在该组证据中,只有附件1.4和附件6中涉及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内容,上海金环公司声明附件1.4在香港印制,却未提交相关的公证材料,同时也未举证证明该证据能够通过公共途径获得,因此附件1.4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海金环公司虽然声称附件6也是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专利,但却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其所称国内公开使用事实中所涉及的产品就是该附件6所公开的产品,因此,附件1、5和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

上海金环公司提交附件4以证明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突出部分”。鉴于张某某对附件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海金环公司未提交附件4的原件,也未提交其它证据来证明附件4的真实性,因此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三、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

由于附件1、5和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在申请日前国内使用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故上海金环公司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和6所证明的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附件6中折叠式的固定蝴蝶翼与本专利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应属两个不同概念,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未被附件6公开。由于附件2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少公开了一个蝴蝶翼,附件3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附件3是用于穿刺引流的,故附件2、3也未公开上述特征3。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或6均具有新颖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或6也均具有新颖性。

四、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具有创造性

由于附件2、3和6均未公开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同时上海金环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能够证明该特征已是现有技术,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将其显而易见地组合起来,且该特征的技术效果在于可便于医生选择固定位置或者不用蝴蝶翼,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从而相对于附件2、3和6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具有创造性。由于附件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海金环公司以附件4来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突出部分”已被公开,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上海金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对上海金环公司提供的证据遗漏了重要证明内容。1、上海金环公司提供的附件1.4德国贝朗公司的产品样本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出版、发表的证据,附件1.13和附件5、附件6可佐证该样本的印制时间,且附件1.3和1.5证明该样本在中国可以通过公开途径获得,故该样本作为国内使用公开的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上海金环公司在无效请求程序中从未声明过该样本在香港印制,专利复审委员会仅凭该样本上印有香港电话号码及地址就武断地认为该证据来自香港,并以上海金环公司未提交相关的公证材料及未举证证明该样本能够通过公共途径获得而认定该样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完全错误的。2、上海金环公司已提供了完整的证据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公开使用。附件6既可以单独作为判断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又可以佐证附件1.4的公开时间,而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认为附件1.5和附件6不能形成证据链。3、附件4是国家标准,有明确的标准号和发布日期,是国家颁布的标准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否认其真实性于法无据。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是错误的。1、附件1.4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张某某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已将“回流器”这一技术特征写在前序部分。2、附件1.4公开了本专利的“蝴蝶翼与留置针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技术特征,附件6所述的“蝴蝶翼可折叠与蝴蝶翼卡式活动连接”不应属两个概念,前者的概念大于后者。3、附件1.4公开了本专利的“钢针管座上有手把”技术特征,附件6也公开了这一特征。4、本专利的说明书没有说明“蝴蝶翼与留置针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效果,实际使用中蝴蝶翼除了将留置针管固定于患者皮肤的功能外,折叠起来可以帮助医生注射刺破皮肤时起把手的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对于技术效果的错误推断而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证据、事实有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附件1.4为域外证据,必须依法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上海金环公司亦未证明附件6公开使用的就是本专利产品。因此,附件1、5、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的事实。关于附件4及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的评价,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阐述的意见。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第X号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专利的授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10日,张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9年2月3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张某某,专利号为x.X。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包括钢针管(1),钢针管座(2),留置针套管(3),留置针套管座(4),回流器(5),座塞(6)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上装有蝴蝶翼(7)。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蝴蝶翼(7)与留置针套管座(4)为卡式活动连接,蝴蝶翼(7)的每边翼片上开有数个对称的小孔,蝴蝶翼(7)可用无毒塑料制成。

3、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针管座(2)上有手把(8)。

4、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的尾端有一对称的突出部份,座塞(6)为具有螺旋口套盖的塞子。”

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能平稳固定,不易引起移位的动静脉留置针。

2003年7月23日,上海金环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6份证据,包括:

附件1为13个附件的复印件,上海金环公司于2004年4月23日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指示重新提交了经补正的附件1,其中:

附件1.1和1.2:上海市医疗器械批发部(简称医疗器械批发部)的营业执照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复印件,并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1.3:医疗器械批发部于2003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证明医疗器械批发部1996年开具的3张发票和自购进货单3张复印件与原件一致,1995年开具的2张自购进货单属实,并说明上述单据开具的产品实样见德国贝朗产品样本(即附件1.4)。在证明上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证明人名下的签字为孙依霆。

附件1.4: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原件一张,该样本上以简体中文字体记载了德国贝朗公司生产的“动静脉留置针”产品,载有该产品的图片并附有产品规格。该样本上还记载了德国贝朗公司的地址为香港湾仔谢裴道,电话为x。该样本上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1.5:医疗器械批发部于2003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页,证明开具前述附件1.3证明的孙依霆为该单位购销“静脉留置针”产品的专门人员。该证明上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1.6:医疗器械批发部分别于1995年6月23日和1996年2月6日开具的自购进货单原件,两张单据载明的供货单位为上海申洲实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静脉留置针,产地为德国贝朗,两张单据上还记载了留置针的型号,所记载的型号与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的产品样本上载明的产品型号一致。在其中一张单据上载明的开单和验证为孙依霆。两张单据上均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1.7至1.12:医疗器械批发部开具的3张发票和3张自购进货单复印件,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1.13:从网上下载的有关香港电话号码于1995年1月1日起从7位升至8位的资料4页复印件,加盖有医疗器械批发部的公章。

附件2:公告日为1990年8月22日、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4:1995年12月8日发布、1996年8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5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的复印件一份。

附件5: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于2003年7月22日出具的(2003)沪黄一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内容与附件1.13的内容相同。

