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市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希格玛公寓X号楼A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新环,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甲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胜,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住(略)。
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嘉毅,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广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二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写字楼X层。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而强,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炜,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姜俊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干部,住(略)。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本,北京市新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主任,住(略)。
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四通集团公司法务部干部,住(略)。
第三人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友谊宾馆科学会堂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区X村X街X号中关村科技贸易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秀超,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裘雪美,北京市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简称超想公司)诉被告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金税公司)、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简称科工集团公司)、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航信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简称国税中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四通新技术公司)侵犯软件著作权纠纷案,本院于200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张新环,被告金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胜、康某,被告科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嘉毅、贾广芳,被告航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而强、张炜,被告国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姜俊禄、魏某某,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本、陈某,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某,第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超、裘雪美,第三人四通新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秀超、裘雪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想公司诉称: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简称x),是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于1991年开发研制成功的,一经上市得到用户广泛好评,在社会各部门尤其在金融、税务系统得到广泛应用。在此基础上,原告于1992年7月研制成功V5.0版本,并于1994年7月5日取得中国软件登记中心颁布的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1994年底研制开发完成x.0系列版本,其市场零售价格为1280元。
2001年初,我公司发现很多企业所使用的金税系统产品中,采用了x作为中文平台。经了解得知,x是企业纳税人参加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该三公司以下统称四通公司)组织的培训后,由其安装的。为此,原告于2001年底起诉了四通公司。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判决四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20万元。四通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四通公司在原审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及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认定,四通公司不知道亦不应知道其安装、发放x.2专用版软件构成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由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四通公司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书面证据,当事人陈某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至少表明:1、四通公司安装、复制、发放含有x.2软件的税控设备来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向四通公司提供的含有x.2软件的税控设备来自国税中心;3、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向国税中心提供了全部软硬件系统,其中软件包括x,并由国税中心下发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4、金税公司实施了提供含有x.2软件的税控设备的侵权行为;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指定四通集团公司对北京市一般纳税人企业进行安装及服务,四通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提供以下技术合作:防伪税控的专业培训;代市局发售金税卡、IC卡及解读卡;负责为企业安装金税卡;提供防伪税控的专业设备;6、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共为x用户安装了包含有x.2软件的税控系统。
因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已整体进入航信公司,其全部资产和负债整体并入到航信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为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主要股东之一的科工集团公司和航信公司应对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是诉争x.2软件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所认定。原告并未授权许可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向一般纳税人企业发行、销售、安装复制x.2软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利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五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中国计算机报》、《法制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3、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15万元、取证费及诉讼费用。同时,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第三人也承担侵权的连带法律责任。
被告金税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才成立,与原告诉称的1996年就开始推广的“防伪税控系统”软件没有发生过任何某系,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与我公司无关,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科工集团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诉称侵权企业的兼并方,与本案著作权侵权纠纷无任何某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系对企业兼并中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纠纷的调整,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本案的被诉主体,属于错误地适用法律,滥用诉权。2、原告所举证据中没有一份与我公司有关联性。我公司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向一般纳税人企业发行、销售、安装复制x.2软件”侵权行为,也没有侵权的过错,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航信公司辩称:原告指控我方“实施了提供含有x.2软件的税控设备的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包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中所列出的全部事实,都没有证明其诉称的所谓“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软硬件,其中软件包括x.2”的事实。涉案x.2专用版软件界面下方文字显示“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名称这一证据及其事实,并没有也不可能证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供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同时还提供了“x.2”版软件。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税中心辩称:1、我中心仅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初期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发放了143套x.2软件,国家税务总局已向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支付了该143套x.2软件的价款。2、国家税务总局于1996年2月7日向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购买的143套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中包含的x.2软件界面上包含“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共属字样,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已就该等软件向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支付了相应价款,因此,我中心并不知道该软件的著作权为原告单独享有,也谈不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3、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初期以后的推行情况:我中心仅参与了初期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具体发放工作,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初期以后的推行中,我中心未再参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具体发放发售等工作。综上,原告于起诉状中主张涉案含有x.2软件的税控设备来自我中心,并主张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向我中心提供了全部软硬件系统,其中软件包括x软件并由我中心下发到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是片面的。原告主张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共为x用户安装了x.2软件,其中只有143套是由我中心发放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并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发放给服务单位安装的,其他的则与我中心无关。因此,我中心并未侵犯原告对x.2软件的著作权,原告起诉我中心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辩称:1、我局在实施金税工程中,除在1996年依法从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按每套20元价格取得143套x.2软件,并由服务商安装给企业外,再没有向服务商、企业提供过任何某软件,更没有任何某式的发行、销售、安装复制该软件的行为。原告所诉被侵权软件与我局无关。2、上述143套软件是我局按规定从国税中心取得并支付了费用的软件。因此,我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从国税中心取得相关软件并提供给安装服务单位,系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陈某意见为:我公司根据1996年北京市国税局的通知,安装、发放防伪税控设备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系独立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控侵权行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某系,
