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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086号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南青山2丁目1番X号。

法定代表人萩野道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咏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知识产权部主任,住(略)。

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本田株式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环汽车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田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易咏梅,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柴某某,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就双环汽车公司针对本田株式会社拥有的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其认为: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2004)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简称附件3)中附有一出版物——1999年第11期日本《x》杂志,双环汽车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本田株式会社对该公证书及其所公证的上述出版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出版物予以采信。双环汽车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已经指明了该杂志的出版时间,其余所使用部分为外观设计照片,故可视为对使用部分进行了翻译,由于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附件3所附出版物上标有“x”型号的汽车立体照片(下称对比文件),其所示汽车保险杠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属相同种类的产品。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二者所示汽车保险杠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进风口内隔条设计与对比文件不同;本专利倒“U”形框和下部底板拼接成一体设计,而对比文件倒“U”形框与下窄长条状底板具台阶状高度差,且该窄长条底板较本专利宽;本专利在两侧有倒“U”形框延伸至端部形成的近似“L”形抬升设计,在上部有“犄角”设计,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本专利在底板上有凸块设计,而对比文件相应为矩形孔设计;二者车灯形状不同;保险杠两侧的后缩弧度有所不同。但是,由于本专利所示倒“U”形框和下部窄长条底板虽在视图上显示有拼缝线,但在拼合处为完全匹配对接,其视觉效果为一体式设计,对比文件所示倒“U”形框下部向左右两侧延伸并与底板亦为一体式设计,其形状基本相同,虽然对比文件在倒“U”形框下部开口与底板相接处具台阶状高度差和宽度不同,但其对所述倒“U”形框和底板形成的一体式整体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影响;对于本专利倒“U”形框延伸至端部形成的近似“L”形抬升设计以及正面上部的“犄角”设计,在使用状态下,该“L”形设计实际延伸至汽车两侧前车轮轮沿处,该“犄角”设计实际上延伸至格栅部外框,按照一般消费的认知观念和视觉习惯,其一般分别形成汽车轮眉部位和格栅外框的视觉效果,而不属于汽车保险杠视觉效果的主要构成部分,对于汽车保险杠外观设计而言其处于次要视觉地位,对保险杠的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况且,对比文件相关的轮眉设计和格栅外框设计在相应部位与本专利所述“L”形设计和“犄角”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也是相近似的,可见,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在相应部位的外观视觉效果并无明显差别。本专利所示保险杠,其除“L”形设计和“犄角”设计之外的主体部分决定了整体外观视觉效果,而其与对比文件均在保险杠正面设有呈台阶状凸起的倒“U”形框及其与底板形成的一体式设计,并形成近似梯形的进风口,由此在正面观察时形成醒目的视觉效果。同时二者均作为壳体式造型在整体形状上虽有两侧后缩弧度差异,但整体形状仍为相近似的圆弧倒角形状,在此情况下对于二者车灯形状和底板凸块、矩形孔设计的不同,其仅属于局部细节设计,对上述相似的醒目视觉效果和保险杠主体整体形状影响甚微,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田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双环汽车公司提交的附件3是一份外文证据,但并没有在提交该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并且在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3月5日作出的《外文证据处理通知书》时也没有提交附件3的出版社、发行人、发行年月日等最低限度内容之中文译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附件3的采用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二、《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7.2.1节指出:“只有对于相同或相近似种类的产品,才能存在外观设计相近似的情况”。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是保险杠,格栅、轮眉与汽车保险杠的用途、功能不同,并且轮眉本身不是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它仅仅是车体的一部分,保险杠、格栅和轮眉中任意二者之间均不是相近种类的产品,不能作为比较的客体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的保险杠与对比文件的格栅外框、轮眉以及保险杠的组合进行对比,并据此否定本专利的“L”形设计及“犄角”设计,其对比对象的界定是错误的,违反了单独对比的原则。

