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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6)高民终字第1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民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东莞市工业设计协会秘书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道波,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骆晓玲,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兴家园紫荆A座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元,北京市华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发明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2006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赖道波,被上诉人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元、洪某某,被上诉人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李某某认为尹某某假冒其签名将第x.X号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某某与万江公司系恶意串通、隐瞒事实真相,损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故《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与本案诉争合同应为无效,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2004年1月6日的x.X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与2004年4月1日的x.X号专利《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均系单独成立的合同,本案的诉争合同为2004年4月1日的《专利权转让合同》,故仅对该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倘若尹某某与万江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欺骗李某某的上述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本案诉争合同是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李某某应该自知道第x.X号专利权被非法转让的事由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但时至今日,李某某并未行使撤销权,其对本案诉争合同具有的撤销权已消灭。针对本案诉争合同,李某某无权自行撤销或自行宣告无效。李某某的上述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尹某某

与万江公司就涉案专利签定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认真履行。因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转让费仅为1元,系象征性给付,万江公司虽未在签约当日给付,但曾向李某某的常住地址以邮政汇款方式支付转让费未果,万江公司的逾期给付行为并不能成为李某某拒绝履约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转让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为实现合同目的,李某某负有协助万江公司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的义务,但李某某无正当理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和《意见陈述书》显然阻碍了涉案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的办理,李某某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系李某某和尹某某,李某某未按约履行合同,势必导致无任何主观过错的尹某某亦无法履行合同,故万江公司要求李某某和尹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予以支持,李某某和尹某某应当协助万江公司到相关专利管理部门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登记手续。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北京万江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尹某某继续履行涉及“x.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几份合同相

互关联,每份合同并非单独成立的。一审法院判决仅就《专利权转让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及的合同是万江公司与尹某某恶意串通所为,该行为侵犯了共同专利权人李某某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涉案合同为可变更和可撤销的合同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江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江公司和尹某某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日,尹某某和李某某共同获得名称为“卫生香烟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0。

2004年1月6日,尹某某就其与李某某共同享有专利权的x.6与万江公司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中李某某的签名系尹某某的笔迹。

2004年4月1日,万江公司与尹某某、李某某就涉案的x.X号专利签定《专利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尹某某、李某某将x.X号专利转让给万江公司,万江公司应于合同签定之日给付专利转让费壹元人民币;除发生不可抗力外,合同签署后任何一方不可擅自解除合同;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尹某某、李某某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签署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同日,尹某某、李某某和张皎还签定了《专利权置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尹某某、李某某共同拥有的x.X、x.6、x.0等6项专利权转让给万江公司;尹某某、李某某共同拥有的国际专利PCT/CN01/x申请权转让给尹某某;尹某某和张皎共同拥有的4项专利权转让给李某某;三方共同承诺,在协议签字之前,各方均没有从事过任何影响、妨碍或损害上述专利推广实施的行为,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须自行承担。合同签定后,三方依约办理了部分专利的转让手续。

2004年4月29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严正声明》,称其是涉案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为防止他人冒用其名义做出任何损害其利益的行为,声明与其相关的专利权在转让过程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必须经其亲笔签名并按上右手食指印,且相关《专利权转让合同》须经其指定的公证处当面公证,并有其在公证书上亲笔签名及右手食指印,相关转让合同方可生效。2004年5月8日,李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提交与前述《严正声明》内容相同的《意见陈述书》。

2004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尹某某寄送了《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认为专利权人于2004年4月29日提出的涉案专利著录项目变更请求存在缺陷,要求其提供经公证的双方当事人签章的权利转让合同文本。2004年7月23日,尹某某致李某某《关于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某来京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2004年8月30日,万江公司致李某某《关于请补办专利转让手续的函》,催促李某某来京与尹某某共同办理涉案专利转让的公证手续。

2005年7月,万江公司以邮政汇款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专利转让费10元,收款人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X路景湖花园紫荆路x号。该汇款因无法兑付被退回,李某某否认曾收到邮政汇款单。李某某在答辩状及其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其现住址与万江公司填写的收款人地址一致。

上述事实,有本案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置换协议书》、《专利证书》、《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严正声明》、《意见陈述书》、《办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补正通知书》,有关函件、国内快递邮件清单、邮政汇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江公司在本案中仅就2004年其与尹某某、李某某签定的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起诉讼,并未对双方所签其他合同提出诉争。李某某虽以2004年1月6日尹某某未经其授权代其签字与万江公司签定转让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系万江公司和尹某某恶意串通所为,从而导致2004年4月1日其和尹某某与万江公司签定的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以及其和尹某某、张皎就多项专利签定的《专利权置换协议书》无效为抗辩理由,但是,从上述几份合同内容看,并无矛盾之处,相互间也不存在附条件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几份合同各为单独成立的合同,并仅就万江公司针对2004年4月1日与尹某某、李某某签定的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提出的争议事实和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李某某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合同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其另行起诉。万江公司2004年4月1日与尹某某、李某某签定x.X号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过程由李某某亲自参加并亲笔署名,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李某某始终亦未能提供该合同系万江公司与尹某某恶意串通所为的有效证据,故该合同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履行。李某某在该合同签定并生效后自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严正声明》及《意见陈述书》的致使该合同不能履行的行为构成违约,万江公司请求尹某某和李某某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综上,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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