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22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221号

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简称红狮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无锡华美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简称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华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就红狮公司所拥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3、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7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填充材料为发泡填充料且电梯板上设有注塑孔,发泡填充料通过该注塑孔注入到空腔体内。证据2-2涉及的是一种安全门,其与本专利的电梯专用板的技术领域是相近的。另外,本专利的电梯专用板并不能反映出所限定的板材是专用于电梯,而不是用于其它的技术领域,特别是与电梯厅门板、轿门板相类似的建筑物门板。再者,从国际专利分类号考虑,本专利涉及的电梯轿厢的壁板、轿门板和厅门板应直接分到x/02和x/30两个国际分类号中,而在涉及轿厢厢门或厅门结构的x/30分类号后的标引中已明确说明“本项应用以外的此类特征入E06B”,因此从国际分类表中亦给出了明确的指示,指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计电梯轿厢厢门或厅门时去参考E06B分类号下的文献,而证据2-2的国际分类号x/20又恰恰属于该范围内。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设计轿厢壁板、轿门板和厅门板这类电梯板时,除了考虑和借鉴直接所属的技术领域(国际分类号B66B)的技术文献之外,还会去考虑和借鉴建筑物门这类相近技术领域(国际分类号E06B)的技术文献。由于证据2-2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在证据1-7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具体选择隔音填充材料和填充方式并为此而对板材作出相应的结构变化时,会显而易见地将证据2-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引入到证据1-7中,进而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这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原告红狮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1、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在5月24日受理了另一无效请求人刘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后,于当日向红狮公司再次发出受理通知书,以十五日计算送达的时间,红狮公司于6月8日收到刘某某的证据,而在6月14日进行口审,红狮公司只有6天答复期,没有获得指定的一个月的答复期。2、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把华美公司和刘某某的证据1-7和证据2-2结合使用,而未给红狮公司陈某意见的机会,违反了听证原则。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金属面板与底面板之间组成一个封闭空腔体”这一技术特征没被证据1-7和证据2-2公开,也不能从中得到启发或教导。2、证据2-2与本专利不是相同或类似技术领域。一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引入的E06B分类号不是本专利的分类所引入的,因而不是本专利技术领域的类似技术领域;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也没有引入E06B分类;三是专利文献分类以产品或其应用分类,而非技术领域的分类。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审理程序。首先,红狮公司在参加口头审理时已经提交了针对刘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某书;在口头审理中,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当庭要求将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中明确包括以证据1-7与证据2-2相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理由。其次,口头审理结束后,红狮公司又于2005年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在2005年5月24日针对刘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向红狮公司发出受理通知书后,距2005年8月5日第X号决定的作出,已经完全考虑了红狮公司的一个月答复期限。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其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红狮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红狮公司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华美公司述称,一、合案审理前和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均征求红狮公司是否同意合案审理,红狮公司均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考虑到刘某某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给予红狮公司的时间不够,并同意口头审理后可以延期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红狮公司认可此安排。红狮公司在口头审理后的第三天就针对刘某某并结合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提交了书面意见。二、第X号决定对创造性认定的证据和理由是充分的。1、通过注塑孔注满发泡填充料已被众多现有技术所公开,本专利并未限定注塑孔与金属封闭腔体是如何进行封闭的,上述现有技术所有的发泡金属板均明示或隐含了封闭空腔,这种空腔只要求不漏料即可。2、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与证据2-2的技术领域相近。本专利没有电梯专用的连接构件或用于电梯所需要的附加特征,只是一块极普通的发泡板,而冠以一个电梯专用板的名称。三、根据华美公司和刘某某提供的证据,“注满发泡材料的金属板”在建筑、冷藏库、家具、汽车等行业广泛应用,可以从上述多方面证据和理由宣告本专利权无效。总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审理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红狮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的第x.X号、发明名称为“一种电梯专用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11月30日,专利权人是红狮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一种电梯专用板,是由金属面板(1),底封板(2)等组成,其特征在于,金属面板(1)与底封板(2)之间组成一个封闭空腔体(3),空腔体(3)内通过注塑孔(5)注满发泡填充料(4)。”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提供一种电梯上的轿厢壁板、轿门板、厅门板,结构简单、重量轻、隔音效果好的电梯专用板。

针对本专利,华美公司于2004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华美公司共提交了15份证据,其中:

证据1-7: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及说明书第1~4页,公开日是1994年6月15日。证据1-7公开了一种电梯车厢的壁结构,该壁结构由两块相邻的板1构成,带有由弯曲边缘3和4构成的边缘部分的板1和内壁构件6构成一内有空腔10的厢式结构。在厢式结构内,面向电梯车厢的板面衬有防火的隔音材料9。如果需要,整个空腔10内也可以充填隔音材料。整个壁结构由封闭的厢构成,并具有刚性的弯曲型面。板1是金属制成的,构件6可以用木纤维板、热塑性材料、金属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本发明的中空结构形成一种刚性的封闭弯曲形状。厢式结构易于充填隔音材料,本发明的壁结构,即使在低频下也能有效地吸收噪音。