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以下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1、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外观设计均总结为“壳体式造型”,但本专利在俯视图中呈碗形,属于扁平薄片状构件。2、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两设计均认定为“正面两侧呈弧形后缩”,但两外观设计在向后延伸的方式、向后延伸的部位及起始点、弧形的形状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从俯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正面中央部分为平展面,其两侧以直线形式向后方扩展延伸,并非如决定中所述的“呈弧形弯曲”,只不过其末端部分为平展面。而对比文件正面的两端以弧形过渡成向后延伸,其余部分为平展面。3、对比文件在底板的上下宽度上要比本专利宽约3倍,且进风口内部的视觉印象也大相径庭。

四、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诸多不同的情况下,却认定两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是错误的。

1、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的倒“U”形框与底板均为一体式设计的认定是错误的。本专利中的倒“U”形框和下部底板之间的拼缝线是划分不同组成部分的轮廓分界线,而且有拼缝线的接合部实际上仅为一小部分,由此本专利缺乏一体性。对比文件的倒“U”形框与底板之间有明显的高度差,位于倒“U”形框内部的底板宽度明显宽于本专利,而且倒“U”形框内部的底板宽度以及倒“U”形框沿车身水平延伸的延伸部的宽度显著不同,故不可能得到“成一体式设计”的视觉印象。在本专利中,倒“U”形框和底板形成封闭的开口,底板细长,在整体上棱角分明。对比外观设计中,倒“U”形框的开口呈向下敞开状态,整体轮廓上带有圆滑感。因此,倒“U”形框与底板不为一体,而且两外观设计分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显著的差异。

2、“犄角”部分和“L”形部分在使用状态下都是吸引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而本决定将其排除在汽车保险杠视觉效果的构成部分之外是错误的。本决定只强调了最终的使用状态,而忽视了开盖检查、购买、维修时的状态,是片面的。在与对比文件的相关格栅外框相应的部位上,不存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中的“犄角”,对比文件的对应位置上也不存在类似本专利的“L”形抬升设计的轮眉部分。

3、对比文件与本专利还在下列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两外观设计关于倒“U”形框内的开口与表面之面积比、开口中心有无横杆、开口两侧的横纹三角区域等方面完全不同;两外观设计两侧的后缩弧度不大,从整体形状看,本专利采取了直线或棱角分明的设计手法,而对比文件以圆弧倒角形状来体现;两外观设计中分别采用的凸块设计和矩形孔设计是两种不同的设计方案,凸块和矩形孔在保险杠上所占的位置显眼、面积也较大,本专利的凸块设计非常独特,致使两外观设计在该部分设计上的视觉效果显著不同;本专利的车灯基本上呈倒梯形,在保险杠与倒“U”形框之间从表面稍微后退。而对比文件的车灯为圆型,且从表面突出,直接安装在保险杠上,车灯是保险杠上一个非常重要的设计元素,其外观设计当然会对保险杠部分的整体视觉印象产生很大影响。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比较的客体、外观设计相近似判断方法等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附件3作为证据提交具备形式要件,其真实性亦为本田株式会社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公证书所涉及的虽是日文出版物,但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只需对所使用部分提交译文即可。由于公证书中已经表明了该杂志的出版时间,双环汽车公司也在无效程序中对此给予了说明,故对作为证据使用的部分实质上进行了中文翻译。因此,本田株式会社对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该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与对比文件近似性的认定正确。除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评述以外,专利复审委员会还认为作为一般消费者在认知一项外观设计时应当将其使用状态的外观效果充分考虑,使用状态的视觉效果是外观设计近似性认定的重要影响因素。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的保险杠设计与对比文件相应部件的设计更加具有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双环汽车公司述称:一、附件3虽为外文证据,但它是在国内获取的正式出版的杂志,经公证处的公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性、真实性、公开日期、出版特征均不容怀疑,且已为本田株式会社所确认。采用的内容范围仅为该杂志所涉及的一张图片,“所使用的内容”是无须经语言文字推敲和佐证的内容。所以,无须附加中文译文就能为公众准确理解,符合《审查指南》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本专利涉及的汽车“前保险杠”设置在车头的最前端,在车大架上与前机盖、双侧叶子板对接形成完整的车身。它的功能特点决定了它的外观设计形态特征是被动的,而体现出美感的形体图案则完全取决于该产品在使用状态下的正前方视图,其它方向视图均是决定于整车中邻接结构的功能性结构形态,不涉及美感问题,更不具有外观设计上的区别性特征。故双方均同意按“要部判定”来判断同类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且特别应当注重的是它在使用状态下的外观形态结构。三、在保险杠产品上,“犄角”设计的有或无均是惯常设计。在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时,应充分考虑已有技术的状况。由于本外观设计的边界并没有被划定,在已有技术中存在类似的扩展,即从保险杠格栅边框的延伸,故从视觉上认定“犄角”并非“保险杠”视觉主体,忽视它的存在是客观、公平的。四、对比文件中车头正向视图反映出的保险杠形状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已包括本专利中全部保险杠形状结构要素,一般的消费者不会去细分这些要素是否属于保险杠。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相似的结论是通过单一图片对比产生的,是合理、合法的。五、本田株式会社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特征比对上的错误只是停留在部件的称谓上,没有实际意义。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前保险杠上同样具有环形围绕的带状结构,上面设有倒U形结构和两侧的L形延伸。倒U形下为窄长条状进风口,进风口下为局部均布的装饰性图案,在倒U型两侧设有指示灯。两者的形状,指示灯分布有完全相同的构成和布局。条带形保险杠采用的向上延长呈“犄角”形状的格栅边框,在对比文件上亦已形成完全一体化的视觉感受,从而形成整体视觉上的一致性。所以,按要部判定的原则,局部图案细微的区别并不能影响到对前保险杠整体视觉上的印象。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专利权人为本田株式会社,专利号为x.0(外观设计专利公报视图见本判决附件1)。