第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第三人四通新技术公司陈某意见,共同认为: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X号民事判决判定我公司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安装、发放x.2专用版软件的行为不构成对超想公司著作权的侵犯。超想公司作为该案的诉讼参与人,明悉上述信息,清楚知道在该判决有既判约束力的情况下,仍然罗列我公司参加诉讼要求承担侵权责任,明显是滥用诉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对当事人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认定
超想公司于1994年7月5日就超想全字符型汉字系统V5.0〔简称:超想DOS(x)〕取得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推定该软件的著作权人自1992年7月30日起在法定的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超想公司主张x.2专用版软件源自x.0版。
被控侵权安装的税控设备中的x.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注明软件著作权人为超想公司,在界面的下方还注有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的字样。但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只是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的研究开发商和设备供应商,其并不是“x.2软件”的共同开发人及其权利人。为证明此事实,航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由该公证书及其相粘连的照片可证明:被控侵权的税控设备中的x.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下方标注的“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北京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文字并不在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研制的防伪税控系统软件里,而是被写在x.2软件的源程序里再显示出来的。航信公司以此为由认为能将文字信息输入到这个源程序里去的,只能是软件开发人超想公司。对此,在本案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的超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也当庭承认:该界面下标注的上述文字是超想公司自己加注的,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确实没有参加x.2专用版的软件的开发工作。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源流失,打击不法分子骗税和偷税行为,国务院在1994年成立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在内的“金税工程”领导小组,正式启动用电子化手段某加强税收管理的国家“金税工程”,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是“金税工程”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制定并下发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X号),其中第三条规定“防伪税控系统的推广应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领导,省级以下税务机关逐级组织实施”,第九条规定“总局负责发行省级税务发行系统以及省局直属征收分局认证报税子系统、企业发行子系统和发票发售子系统”,第十二条规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
自1996年1月1日起,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推行。为启动该项工程,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初期推行时,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安装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企业收取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款并向国税中心领取相应的专用设备,并以国家税务总局从下拨给地方税务机关的经费中扣除相应款项的方式向国家税务总局支付设备款。国家税务总局向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购买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并于1996年2月7日向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设备款。该款项中包括北京市需扣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款59万元,其中包含了北京市国税局所需的143套x.2软件货款共计2860元(每套20元人民币)。国税中心将该143套x.2软件全部发放给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安装在北京市的143套x.2软件的来源合法性不持异议,并不在本案被控侵权的x套软件范围之内。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系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编发[2000]X号)文件设置的主管北京市国家税收工作的行政机构,受国家税务总局的垂直领导,接受、承办国家税务总局交办的工作。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11月20日发出《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X号),确定四通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的技术合作单位。四通集团公司在防伪税控工作中提供以下技术合作:防伪税控的专业培训;代市局发售金税卡、IC卡及解读卡;负责为企业安装金税卡;提供防伪税控的专业设备。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意见》要求,在2002年年底以前,将税控系统覆盖到所有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为贯彻上述意见,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布《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规定在该区范围内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于2001年12月31日前全部纳入防伪税控系统;要求纳税人必须安排人员参加防伪税控系统专题培训,交纳配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费用,税务机关将已发行的金税卡、读卡器和IC卡移交服务单位,由服务单位向企业发放。
根据已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207、208、X号民事判决可以认定:在为用户进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推行过程中,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共为x户的用户安装了x.2专用版软件,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公司共为不足1000户的用户安装了x.2专用版软件,四通新技术公司共为4000户的用户安装了x.2专用版软件。
另查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与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主体。该公司于1997年2月19日在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由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等五家股东投资组建。2000年12月6日,股东会决议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整体进入被告航信公司。后经清算,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航信公司接收了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
被告科工集团公司原名称某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现名称系于2001年8月27日变更而来,其为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五股东之一。
被告金税公司原名称某北京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其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2001年1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其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系不同的独立法人。原告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5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盖有销货单位为“北京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的公章,该发票上载明:购货单位为“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及其数量为“77套金税卡”,单价为1289.7元。
另查,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已于2003年12月15日被注销。原告将该公司列为本案共同第三人起诉后以“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为由,于2004年12月2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的该撤诉申请。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软著登字第x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x.2专用版的软件界面、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于1996年11月20日发出的《关于我市增值税专用发票防伪税控有关技术服务问题的通知》(京国税征〔1996〕X号)、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于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公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及其《清算报告》、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中国航天机电集团公司更名材料、北京市企业信息关于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及北京四通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的查询材料、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5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转账支票存根及其记账凭单、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出具给国家税务总局的收款发票、《各省市需扣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一览表(企业用)》、《各省市企业用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数量一览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高民终字第207、208、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某、原告撤回对四通办公设备公司起诉的申请书等在案佐证。
(二)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的分析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涉及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共给用户安装x套x.2专用版软件是否直接来源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
