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都师范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首都师范大学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首都师范大学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第三项目经理部职员,住(略)。
案由: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首都师范大学、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专利号为x.1、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授予原告独占实施上述专利的权利。2005年9月,原告发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首都师范大学校内由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施工的北二区大学生公寓工程某使用的外保温插接栓和原告的插接栓几乎相同。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使用用于外墙保温的插接栓;2、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3、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首都师范大学辩称:我校通过招投标方式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二区学生公寓的《建设工程某工合同》,约定承包方负责采购建设所需要的材料设备。我校是建设工程某发包方,既非原告专利产品的制造者,亦非使用、许某销售、销售或者进口者。因此,原告起诉我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我校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被告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未作答辩。
在本案审理过程某,三方当事人于2005年12月8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该协议内容如下:
一、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于2005年12月8日一次性向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二万零二百四十五元;
二、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放弃对首都师范大学和/或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主张任何权利;
三、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一十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各负担二千七百五十五元,鉴于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全部案件受理费,北京市X乡建设第三建筑工程某司将其应当负担的二千七百五十五元直接支付给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已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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