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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等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81号

原告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赤,上海市丁纪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物理申诉处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康桥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原告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永赢公司)、上海电力表计技术服务公司(简称上海电力表计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上海华珲自控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华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6月24日依法作出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简称原审一审判决)。上海永赢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永赢公司作为两次无效宣告的共同请求人对第X号决定不服,其诉讼理由可以包括其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由于其诉讼中包括了针对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作出认定的诉讼理由,故一审法院应当对该部分进行审理,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原审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新审理。我院于2005年6月29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华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上海电力表计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其撤回对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是针对上海永赢公司和上海金陵智能电表有限公司(简称第一组请求人)以及上海永赢公司和上海电力表计公司(简称第二组请求人)分别对上海华珲公司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理后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为:

1、关于证据的认定。证据1为1985年3月25日出版的《微特电机》1985年第1期的第24-29页,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为x永磁步进电动机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及其产品样品,但鉴定证书不能证明其鉴定的产品已经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的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6是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4、5与本无效宣告程某无关,因此不予考虑。证据7-13和附件1-3单独或组合都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20BY-N型电机与本专利所述的电机结构相同,并且20BY型电机虽然在申请日前已经进行了鉴定,但仅凭鉴定证书不能证明20BY型电机已经在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证据7-13以及附件1-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新颖性的判断。证据1是一篇关于永磁爪极步进电机的文章,其在工作原理一节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由两个定子和两个转子的永磁电机,但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转子由5对对称均布的10个磁极组成以及电机与底板安装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新颖性。证据2、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不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由于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因此,证据1-3都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于证据7-13和附件1-3未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结构是否一致,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创造性的判断。由于证据3不能证明其所述电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其单独或与其他证据组合不能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由于证据1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整体结构有较大区别,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其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其产品体积小,转子充磁方便并准确地驱动汽车里程某计数。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证据7-13以及附件1-3不能证明本专利的电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开的状态,所以其与证据1、3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4、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之问题。

针对第一组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具体为说明书中没有公开该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是如何形成的”之请求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限定部分为“转子是由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证据3中的转子即是由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径向充磁方法可以形成任意组数的磁极,转子由永磁材料制成和径向充磁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而所谓的均匀分布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也是显而易见的,说明书虽然未明确描述如何形成5对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也能够在此基础上实现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针对第一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之限定不能实现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中的电机转子是由5对对称分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已经证明该特征已经得到实现。

针对第一组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21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转子是由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指的是通过径向充磁方法在转子上反映了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其限定实现所述技术方案。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上海永赢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一、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认定有误,导致对本专利符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错误。1、证据8是20BY永磁步进电机的技术图纸,其中20BY-N型号的电机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7能够证明20BY型电机的鉴定事实,故证据7、8依法应当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未经比较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不能证明20BY-N型电机与本专利所述的电机结构相同的结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附件2和附件3是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上只有单位印章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3、证据3应被认定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3包括x型电机的产品监督验收证书,其最后一页为使用情况报告,证明该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再者,试用是使用的一种形式,与专利法意义上的使用并不抵触。二、第X号决定中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时,认定转子充磁5对10个磁极径向充磁的方法是公知技术,且均匀分布也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确认将转子充磁5对10磁极相对充磁成其他磁极数有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实际上是否定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三、第X号决定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不符合客观事实。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技术特征相矛盾,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定子壳体上有6个爪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转子具有5对磁极,是无法实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证据的认定。1、证据3包括“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的公证。虽然鉴定验收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该次鉴定或其他途径使所鉴定的电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被公众所知的状态。该证书表明x型步进电机曾经被试用过,而这种试用的双方当事人应为特定关系人,没有证据证明由于该试用使所述电机技术处于公开使用状态。因此,证据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2、证据8为浙江东阳仪表电机厂于1995年5月5日编制的C:20BY产品图纸的公证书,该图纸属于生产企业的内部图纸,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图纸所涉及的产品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此外,证据8中没有20BY-N型电机整体结构的总装图和作为20BY系列产品之一的20BY-N的产品铭牌图纸,故不能说明20BY-N型电机与20BY型电机之间属于结构、原理相同的产品。同时,证据8中图纸之间还存在着不一致的情况,因此20BY型电机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3、第X号决定第6页第16行所述“证据9”为打印错误,应为证据13,阅读审查决定全文,可清楚地了解该情况,不会引起歧义。4、附件2、3均为证人证言,应当有作为证明人的自然人签字等,否则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认定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另外,针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认为的“上海永赢公司作为两次无效宣告的请求人对第X号决定不服,其诉讼理由可以包括其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故一审法院应当对在诉讼中提出的理由进行审理”之认定,认为,本案两原告在起诉状中,并没有针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提出异议,不应当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针对二十二条第四款,原告提出的“定子壳体上有6个爪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转子具有5对磁极,而无法实现”之理由,超出了无效宣告审理的范围,本案也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在本案重新审理期间,第三人上海华珲公司未进行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3月9日,上海华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该专利于2000年12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双组变向永磁式步进电机,主要有两组相同的线圈与骨架(5),分别固定在两个底板(2)、(10)上,骨架(5)上下各有一个定子,在两个定子壳体(3)之间有一个转子(8),其特征在于:转子(8)是由5对对称均布的10个磁极组成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电机,其特征在于:定子由磁轭(6)与壳体(3)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电机,其特征在于:上下两组线圈与骨架(5),两个定子壳体(3)都是对称分布的。”