附件6:公开日为1988年10月4日的美国专利文献US4,775,367及其中文译文。该专利公开了一种针组合件,其说明书中译文第5页记载:“两个固定蝴蝶翼21伸出空心毂12,横过它的纵轴,并通过蝴蝶翼21用胶带把针组合件扣紧病人的皮肤上。如果需要,这些固定蝴蝶翼21可以是折叠式的。”

2003年9月28日,张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包括钢针管(1),钢针管座(2),留置针套管(3),留置针套管座(4),回流器(5),座塞(6)构成,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上装有蝴蝶翼(7),蝴蝶翼(7)的每边翼片上开有数个对称的小孔,蝴蝶翼(7)可用无毒塑料制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蝴蝶翼(7)与留置针套管座(4)为卡式活动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钢针管座(2)上有手把(8)。

3、如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带有蝴蝶翼的动静脉留置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留置针套管座(4)的尾端有一对称的突出部份,座塞(6)为具有螺旋口套盖的塞子。”

上海金环公司明确附件1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德国贝朗医疗有限公司产品样本中的“理想的动静脉留置针”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该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有新颖性。

2004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过程中,上海金环公司对张某某提交的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没有异议,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5和6所证明的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或者附件2、3或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突出部分”被附件4公开,因此不具有创造性。张某某对附件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6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上海金环公司没有提供附件1的原件,张某某对附件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当即告知上海金环公司应在口头审理后两天内提交附件1的原件,口头审理在复印件的基础上进行。上海金环公司称附件1.4中德国贝朗的产品样本是德国贝朗在香港印制的,张某某认为该产品样本未经公证、认证,不应采信。上海金环公司未提供附件4的原件,张某某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上海金环公司提供了附件5的原件。上海金环公司及张某某均认为:(1)权利要求1中除特征1“回流器”、特征2“无毒塑料”、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外均已被附件6公开,其中“无毒塑料”非实用新型保护的对象;(2)附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6公开,并且权利要求3中的“座塞为具有螺旋口套盖的塞子”未被附件1-6公开。上海金环公司认为特征3与附件6译文第5页第5行的内容相对应,张某某认为不能推定出该结论,特征3可便于医生选择固定位置或者不用蝴蝶翼。上海金环公司认为附件2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少公开了一个蝴蝶翼,附件3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附件3是用于穿刺引流的。

上述口审内容均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有明确记载,并有上海金环公司代理人李某的签字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海金环公司认为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的内容不是其所述,而是在代理人签字后补上的内容。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附件4取自上海图书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上海金环公司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6、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其中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的审理重点是关于证据的采信以及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关于附件1.4、附件4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一)关于附件1.4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首先,上海金环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虽然对口头审理记录表记载的“产品样本是在香港印刷的”提出异议,但从该记录表的状况看,不能得出上海金环公司提出异议部分的文字是事后补上的,上海金环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确认口头审理记录表的内容。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4在香港印制并无不当。上海金环公司所提异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由于附件1.4是在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上海金环公司未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不能满足证据认定的条件,在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情况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再次,原告提交的附件1.1-1.3及附件1.5-1.12的目的均是证明医疗器械批发部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附件1.4中记载的静脉留置针。对此本院认为,即使附件1.1-1.3及附件1.5-1.12能够证明医疗器械批发部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了静脉留置针的事实,但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该静脉留置针的实物及其他证据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对比文件,而原告又未证明其提交的附件1.4的真实性,故附件1中的其他证据不能与附件1.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亦不能证明附件1.4的真实性。故附件1.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1.4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上海金环公司的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附件4能否作为本案证据

上海金环公司提交的附件4为1995年12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995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针的复印件一份,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陈述该证据取自上海图书馆。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并应确保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上海金环公司仅提供了附件4的复印件,在张某某对附件4的真实性明确表示异议的情况下,上海金环公司并未提供附件4的原件或者以其他方式证明附件4与原件一致,故附件4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4的效力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上海金环公司有关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1、5和6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所称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在申请日前公开了能够与涉案专利相比较的技术内容,上海金环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错误地认为附件1.5和附件6不能形成证据链,显系对第X号决定前述内容的误读,其相关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

原告主张附件1.4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5和6所证明的国内公开使用的产品不具有新颖性,但由于附件1.4未履行相应的证明程序且附件1中所有附件均不能证明附件1.4的真实性,故附件1、5和6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所称国内公开使用的事实。因此,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2、3或6不具有新颖性,并承认附件2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少公开了一个蝴蝶翼,附件3与附件6的区别在于附件3是用于穿刺引流的。由于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较具有三个区别特征,即特征1“回流器”、特征2“无毒塑料”、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附件2、3亦未公开上述三个区别特征,故被告认定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3、6具有新颖性并无不当。原告上述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原告主张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4不具有创造性的诉讼主张,鉴于原告未证明附件1.4的真实性,附件1.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故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仅审查本专利相对于附件6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6相比较具有三个区别特征,即特征1“回流器”、特征2“无毒塑料”、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其中特征2非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对象。仅就特征3而言,附件6中折叠式的固定蝴蝶翼是指蝴蝶翼是折叠式的,而本专利特征3“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是指蝴蝶翼与针套管座的连接是卡式活动连接,两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由附件6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到本专利中“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为卡式活动连接”,需要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且上述特征3具有便于医生选择固定位置或者不用蝴蝶翼的技术效果,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依据附件6不可能显而易见地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6并未给出足够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附件6中公开的折叠式的固定蝴蝶翼,并不容易想到将蝴蝶翼与留置针套管座设置为卡式活动连接,被告认定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虽称被告对该特征3的技术效果的认定不当,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原告关于本专利已被附件6公开从而不具有创造性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海金环公司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浦东金环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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