2004年7月23日和2005年3月4日,双环汽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为由先后两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附件1为美国Des.422,533外观设计专利文献6页;

附件2为美国Des.422,241外观设计专利文献6页;

附件3为(2004)石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04年8月14日,公证员与双环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国家图书馆,国家图书馆工作人员将(日文)V01.14NO.9-x国图藏书期刊合订本提出,随即将该期刊合订本中(1999.11)封面、封底、第四十六页及自封底数第四页用数码相机拍摄,并冲洗照片四张,其中一页载有x型汽车外观设计图(见本判决附件2)。

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先后分别针对上述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在2005年6月14日进行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双环汽车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并明确仅以“x”型汽车照片作为对比文件。本田株式会社对附件3涉及的公证书和出版物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委托代理人韩登营、易咏梅在载有x型汽车外观设计图的一页上签字。

2005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公报、附件3、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结合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附件3是否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在提交该外文证据的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就附件3而言,首先,该公证书已经确认由双环汽车公司申请调取且由国家图书馆工作人员提出的日文出版物为1999年第11期,即该出版物已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其次,双环汽车公司在口头审理程序中明确指出仅以“x”型汽车照片作为对比文件,而x型汽车外观设计图的内容清楚、明确,无须对其作其他说明就可以准确理解,即使在该页中还存在与汽车外观设计图相关的文字内容也没有必要进行翻译。在本田株式会社对附件3涉及的公证书和出版物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可以确定该出版物的出版时间的情况下,对出版社和发行人等内容没有进行翻译不影响对该证据真实性的判断和对证据证明内容的认定。因此,本田株式会社以双环汽车公司未在无效行政程序中提交中文译文为由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于附件3的使用违反了《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判断主体和对比对象

1、关于判断主体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基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就本专利涉及的保险杠产品而言,保险杠是汽车的常规部件之一,其使用与汽车密切相关,故在确定保险杠的一般消费者时不能脱离汽车考虑。同时也应当注意到,保险杠是可以单独销售的产品这样一个客观事实。因此,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对保险杠以及汽车具有常识性了解,并对保险杠的形状等设计要素有一定分辨能力的人群,主要包括汽车的购买者、驾驶员、维修人员等等。

