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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贾某、车某盗窃、销售赃物案

时间:2001-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二终字第16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夏县X镇X村。农民,汉族,初中文化。1993年12月12日被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夏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夏县X镇X村,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2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2月14日逮捕。现羁押于夏县看守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尚某、贾某、车某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0月9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尚某、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1993年5月25日晚,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贾某、车某携带铁杠等作案工具,窜至夏县药材公司,由被告人车某在外看人放哨,被告人尚某、贾某将该公司厕所后门卸下进入院内,趁无人之机,撬开西药库门锁,盗出价值(略).74元西药多件,当晚租车某至运城市X巷被告人尚某租住处。后由被告人尚某以6000余元价格将药品销赃于西安市区。被告人尚某分得赃款3300元,被告人贾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车某分得赃款700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2、1993年6月27日晚,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贾某、车某携带铁杠、绳子等作案工具,再次窜至夏县药材公司,由被告人车某看人放哨,被告人尚某、贾某爬树翻墙进院,撬开中成药库门锁,盗出价值(略).79元的中成药品多种,租车某至运城市区被告人尚某租住处,后由尚某、贾某销赃于西安市区,被告人贾某分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车某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由被告人尚某所得,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3、1994年1月9日晚,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贾某、车某,携带铁杠、平车某作案工具,窜至夏县药材公司西药库后墙处,由被告人贾某、车某看人放哨,被告人尚某用撬杠将后墙排风洞撬开,钻入库房内,盗出价值(略).5元的西药四十余件,后三被告人用平车某至被告人贾某家中。次日又租车某至运城被告人尚某租房处,后由被告人尚某、贾某销赃,被告人贾某分得赃款6000元,被告人车某分得赃款3000元,其余赃款由被告人尚某所得,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4、1995年11月19日,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贾某、车某窜至永济市人民医院,并指使被告人贾某租用吉普车某候。后由被告人车某看人放哨,由被告人尚某翻墙进院,用事先携带的作案工具从该医院西药库后墙上挖洞进入库内,盗出价值(略).32元的西药20余件,三被告人将赃物装入租用的吉普车某转移至运城市区被告人尚某租住处,后被告人尚某、贾某将赃物予以销赃,被告人贾某得赃款2000元,被告人车某分得赃款1000元,其余由被告人尚某所得。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5、1994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尚某勾结被告人贾某,携带钢筋等作案工具,窜至稷山县药材公司,用钢筋钳将围墙上照明电线和西药库房门锁剪断,进入库内,盗走价值(略)元的西药多件,后转至城区外,将药品装入公共汽车某拉至运城其租住处,后予以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

6、被告人尚某于1996年2月2日晚携带钢筋钳、撬杠、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稷山县烟草公司后围墙处破墙打洞进院,用撬杠撬开库房后墙排气洞钻进库房;盗出价值(略)元的玉溪牌香烟4件及中华牌香烟14条,后转至稷山长途汽车某,装入公共汽车某至运城其租住处,后将部分赃物销赃于临汾、侯马,得赃款(略)余元。同年3月6日在侯马销赃时被稷山县公安机关抓获,后由夏县公安局报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三年。被告人贾某在被告人尚某抓获后将尚某剩余赃物拉走,同被告人车某销赃于临汾、太原,被告人贾某得赃款(略)余元,被告人车某得赃款6000元,其余赃款均未追回。

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1、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证明被盗药品、香烟的事实及被盗药品、香烟的价值清单。2、夏县保险公司企业财产损失核定清单,证明夏县药材公司三次被盗药品造成的损失。3、现场勘查笔录,证明被告人盗窃作案时采用撬排风洞、破墙打洞、撬锁的方法。4、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尚某1993年至1996年租住在他家,尚某住房里总放有成箱的西药。1996年春节尚某女朋友(姓黄)租车某尚某东西拉走了,拉的都是些纸箱,纸箱里有药品。5、证人黄某霞证言,证明1996年正月底她租车某运城拉尚某的东西,发现房里床下有三个鸡蛋箱里全是玉溪烟,还有二、三小箱药品。过了半个月贾某租车某烟和药全拉走了,还告诉她尚某到稷山偷烟被抓了,那烟就是她房里的烟。后来贾某又告诉她尚某被劳教了。6、苏新芳证明,她和黄某霞一起到运城拉东西。7、三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原判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尚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二、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万元,总合刑期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三、被告人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总合刑期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

原审被告人尚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侦查机关收集证据时有刑讯逼供及诱供行为,不能认定,请二审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贾某上诉认为,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销赃罪的事实不清,在侦查中办案人员诱供,并不择手段让被告人串供,致使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3年5月至1996年2月,原审被告人尚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贾某、车某窜至夏县药材公司、永济市人民医院、稷山县药材公司、稷山县烟草公司采用翻墙入院、破墙打洞、撬门扭锁等手段,大肆盗窃药品和香烟,原审被告人尚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单独盗窃一次,盗窃总价值(略).35元;原审被告人贾某参与盗窃作案五次,盗窃总价值(略).35元;原审被告人车某参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总价值(略).35元;原审被告人贾某、车某各销赃一次的事实清楚。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经原审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上诉人尚某、贾某所提原判认定的盗窃、销赃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每起盗窃案件均有被盗单位报案材料和被盗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车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相互印证,且有证人杨某、黄某霞证明在尚某运城租住房内见到成箱药品和大量玉溪香烟及听到尚某因偷烟被抓后被劳教的事实,足以认定三名原审被告人盗窃、销赃作案的事实。关于上诉人尚某、贾某所提公安人员有刑讯逼供、诱供行为的理由,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车某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此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贾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车某采用翻墙入院,破墙打洞,撬门扭锁的手段,大肆盗窃药品和香烟,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原审三被告人为共同犯罪,上诉人尚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某在共同犯罪中看人放哨、转运赃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公安侦查阶段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某掌握的同类较重罪行,并能委托其亲属主动交纳罚金,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贾某和原审被告人车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赃物罪,应当依法对被告人贾某、车某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贾某上诉所提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审判员臧建华

代理审判员高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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