2002年7月26日,第一组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具备新颖性,并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

证据1:1985年3月25日出版的《微特电机》1985年第1期的第24-29页,署名为上海工业大学欧阳珂、林小铃、陈季权的“永磁爪极步进电动机”一文复印件6页。该文在工作原理一节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由两个定子和两个转子的永磁电机。

证据3:沪仪电鉴字第98-X号上海市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复印件共9页,鉴定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该证书“鉴定意见”一栏中记载:“x型永磁步进电机……是上海自动化仪表股份有限公司一九九八年度新产品试制计划项目。”在其后的南京汽车仪表厂产品使用情况报告“性能评价”一栏中记载:“上海仪表电机厂开发试制的x型步进电机为本厂生产的x汽车电子车速里程某配套,经样品适用,该电机在外形尺寸及技术性能方面基本满足使用要求。”同时,该厂在报告中提出了两点改进建议。

2003年2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第一组请求人当庭增加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限定在说明书中没有充分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该限定的特征不能实现,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此外,该部分的限定使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第一组请求人明确证据1结合证据3影响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证据3揭示的x型永磁步进电动机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3用于分别评价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2003年3月18日,第二组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认为本专利所揭示的技术方案在1989年被国营浙江东阳仪表电机厂(现浙江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在其研制的20BY永磁步进电动机中采用,该电机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鉴定,并在1996年10月-12月期间进行了销售,因此该电机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将该电机与证据1和证据X组合,认为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7:(2003)浙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为对1989年12月26日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原浙江东阳仪表电机有限公司)的20BY永磁步进电动机的《鉴定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进行的书证保全,该证书载明20BY永磁步进电动机处于试制阶段。

证据8:(2003)浙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为对浙江东阳仪表电机厂(现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于1995年5月5日编制的C:20BY产品图纸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进行的书证保全。该公证书所附图纸复印件共38页,包括20BY系列电机的零件图、20BY-O、L、X、Y总装图、前机壳组件、前极爪组件、安装板、20BY-O、L、X、Y铭牌图纸等。其中,仅在20BY转子一图中,记载了20BY-N、O、L、X、Y型关于转子轴伸长度H以及磁钢衬套凸出部分B的尺寸变化。20BY-O与20BY-L的总装图并不相同,其底板结构有变化,而20BY-X与20BY-Y结构相同,但又与20BY-0与20BY-L的结构不同。

证据9:(2003)浙东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为对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10月29日、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进行书证保全。上述合同中记载的所销售产品名称为20BY-N。

证据10-12:(2003)浙东证经字第560、561、X号公证书,分别对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0日、12月9日、12月23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进行书证保全。该三张发票记载的货物名称为“电机”,规格型号为“20BY-N”。

口头审理后,上海永赢公司和上海电力表计公司提交了三份补充说明文件,其中:

附件1: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企业更名的证明,证明“国营东阳仪表电机厂”、“东阳市仪表电机有限公司”及“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

附件2: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我公司生产、销售的20BY-N步进电机型号的说明”,载明:“20BY步进电机是一个系列产品,统称为20BY步进电机。20BY-N步进电机属于20BY步进电机系列产品中的一种”。证明人为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附件3: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的“关于20BY内极爪加工工艺说明”,证明人为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并加盖了公章,但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3、8、9、附件2、3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本案是上海永赢公司和上海电力表计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而提起的,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当以请求人针对该决定提出的诉讼请求而确定,故上海永赢公司作为第一组和第二组的共同请求人,其在行政诉讼阶段,针对第X号决定涉及的理由均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本院以此界定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范围。但是,一项行政诉讼的诉讼请求不仅要明确,而且应当具有针对性,即针对决定的理由和事实提出明确的主张。原告在起诉状中认为第X号决定中认定转子充磁5对10个磁极用公知的方法即可实现,且均匀分布也是显而易见的,并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没有确认将转子充磁5对10个磁极相对充磁成其他磁极数有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实际上是否定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提及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但并未针对该部分的认定提出明确的异议,而是以此否认本专利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本院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问题不予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实用性的认定问题。

第X号决定是针对第一组请求人和第二组请求人的请求合案审理后作出的,原告上海永赢公司作为两组请求人中的共同请求人,有权针对第X号决定就其在无效宣告请求阶段提出的全部理由所作的认定提出异议。上海永赢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本专利不符合实用性的理由,现其作为原告,对第X号决定就实用性的认定提出了异议,本案应当对本专利是否符合实用性进行审理。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该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之抗辩不能成立。

但是,第X号决定是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中的5对对称均匀分布的10个磁极之限定不能实现”之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作出的,在诉讼中,原告上海永赢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显示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技术特征相矛盾,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定子壳体上有6个爪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所限定的转子具有5对磁极,是无法实现的。本院认为,本案应当针对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审查,由于原告上海永赢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实用性提出的异议理由并非是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提出的,并且也不是第X号决定所评价的理由,导致行政诉讼阶段评价实用性的对象与复审阶段相比较,发生了改变,为了避免审级损失,原告可以另行以新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案行政诉讼阶段,针对原告提出的超过第X号决定范围的理由,不进行审理。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的问题。

作为宣告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证据8是20BY产品图纸,其仅给出了20BY-O、L、X、Y的总装图。从20BY-0与20BY-L的总装图并不相同,其底板结构有变化,而20BY-X与20BY-Y结构相同,但又与20BY-0与20BY-L的结构不同的情况看,并不能得出20BY型电机的整体结构。证据7可以证明20BY型永磁步进电动机于本专利申请日前鉴定的事实,但由于从证据8中不能得出20BY电机的整体结构,故无法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第X号决定中的“该证据单独或组合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的电机与本专利所述的结构相同”的认定正确。

附件2、附件3均为横店集团联宜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的说明,属于单位提供的证明文件。单位提出的证明文件,应当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否则难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该证明材料上只有单位印章,没有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未将其作为评价现有技术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因此,上述证据未能证明所销售的产品的结构与本专利技术方案一致,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不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新颖性。

四、关于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

将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结构有较大区别,前者是由两个转子和两个定子组成电机,而后者的电机是由两个定子以及位于两定子之间的一个转子组成,并且前者也没有公开电机与两底板连接的特征,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形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技术方案能够使其产品体积小,转子充磁方便并准确地驱动汽车里程某计数。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证据3是x永磁步进电动机鉴定验收证书及其产品样品。从证据记载的内容看,南京汽车仪表厂实际上是试用浙江东阳仪表电机厂的x电机,并根据试用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因此,仅以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属于公开销售行为,使x型电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故证据3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与证据1单独或结合都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虽然证据7可以证明20BY型电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进行了鉴定,证据9-12可以证明20BY-N型电机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但由于现有证据中没有公开20BY型、20BY-N型电机的整体结构,故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所以其与证据1、3的结合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某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上海永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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