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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卫某与被告章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

原告卫某

被告章某(曾用名章X)

被告杨某

原告高某、卫某与被告章某、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并作为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章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卫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亦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上海市X路X弄X号402、X室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7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x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9月30日实际交付房屋,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被告逾期十日仍未交付房屋的,应当按已付款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按合同总价款的20%承担赔偿金。合同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履行合同,致使交易房产无法按时过户、按时交付。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09年10月10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退还房款x元,支付违约金250元及赔偿金x元。

被告章某、杨某辩称,同意返还原告x元,但因系争房屋权利人为两被告,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时,仅章某一人签名,故涉案买卖合同属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现杨某因系争房屋内存有蓝印户口之事,不同意出售系争房屋,并已将该情况告知原告,故被告未违约,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杨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章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权利人。2009年7月12日,高某与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协议,约定高某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402、X室房屋,总房价款x元,定金x元等。当日,章某出具收条,表示收取高某购买系争房屋的定金x元。同年7月23日,原告与章某签订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支付总房价款的20%,计x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产权过户后以贷款形式支付x元,若银行贷款不足,则在赴交易中心产权过户前支付,被告户口迁出当日支付x元。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有“本人__同意将首付款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含定金伍万元整)转入农行卡8888帐号内”的铅笔手写约定内容,该内容右下方有章某的签名及日期,同时,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原告未按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将系争房屋交付(包括房地产交接及房地产权利转移)给原告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先后多次与杨某电话联系,杨某未对出售房屋表示异议,但称因房屋内存有五个蓝印户口,如将房屋出售,户口将会注销,而转为正式户口的时间尚无法确定,正通过朋友想办法解决,希望原告谅解,后最终表示户口无法落实,不愿出售系争房屋。2009年8月29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按约履行。同年9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表示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买卖合同基本法律义务与契约精神,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相关条款,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表示解除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要求被告返还x元并支付违约金250元,赔偿金x元。当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针对原告为何未全额支付x元定金一节事实,原告表述因被告拒不提供银行帐号,致原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章某则表示,合同附件三上的签名真实,但签名时并无铅笔手写内容,双方实际未约定被告提供银行帐号的义务,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与章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转让事宜,虽杨某未在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能够证明,杨某对出售房屋未表异议,只是提出因蓝印户口的迁移问题,系争房屋的过户时间无法确定,且最终因此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杨某之行为可视为对售房行为的追认,本院据此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能及时解决其所称的蓝印户口问题,致使买卖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并无不当,可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定金,违约在先的观点,由于双方在合同附件三中已对定金支付方式作过补充约定,而章某对其观点所作的解释既不合理,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之观点,认为原告未能全额支付定金系被告怠于行使提供银行帐号之义务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x元、支付违约金25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x元一节,被告提出约定的赔偿金比例过高,根据双方的履约程度、过错大小、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对此观点予以采纳,并作适当调整,金额由法院酌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卫某与被告章某签订的关于上海市X路X弄X号402、X室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09年10月10日解除;

二、被告章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卫某房款人民币x元;

三、被告章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卫某违约金人民币250元;

四、被告章某、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卫某赔偿金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09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飞

审判员倪文青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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