根据已生效的(2004)高民终字第207、208、X号民事判决书(简称前三案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的认定为:金税工程旨在所有的增殖税一般纳税人中全面推广运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由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该系统包括软硬件,其中软件包括了x.2。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作为四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是接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参与金税工程的。其主要工作是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安装、发放包含x.2专用版软件在内的防伪税控设备,并提供培训和技术支持服务。其安装、发放的包含x.2专用版软件在内的税控设备来自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根据金税工程的性质,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承担工作的内容及其为纳税人提供x.2专用版软件的来源等因素,应当认为,其不知道亦不应知道受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派为增殖税一般纳税人安装、发放x.2专用版软件构成侵权。因此,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作为四通集团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超想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内容是超想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直接依据。
本院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对相关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对相关事实及其证据认定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于1999年制定并下发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国税发[1999]X号)第十二条的规定,“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包括金税卡、IC卡、读卡器、延伸板及相关软件等”。该“相关软件”为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为金税工程而自行研制,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通过计算机终端和网络运行完成预设的纳税功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并不包括原告的“x.2专用版”软件。“x.2软件”是一种可为多种应用软件提供运行环境的中文平台软件。它是原告超想公司为不特定的电脑用户使用中文软件而制作、发行的中文平台系统软件。而“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所默认兼容的中文平台系统软件为北京希望电脑公司的x。这一事实由航信公司提供的如下证据可以证明:
1、订货合同,证明北京希望电脑公司是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中文平台系统软件供应商。
2、购销合同和发货单一套,证明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首选并向全国各地推荐的中文平台是x;外地服务商凡是其下属公司的,均将x列入普通设备合同条款,向用户推荐安装。
3、1997年和2001年版的《防伪开票子系统用户手册》,证明其中文平台软件界面图下行分别显示为:希望汉字系统x.0、x.0标准版。
4、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印制发放的《增值税发票专用处理机安装手册》,其第二章“如何某入开票系统之1─进入前的准备工作”中载明:在软件安装完毕后,开票程序默认的汉字系统为x,如果您使用的汉字系统就是x,则无须进行修改,如果您使用的汉字系统为x,则须将C:TAX子目录下的KP.BAT进行修改(须参考x操作手册)。
此外,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由北京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分别于1995年12月和1996年4月制订并发放的《防伪开票子系统操作手册修改补充说明》,在其第一页“注意事项之4”中载明:汉字系统采用“超想汉字”时,须先安装开票子系统软件,再安装汉字系统。这一特别提示进一步佐证了: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所默认兼容的中文平台系统软件为北京希望电脑公司的x,而非原告的x.2软件。
本院认为:
由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国税中心在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中仅向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发放了143套x.2软件,国家税务总局以每套20元的价款向航天金穗高技术公司支付了该143套x.2软件的价款共计2860元。鉴于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上述143套x.2软件的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并不在本案被控侵权的行为之内,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如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被告科工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进行吸收合并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吸收合并后,债权人就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隐瞒或者遗漏的企业债务起诉兼并方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笔债权,兼并方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笔债权,则兼并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被兼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出资人)”。由于本案为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上述有关调整企业兼并中隐瞒或者遗漏企业债务纠纷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原告依据上述规定将科工集团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科工集团公司作为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原主要股东之一,在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整体并入被告航信公司的情况下,科工集团公司对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任何某律责任。因此,科工集团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原告的相关起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被告航信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新设的公司承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也规定,企业吸收合并后,被兼并企业的债务应当由兼并方承担。因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重组后已整体进入被告航信公司,航信公司接收了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故航信公司是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唯一债权债务承继人,其依法应对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将航信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金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金税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22日,其变更前的名称为北京航天金穗技术有限公司。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只有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5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该被告有关,但因该发票上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金税卡”,而“金税卡”属防伪税控系统硬件部分,并不涉及原告主张的“x.2软件”,故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金税公司实施了提供含有涉案x套x.2软件的税控设备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金税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航信公司、被告国税中心、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由查明事实可知,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所默认兼容的中文平台系统软件为北京希望电脑公司的x。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中并不包括原告的x.2软件,x.2软件不是安装该税控设备不可分割的软件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前三案生效判决中的前述认定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侵权的依据。原告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共给用户安装的涉案x套x.2专用版软件的来源途径为:四通集团公司←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国税中心←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航信公司)。因此,原告指控涉案的x套x.2软件系被告航信公司、国税中心、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及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提供并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及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问题
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x套被控侵权软件直接来源于航天金穗高技术有限公司,也不能证明该被控侵权软件系本案五被告、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提供的情况下,第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四通办公设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分别对其自身行为负责。鉴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四通办公设备公司各自涉案的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终审审理及判决,故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原告在本案中要求第三人四通商用机器公司、四通新技术公司、四通办公设备公司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诉讼主张,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对被告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对第三人北京四通商用机器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四通新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对被告北京航天金税技术有限公司、被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中心、被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第三人四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北京海淀超想电脑技术开发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各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张晓霞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芮松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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