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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鲁汇东方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J.J.E.C.G.范德凯尔克霍夫(J.J.E.C.G.x),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简称超人公司)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5年8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超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上诉人皇家菲利浦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菲利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11月25日,超人公司针对菲利浦公司2000年10月11日就“剃须刀”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6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超人公司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菲利浦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在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时,一般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由本案专利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对比文件相近似,而不是从外观设计的局部出发得出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的结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某些产品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明显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如在使用时存在特定朝向或者部分设计属于常规设计的,方以产品朝向使用者的部分或者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作为要部与对比文件进行近似性判断。本案专利涉及的是剃须刀产品,在使用中不存在特定的朝向,超人公司未举证证明哪些部位以外均属于常规设计,故不适用要部判断的原则。超人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改变了其起诉时的相近似性判断标准,明确表示本案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

就超人公司所称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的五处相似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1)从刀头形状看,二者均由两个并列圆面组成,呈“∞”形,但这是双刀头剃须刀产品的惯常设计;(2)从刀身上看,由于本案专利主视图显示从刀头部分正面的中间位置开始向下,穿过刀体,包括开关部分,直到剃须刀底部的中间位置有一纵向弧形凹槽,且俯视图所示本案专利产品的底部并非椭圆形,故本案专利整体上并不呈规则的扁圆柱形,而对比文件2相应位置没有凹槽,为平面设计,刀体呈规则的扁圆柱形;(3)尽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均为弯侧的姿态,但本案专利刀体均匀地向内弧线弯曲,呈“)”形,且除刀头与底面外的各侧面均以圆润的弧线过渡,整体采用弧线、弧面设计,圆滑、流畅,而对比文件2的刀体上部向内折线弯曲,呈“”形,刀体正面和背面都呈平面或折面形状,仅正、背面之间为弧面过渡,刀体其余多采用直线、直面设计,棱角分明;(4)就刀头弯曲程度而言,本案专利刀头与刀身之间为弧形平缓过渡,弯幅较小,而对比文件2的刀头与刀身之间有一夹角,弯幅相对较大;(5)虽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开关位置均在刀体的内侧中央,但本案专利剃须刀开关呈椭圆形,且面积较小,而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开关呈方形,所占面积较大。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除刀头形状、开关位置外,超人公司主张的其它相似点均不存在。尽管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存在上述相似点,但并不足以对二者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此外,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2还存在以下显著差别:(1)从主视图看,本案专利刀体呈短而宽的矩形形状,而对比文件2相比之下矩形形状更加细长;(2)对比文件2刀体背后的上部有鬓刀设计,鬓刀凸出刀体本体,使得刀体的上部较下部为厚,具有明显的视觉效果,而本案专利并没有鬓刀设计;(3)从左视图看,本案专利剃须刀刀体侧面底部有一外凸椭圆台,上面有电源插孔,而对比文件2无此设计。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虽然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刀头和开关位置上的设计相同,但是,二者在刀体形状、弯侧形式、弯曲程度、开关形状、鬓刀、电源插孔等处的不同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易使一般消费者对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产生误认和混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该对比文件,本案专利构成了新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基于此认定本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超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就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在相似性的分析上存在错误,在此基础上所作结论不符合事实并有失公允,判决结果损害了包括超人公司在内的公众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和菲利浦公司均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由菲利浦公司1999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0年10月1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包括7幅视图,即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和立体图。

2000年10月11日,超人公司就本案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2002年12月24日,超人公司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并补充了对比文件2-4。其中对比文件2为美国专利文件x.x,公开日为1986年10月7日,该专利文件载有关于剃须刀的视图共7幅。2003年10月2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超人公司确认对比文件2是与本案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2004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本案专利是一种“剃须刀”,其刀体呈扁圆柱形,刀体平滑且上下厚薄一致,刀体自然、均匀地向内弧线弯曲;从其左视图和右视图可以看出:刀体由均匀弧线组成,上下均匀,厚薄一致,线条流畅;从其俯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从刀头部分正面的中间位置开始向下,穿过刀体,包括开关部分,直到剃须刀底部的中间位置呈现向内凹入的形状,刀头部分呈曲面,两侧面是圆弧形;从其主视图和立体图可以看出,开关部分较小,位于刀体的中央,呈椭圆形。对比文件2是一种“剃须刀”,其刀体上部向内折线弯曲,自刀体上部弯曲处向下直到刀体的底部都是平直的,其刀体由折线组成,折线形成的角度明显,刀体正面和背面都呈平面或折面形状,刀体背后的上部有鬓刀设计,鬓刀凸出刀体本体,由于鬓刀的凸出,使得刀体的上部较下部为厚,开关部分呈长方形,覆盖整个刀体中部。从整体上看,本案专利的剃须刀采用圆润的弧线设计,线条流畅,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采用直线设计。因此无论是从具体细节还是从整体形状上看,本案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2的剃须刀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由于本案专利的剃须刀与对比文件1-4的剃须刀在具体细节和整体形状上都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时,不会将对比文件1-4的外观设计产品误认为是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产品,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超人公司主张仅以对比文件2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相近似性对比,且认可本案应适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超人公司认为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相比,整体上有五处相似:(1)二者的刀头都为相连圆面,形状相似;(2)从刀身上看,二者都大体呈扁圆柱形;(3)二者都有弯侧的姿态;(4)刀头弯曲程度都很小;(5)开关位置相似。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公报、对比文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判断两个外观设计是否为同样的发明创造,应当对两个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作出判断。根据外观设计的具体对象,采用要部判断或者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但是这两种方法并非相互排斥,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简单、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明显的,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而对于外观设计产品相对复杂、消费者关注的设计要部较多的,可以采用要部比对、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就本案而言,本案专利和对比文件2均为“剃须刀”产品,虽然该产品外观设计较为简单,但是,消费者对其关注的设计要部的细节也会施以注意,如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存在的整体设计风格不同所带来的整体形状不同,本案专利采用流畅的圆润弧线型设计使消费者在使用时手感更觉舒适及视觉美感效果更佳,加之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还存在的其他部位设计上的明显区别,无论是采取要部判断,还是采取整体观察、综合判断,都足以使消费者在稍施注意的情况下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的不同设计区别开来,不会产生混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2在外观设计上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亦无不当,应予维持。超人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上海超人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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