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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71号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镇X路东头基。

法定代表人龚某甲,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尧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麦尔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通知上海昆玉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昆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尧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程某,第三人昆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麦尔公司针对昆玉公司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附件1、2、3、9、10、12-14以及反证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1是一份证人证言,但作为证人的何树龙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因此对附件11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3、14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0、13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9、10、12、13不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实物产品相比不具有创造性。3、附件10为蒸汽熨烫机产品造型结构设计合同和外观及结构设计确认书,其属于企业内部资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并且麦尔公司不能证明在申请日前公众中想要得知该技术(或设计)的任何人都能够得知该技术(或设计)。从其设计确认书可以看出,麦尔公司与广州英科联网络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30日确认了外观及结构设计方案,并确认按上述方案进行手板制作,但从中无法明确地得出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和销售时间。附件13为广州市英科联网络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可见附件10、13并不能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公众可以获知附件10中的技术(或设计)内容。因此,对于麦尔公司请求以附件10、11、13破坏权利要求1-5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4、附件9、12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6创造性。因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维持权利要求2-6有效。

原告麦尔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原告在无效程某中主张“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而非第X号决定认定的“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实物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螺接四个万向轮,而非第X号决定认定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3、附件10作为原告与案外人的产品结构设计合同,应当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以其他方式公开的形式,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且第X号决定已经确认了附件10的真实性,其足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4、权利要求2与附件1-3和14的区别在于“底座下面四角部为凹状”,这一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5、在权利要求1-2无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6没有创造性。综上,第X号决定中关于维持本专利权利要求2-6有效的决定错误。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6有效的认定,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关于事实认定问题。原告认为第X号决定中所记载的“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及“该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与事实不符,然而上述内容均明确记载于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并经当事人双方签字确认。2、关于附件10的公开性问题及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第X号决定已经详细论述,被告坚持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某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昆玉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9月18日,昆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便型蒸汽熨烫机机壳”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2月25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6(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昆玉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和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6。

2004年8月18日,麦尔公司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编号为附件1-9。

2004年9月16日,麦尔公司又补充了无效宣告理由和5份证据。其中:

附件10:麦尔公司(甲方)与广州市英科联网络有限公司(乙方,简称英科联公司)于2002年4月24日签订的《蒸汽熨烫机产品造型结构设计合同》(简称《设计合同》)及双方在2002年7月30日签订的《外观及结构设计确认书》(简称《确认书》)。《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蒸汽熨烫机的底座、水壶、喷头、杆连接件的外观、结构设计,乙方根据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进行方案设计,由甲方选出满意的方案进行确认,乙方有责任维护该设计项目的知识产权保密性。《确认书》载明了相关的外观及结构方案,麦尔公司确认了该设计方案,并同意将图示方案进行手板制作。

附件11:证明人何树龙的书面证言。书面证言提到何树龙系英科联公司的总经理,与麦尔公司签订的《设计合同》和《确认书》是真实的,《确认书》已于2002年7月30日交给有关模具公司进行开模。

附件13:英科联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复印件。

2005年5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麦尔公司确认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并确认使用附件1-3和14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使用附件10、11和13破坏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附件9-13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各方对附件2实物进行勘验,麦尔公司确认附件2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在记载上述确认内容的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上有麦尔公司的代理人尧某某的签字。

2005年6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中,麦尔公司认可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的真实性,并认可其确实作了相应的陈述。对于附件10,麦尔公司认为其设计方案已经交给有关模具公司开模,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其他方式公开。麦尔公司对第X号决定中关于附件9、12的认定没有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附件10、11、13,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本专利授权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主张使用附件1-3及附件14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无效宣告程某遵循请求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仅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对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或者证据,请求人享有自主处置的权利,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宣告理由或者证据,在没有其他当事人重新提出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再审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附件1-3和附件14仅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这是原告对请求理由及相应证据使用范围的自主处置,是原告对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及证据的使用作出的明确的意思表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依据原告明确的范围,仅将附件1-3和附件14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行为符合原告的意思表示及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将附件1-3和附件14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在无效程某中并未要求使用将附件1-3和附件14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3和附件14不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再进行审理。

二、关于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

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主张附件2实物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螺接四个万向轮,而非第X号决定认定的“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然而在口头审理记录表附页中明确载明“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原告的代理人也在该记录表附页上签字确认且认可其真实性。故第X号决定认定附件2“机壳本体的底座下面设有万向轮”并无不妥。

三、关于附件10是否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现有技术是指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众能够得知的技术内容,即该技术内容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并包含有能够使公众从中得知实质性的技术知识的内容。处于保密状态的技术内容,由于公众不能得知,不属于现有技术。保密状态,既包括受保密协议约束的情形,也包括社会观念或者商业习惯上被认为应当承担保密义务的情形。

本案中,附件10是原告与案外人就产品外观和结构达成的委托设计合同及对设计方案进行确认的确认书,其内容受合同约定的保密条款及商业保密习惯的约束,不会向公众公开,一般公众不能获得其技术内容。附件11中证人何树龙未就其出证内容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附件10所载明的内容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其关于附件10的外观设计已经交给模具公司开模,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构成本专利现有技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

由于原告在无效程某中主张用于评价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的证据为附件9-13,在附件10、11、13不能构成证据链证明在先公开,且原告对附件9、12的认定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关于权利要求3-6没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关于上述争议事项的事实认定清楚,结论正确,原告麦尔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佛山市麦尔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颖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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