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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67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674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法定代表人陈文隆,厂长。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法定代表人廖涛,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海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委托代理人郭健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X街X号附X号。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路X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简称大兴金属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6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孙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金属厂的委托代理人安世彬,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平、郭健国,第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大兴金属厂针对孙某某享有的第x.X号名称为“摩托车车轮(JL-073前轮)”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由于大兴金属厂提交的证据1、2均为复印件且未能出示相应原件,故其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直接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被采纳。孙某某认可补充证据1-6的真实性,但补充证据3属于超期提交的且与在先提交的证据无关联性的新证据,故在本案中不能使用。由于在补充证据6中没有明确记录该案原告对所涉及的“两份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不能据此认定大兴金属厂所提交的补充证据1、2中“证明”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同时上述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证明”均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者均为法人(补充证据1中无法定代表人签字)。由于与此相关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在本案口头审理程序中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在本案中对该两份“证明”中所述内容的真实性亦不能直接予以认定。补充证据4、5中所涉及的被保全的产品分别与补充证据1、2中所涉及的产品相对应,但由于补充证据1、2所涉及内容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补充证据4、5中对证据进行保全的时间位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故无论是证据4、5本身或其与证据1、2分别进行对应组合,均无法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综上所述,大兴金属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之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大兴金属厂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一、原告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系由重庆隆鑫摩托车有限公司(简称隆鑫公司)和重庆力帆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力帆公司)依法出具,并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二、原告补充证据6明确显示第三人对原告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无异议,因此,应当确认以上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如果按第三人所说,其仅是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而对内容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那么,第三人就应当庭提出,但当时第三人并未对此提出质疑,却是表示无异议,就应当视为对证据形式以及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补充证据1、2、6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告补充证据4、5系由公证机关依法出具,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对其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四、补充证据4、5与补充证据1、2、6及证据2结合,足以确认如下事实:1、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原告生产的x-5羚羊铝轮、x-3三瓣轮铝轮已分别向力帆公司和隆鑫公司供货并持续至今,而且其外形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外形相同和相近似。2、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第三人也向力帆公司提供了与原告生产的x-5羚羊铝轮外形基本相同的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第三人孙某某没有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中述称,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摩托车车轮(JL-073前轮)”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孙某某于2002年7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于2003年2月2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7。2004年3月1日,大兴金属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证据,但均为复印件。其中,证据1中包括无锡市锡山区X镇同创模具厂(简称同创模具厂)出具的大兴金属厂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一页;证据2中包括隆鑫公司、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分别出具的《证明》。

2004年9月23日,大兴金属厂提交了以下6份补充证据:

补充证据1:(2004)渝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对隆鑫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的公证。该《证明》记载:大兴金属厂曾于2002年3月22日给该公司x-3送过三瓣轮铝轮样件2套(荧光橘红色)。该《证明》附有照片一张。补充证据2:(2004)渝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对力帆公司于2004年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的公证。该《证明》记载:大兴金属厂曾于2002年3月16日给该公司送过x-5羚羊铝轮样件2套。在该《证明》上,有黄小勇的签名和其签署的“属实”字样,同时附有铝轮图样。

补充证据3:(2004)渝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对力帆公司于2004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进行了印鉴属实、签名属实的公证。该《证明》记载: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曾于2001年底给该公司送过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该样件与2002年3月16日大兴金属厂给该公司所送x-5羚羊铝轮样件外形基本相同。在该《证明》上,有力帆公司摩托车一厂配件质检员叶兆美的签名和其签署的“属实”字样。

补充证据4:(2004)渝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对大兴金属厂生产的隆鑫公司正在使用的x—3三瓣轮铝轮进行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后附有照片9张。补充证据5:(2004)渝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其中涉及2004年6月18日对大兴金属厂生产的力帆公司摩托车一厂正在使用的x—5羚羊铝轮进行的证据保全。该公证书后附有照片5张。补充证据6:(2004)渝一中民初X号专利侵权纠纷案“法庭审理笔录”。其中,在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孙某某表示:“对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另力帆、隆鑫的证据中轮毂的图只是侧视图,而非专利公告中的主视图,无法看出轮毂的真实情况。”

2004年10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孙某某表示仅认可补充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2005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大兴金属厂提交了同创模具厂出具的大兴金属厂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一页,其上载明的日期是2001年11月28日。该样品图在复印件的基础上盖有同创模具厂的合同专用章。大兴金属厂认为该证据是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中一部分,虽是在复印件上盖的章,但应属于原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复印件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另外,大兴金属厂主张:补充证据3虽然超出了一个月的补证期限,但却是对补充证据2的进一步完善,应予采信;补充证据1、2、4、5、6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无效程序中大兴金属厂并未提交加盖公章的样品图,其只提交了复印件;补充证据3属于超期提交的新证据,且与其他证据无关联性。

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补充证据6中提及的“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就是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但其坚持表示在补充证据6中陈述的“无异议”仅是对两份《证明》形式上无异议,而不是对其内容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补充证据1-6、同创模具厂出具的三叶轮后轮样品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是否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同创模具厂加盖该厂合同专用章的三叶轮后轮样品图的问题发生争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交了盖章的样品图,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诉讼中提交的该样品图并非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亦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补充证据1、2被公证的《证明》均属于单位出具的证人证言,且补充证据1中并没有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字。在与两证据相关的自然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两份证据不能单独使用作为认定与本专利外观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的依据。

补充证据6是专利侵权纠纷案的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第三人陈述“对隆鑫、力帆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由于第三人认可“力帆、隆鑫的那两份证据”就是补充证据1、2中被公证的两份《证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就该证据中“无异议”是针对两份《证明》的形式要件还是具体证明内容产生了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笔录看,第三人作出了两种意思表示,首先其陈述“对隆鑫、力帆的那两份证据无异议”,但“无异议”针对的是《证明》的形式还是具体内容并不确定;随后其又表示“力帆、隆鑫的证据中轮毂的图只是侧视图,而非专利公告中的主视图,无法看出轮毂的真实情况”,即其明确对《证明》的内容提出了异议。由于上述专利侵权纠纷与本案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案件,相同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会有不同侧重,而当事人同样会就此从不同角度发表质证意见。故就上述陈述而言,不能认定第三人认可该两份《证明》内容是真实的。因此,原告主张补充证据6构成了第三人对两份《证明》的自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力帆公司针对重庆捷力轮毂制造有限公司所送摩托车羚羊铝轮样件的外观出具的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与补充证据2并不同,故属于独立的证据而并非对补充证据2的补强。而且,补充证据3亦为力帆公司出具的证言,其上虽有相关自然人的签名,但该证据同样无法弥补补充证据2在形式上存在的瑕疵。因此在原告亦承认该证据的提交超出了一个月的补证期限的情况下,被告对此不予采信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补充证据4、5分别与补充证据1、2相对应,是对两份《证明》中所涉及的产品进行的证据保全。由于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后,故其与补充证据1、2分别结合均不能证明其中所涉及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综上所述,证据1、2、4、5、6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已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代理审判员赵明人民陪审员陈源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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