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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房××诉被告季××、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房××。

委托代理人秦××。

被告季××。

被告杨××。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

委托代理人童××。

原告房××诉被告季××、杨××、××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洁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之委托代理人秦涛,被告季××、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诉称,2009年1月17日15时39分许,原告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适逢被告季××驾驶被告杨××所有的××中型普通客车违章载货沿万德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季××疏于观察道路情况,在栖山路X路口时其车辆左侧车头与原告右侧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由于该路段没有监控,无法查证信号灯显示情况,也未找到案发目击证人,故于同年2月19日交警出具了此次交通事故的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后经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伤残、三期鉴定报告。由于被告疏忽观察道路情况,并违章载货行为,导致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同时还带来严重精神伤害。故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下同)48,399.3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00元)、交通费400元、物损费2,1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赔偿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扣除被告季××、杨××支付的30,000元,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107,851.3元;××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赔偿金额,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23天,扣除300元)。

被告季××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由于原告自行撞到被告左侧车门,因此双方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及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被告间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没有认定,依法由法院予以认定。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增加赔偿医疗费请求,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中,其中2009年3月19日、2009年9月10日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病史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二张交通卡充值费400元的发票,该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故被告认可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确认车辆损失为1,200元,现原告仅提供车辆修理清单,未提供修理费发票,主张赔偿物损费2,100元,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应按900元/月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15时39分许,被告季××驾驶被告杨××所有的牌号为××中型普通客车沿万德路机动车道南向北行驶至栖山路、万德路口时,适遇原告房××驾驶××燃气助动车沿栖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栖山路、万德路口,被告车左前部与原告车右前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物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9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发生于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证季××、房××分别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控制情况。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上海市东方医院救治。经诊断:1、头部外伤,头部裂伤,头面部多处挫伤,脑震荡2、右腓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右小腿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1月19日进行手术治疗,于2009年1月31日出院,期间住院14天。后经门诊治疗。2010年6月17日原告再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年6月25日出院。期间住院8天。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48,981.7元(含住院伙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支付律师费5,000元及交通费等。被告季××预付原告30,000元。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事后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确定原告助动车损失为1,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助动车进行评估,确定修理费为1,125元。2010年1月28日,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右腓骨骨折及右内踝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包括后续治疗)。

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小吃馆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与该小吃馆签订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条,证明原告于2008年5月1日起在小吃馆工作,月收入1,500元,因交通事故病假210天,单位扣除其工资10,500元。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朱宇华,没有保险权利,因此,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证明、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劳务合同、工资发放凭条、机动车定损单、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勘估表、车辆行驶证、车辆信息表、保险单、户口簿、各类费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本起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而被告季××作为机动车一方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因此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季××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杨××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之责。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8,981.7元、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应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两次住院共22天,住院伙食费应为20元/天×22=440元,由于医疗费已包含了住院伙食费300元,因此实际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二张交通卡充值费400元的发票,不能真实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需的费用,本院考虑原告就诊、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原告主张赔偿金额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认为,事发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受损进行定损为1,2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也进行勘估,损失为1,125元,现原告未提供助动车修理费发票,要求按修理清单标明的金额2,100元主张赔偿金额,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认可助动车损失费1,200元,本院可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精神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属合理,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及律师收费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认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是案外人朱宇华,没有保险权利,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相关规定,故“保险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9年3月19日、9月10日二次医疗费,原告虽未提供医院的就诊记录,但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上可反映出原告是针对交通事故的伤情进行的摄片所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医疗费,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医疗费48,981.7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合计51,371.7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0元,余款41,371.7元由被告季××、杨××共同承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7,776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不属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季××、杨××共同承担。扣除被告季××已经支付的30,000元,被告季××、杨××应支付原告18,171.7元。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人民币18,171.7元。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房××人民币88,9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28.5元,由被告季××、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洁华

书记员丁娴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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