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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诉王××等交通事故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号,现住上海市××号。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号,现住上海市××号。

原告黄××,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号,现住上海市××号。

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室。

法定代表人王××,经理。

被告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张××、黄××、黄××诉被告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黄××、黄××诉称,黄××系张××之夫、黄××及黄××之父。2010年2月26日7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北向西进匝道约1公里处,黄××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王××驾驶牌号为沪××的大型金龙客车(所有人为××公司)超速沿罗山路西侧往龙阳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客车正面撞击黄××的右侧,致使黄××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浦东交警认定,王××与黄××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作为黄××的法定继承人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丧葬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751元、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46.67元(20,992元/年×20年÷3人)、应偿还的家庭债务20,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25元、评估费200元、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三项合计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809,082.67元。原告认为,黄××虽然未下车推行,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关系,最多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王××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7时27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路北向西进匝道约1公里处,黄××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机号:××)从案发地南侧桥洞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适遇被告王××驾驶牌号为沪××的金龙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公司)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沿罗山路西侧往龙阳路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客车车头正面撞击电动自行车右侧,造成黄××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黄××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黄××系安徽农村户口。自2007年6月起一直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X镇X村蒋家队北季家宅19-X号X室(城镇户口)。黄××与张××系夫妻,共生育二子:黄××、黄××。张××现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

经评估,电动自行车的损失费为1,825元。

肇事车辆事发时未购买交强险。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基本信息、户口簿、鉴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相关证明、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黄××驾驶的非机动车与王××驾驶的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黄××死亡的损失承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与黄××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超出或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承担60%。原告主张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电动自行车损失费、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黄××来沪至其死亡已超过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故原告要求按上海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76,76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的妻子张××已无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黄××及二个子女为法定赡养人,故原告按照上海城镇标准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9,946.67元(20,992元/年×20年÷3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家庭债务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87,057.67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677,057.67元由被告王××承担60%即406,234.6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下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825元,由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承担。交强险之外的评估费200元,由被告王××承担60%即120元。综上,被告王××合计应当赔偿原告518,179.60元,被告××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黄××、黄××人民币518,179.60元,被告上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3元,减半收取计4,731.50元,由三原告负担241元、被告王××负担4,490.5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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