2、关于对比对象

在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中,一般只能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另外,在外观设计相近似性判断时,只能对相同或相近种类的产品进行比较。

结合本案事实,保险杠的外在形状在销售和使用时是一致的,保险杠是汽车的常规部件,既可以单独作为汽车配件销售,也可以附着于整车一同销售。即使保险杠已经安装于汽车上,但从汽车的正常使用、保养、维修的情况看,保险杠也经常由于机盖的抬起甚至被从汽车上拆卸下来,而处于可以被单独观察的状态。根据该产品的特点,在将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应当考虑上述多种情况,综合评价。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为,在使用状态下,“L”形设计和“犄角”设计按照一般消费的认知观念和视觉习惯,分别形成汽车轮眉部位和格栅外框的视觉效果,而不属于汽车保险杠视觉效果的主要构成部分。且对比文件相关的轮眉设计和格栅外框设计在相应部位与本专利所述“L”形设计和“犄角”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也是相近似的。就此,本院认为,首先,即使考虑到保险杠被安装在汽车上的状态,也不应排除机盖被打开后,保险杠可以被单独观察这种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的情况。而且,保险杠是可以单独销售的产品,一般消费者可以观察到未被安装的保险杠的外观。即使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整部汽车时,也会对包括保险杠在内的汽车头部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仔细的观察,包括机盖打开时状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仅将保险杠的使用状态界定为安装在汽车上并与机盖、轮眉结合的情形与实际情况不符,这样认定实质上是将“L”形设计和“犄角”设计排除在本专利保护范围之外,是不适当的。其次,对比文件中轮眉和格栅外框并不属于保险杠的一部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实际上是将对比文件中的保险杠、轮眉和机盖结合后与本专利保险杠外观设计进行比较。轮眉、机盖的用途和保险杠的用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故轮眉、机盖和保险杠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种类的产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的保险杠与对比文件的轮眉和机盖的结合进行比较,对比的对象是错误的。

三、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比较

保险杠产品无论是被安装于汽车上还是单独销售,其正面和向两侧延展的部分均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不存在相对于其他部位更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部位,故对保险杠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判断应当适用整体观察的判断方式。双环汽车公司主张以要部判断的方式进行对比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保险杠外观设计相比较,区别主要在于:⑴本专利中倒“U”形框底部向左右两侧延伸,至端部呈近似“L”形抬升设计,而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⑵本专利倒“U”形框上部有“犄角”设计,而对比文件无相应设计;⑶本专利在底板上有凸块设计,而对比文件在底板相应位置是矩形孔设计;⑷本专利中“U”形框左右两侧的车灯为倒梯形,而对比文件相应的车灯为圆形;⑸本专利倒“U”形框底部左右延伸部分较窄,底板也较窄,并且向倒“U”形框外左右延伸,分别与倒“U”形框底部的左右延伸部分接合在一起,而对比文件倒“U”形框底部左右延伸部分和底板均较宽,底板并不向倒“U”形框往外延伸;⑹本专利的进风口内格条设计以及保险杠两侧的后缩弧度均与对比文件不同。综合考虑保险杠产品销售和使用的特点,一般消费者以其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在购买和使用保险杠产品的过程中容易注意到本专利保险杠外观设计的“犄角”和“L”形抬升设计,上述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区别⑴和⑵属于比较明显的区别。另外,保险杠上车灯的形状、位置也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注意到的部位,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对比文件进行观察后,会注意到上述区别⑷。加之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外观设计在进风口内格条等部位也存在区别,故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本专利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外观设计的差别对于保险杠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不相同并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所作出的第X号决定应予撤销。

由于双环汽车公司在无效程序中还提交了其他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评价,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汽车保险杠”的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和第三人石家庄双环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本院交纳上诉费的开户行: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赵明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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