针对本专利,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2-2: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是1994年11月30日。证据2-2公开了一种家庭及公共场合使用的安全门,该安全门的门体由大体截面为U形的外侧板(1)和约为平面的内侧板(2),U形的门骨架上、下梁(4),中梁(7)及不等边U形纵梁(6)经焊接而成,在门的上、下梁的两端都做上2-4个圆孔作为往门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工艺孔。本实用新型的优点是:重量轻,外形美观,其结构用薄金属板经冲压加工,并采用电焊工艺焊接成型;防撬、隔热、隔音、密封性能好。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8日向华美公司和红狮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5年6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2005年5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刘某某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红狮公司,受理通知书载明红狮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刘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陈某意见,当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刘某某和红狮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决定于2005年6月14日对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合并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过程中,刘某某明确放弃了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作为无效理由。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当庭要求将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认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1、1-2和1-7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13、1-15、2-2以及证据2-4至2-9中的任意一篇相结合均不具有创造性。红狮公司针对刘某某于2005年4月21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当庭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和两份附件,其中,附件1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复印件,红狮公司认为,证据2-2至证据2-9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它们均不能影响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载明,华美公司、刘某某和红狮公司于1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某,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上有红狮公司代理人朱世东的签字。

口头审理结束后,红狮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陈某了意见。华美公司和刘某某共同于2005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某书。

2005年8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将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于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转给了红狮公司。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红狮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送达第X号决定的同时转送了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于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但没有给红狮公司陈某意见的机会。证据1-7涉及一种电梯车厢的壁结构,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梯专用板,证据1-7轿厢的壁结构与本专利封闭的板结构是不同的,是不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证据2-2涉及一种安全门,是一种骨架结构,是门不是板。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随第X号决定转送的意见陈某书是对口头审理的概括总结,并没有新的理由和事实,由于红狮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已经了解了这些内容,所以没有必要再一次给红狮公司答复的期限。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7,证据2-2,红狮公司分别于2005年6月14日和6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2005年5月24日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答复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某意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5.1节关于文件的转送中明确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案件审查需要将有关文件转送有关当事人。在需要指定答复期限的情况下,其指定答复期限为一个月。本案中,首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5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按15日推定送达时间,红狮公司在2005年6月8日收到刘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副本时距口头审理还有6天,如红狮公司认为因距离口头审理的时间过短而无法答复或认为可能其在口头审理中无法陈某意见,其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延期审理。其次,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又给予红狮公司10天的时间提交意见陈某书,红狮公司的代理人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签字表示认可,可见红狮公司亦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给予了足够的答复时间,红狮公司有机会对有关问题陈某意见。事实上,红狮公司在2005年6月14日和6月16日分别提交了意见陈某书,也说明其完全有机会就刘某某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以及证据1-7和证据2-2的结合陈某意见。而且,红狮公司对于10天答复期限也没有提出延长的要求。因此,红狮公司关于没有获得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一个月答复期的主张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听证原则

在《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5.5节关于听证原则中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某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在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口头审理时,华美公司和刘某某要求将两者所提交的证据进行组合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即将证据1-1、1-2和1-7中的任意一篇与证据1-13、1-15、2-2以及证据2-4至2-9中的任意一篇相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该组合已经包含了证据1-7和证据2-2结合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红狮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就已知道上述组合,并在2005年6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某书。红狮公司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随第X号决定转送的华美公司和刘某某于2005年6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某书是对口头审理意见的总结,其内容没有超出口头审理时的范围,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给红狮公司再次答复的机会并无不妥。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封闭空腔体”是否已被证据1-7公开

证据1-7公开了一种电梯车厢的壁结构,该壁结构由两块相邻的板1构成,带有由弯曲边缘3和4构成的边缘部分的板1和内壁构件6构成一内有空腔10的厢式结构。整个壁结构由封闭的厢构成,并具有刚性的弯曲型面。板1是金属制成的,构件6可以用木纤维板、热塑性材料、金属或其它适当材料制成。而本专利涉及轿厢壁板,证据1-7中的壁结构和本专利中的板结构都是电梯上的空腔金属板结构,均能实现减轻重量的目的,两者涉及具体技术领域相同。红狮公司关于证据1-7轿厢的壁结构与本专利板结构不同,是不同的技术主题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证据1-7的技术方案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金属面板与底封板之间组成一个封闭空腔体”。红狮公司主张上述技术特征没被证据1-7公开,也不能从中得到启发或教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证据2-2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类似、相近的技术领域

技术领域是否类似、相近应该从两专利的技术方案所属或者直接应用的具体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领域往往与其在国际专利分类表中可能分入的最低位置有关,但是专利分类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检索和系统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专利行政部门给出的专利分类号有可能不够准确、全面。因此,国际分类号并非用于确定两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本专利涉及一种电梯上的轿厢壁板、轿门板、厅门板。证据2-2涉及一种家庭及公共场所使用的安全门,其也是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金属板。而且证据2-2与本专利都能够实现重量轻,隔音好的发明目的,两者的具体技术领域虽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建筑物内门板中类似或相近的技术领域。

3、证据1-7与证据2-2结合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与证据1-7属于相同技术领域,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7的区别特征是空腔体内通过注塑孔注满发泡材料。证据1-7中载明如果需要,整个空腔10内也可以充填隔音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改进证据1-7中的电梯板时,除了参考相同技术领域的技术文献外,还会考虑相近技术领域的技术文献。证据2-2公开了一种安全门,而本专利的板结构与证据2-2的门骨架结构除骨架外都是空腔金属板结构,均能实现减轻重量的目的,两者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红狮公司关于证据2-2涉及的安全门是门不是板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2-2公开了在门的上、下梁的两端都做上2-4个圆孔作为往门腔内喷涂塑料泡沫的工艺孔,即证据2-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了如何在空腔内充填隔音材料的技术启示。基于上述事实,证据1-7和证据2-2可以结合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红狮公司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人民陪审员陈某

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牛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