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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顾某某、宋某某、顾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女,住(略)。

被告顾某某,男,住(略)。

被告宋某某,女,住(略)。

被告顾某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顾某某母亲),住(略)。

原告顾某某诉被告顾某某、宋某某、顾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益美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被告顾某某及被告宋某某(暨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被告顾某某、宋某某系原告和被告顾某某之父母。1984年,原、被告及原告祖父顾某某(于1989年6月死亡)、祖母郭某某(于1992年1月死亡)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某队某宅X号(原某乡)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约61平方米)。1988年上述人员又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西侧建造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31平方米)。200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上述平房上加层。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故原告起诉,要求上述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西侧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某、宋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顾某某、宋某某、顾某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顾某某、郭某某夫妇共生育被告顾某某一人。1991年核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时上述房屋除2004年加层的一间外,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被告顾某某名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某某、宋某某系原告和被告顾某某之父母。1984年,原、被告及原告祖父顾某某、祖母郭某某申请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某队某宅某号建造二上二下房屋(占地面积约61平方米)。1988年上述人员又共同申请在上述房屋西侧建造平房一间(占地面积约31平方米)。2004年原、被告共同申请在上述平房上加层。现原、被告为分割上述房屋产生纠纷,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宅基地使用证、村民委员会证明、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书、户籍资料、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根据原告提供的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宅基地使用证审核表,涉案房屋应归原、被告共同共有。现原告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略)二层三上三下房屋中西首一上一下的底层一间房屋归被告顾某某、宋某某共同共有,其余房屋归原告顾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顾某某、宋某某共同负担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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