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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RCA许可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5)高行终字第39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高行终字第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石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某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利坚合众国)RCA许可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新塞县威尔明顿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哈维•D•弗里德(x.x),专利律师,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段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5年10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柴某某,上诉人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金某,被上诉人(美利坚合众国)RCA许可公司(简称RC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哈维•D•弗里德、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RCA公司系第x.O号,名称为“具有改进的电弧抑制装置的阴极射线管”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2003年7月18日,段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x.O号发明专利权无效。RCA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进行审查时使用对比文件2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在判断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作为审查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本案中,段某对本专利提出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首先应当对于上述理由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后,方能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未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对本专利进行创造性的审理,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认定。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涉及的均为阴极射线管,其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CRT中的电极在电加工过程中,导电涂层的腐蚀最小。按照对比文件1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该对比文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由于RCA公司认可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2已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3和特征4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者是否可以从对比文件1中得到技术启示。

根据对比文件1的图3所示,导电涂层与聚焦极和帘栅极相邻端部的位置处隔开了一定距离,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4。RCA公司主张权利要求1的特征4强调了隔开“预定距离”,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一定距离”存在差异。由于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预定距离”进一步进行限定,因此,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隔开“一定距离”实质相同。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该特征能够带来的技术效果,但由于特征相同,其能带来的效果也应当是相同的,故RCA公司关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该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特征4的效果不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有鉴于此,对于RCA公司提出的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特征4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比文件1记载了“通过按照彼此并按照间隙重新配置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可以使电极的电加工过程中的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从而基本上不产生颗粒”的内容,结合该对比文件1记载的其他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为解决电极电加工过程中使涂层腐蚀最小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某设置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和聚焦电极的爪的位置关系,也即该技术问题的解决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有关。由于要使涂层腐蚀现象最小,就是使管子的电活性达到最小,故得到最小的电活性是对比文件1的目的,其实现的手段某在玻璃条上的最小电活性区设置导电涂层无关。而本专利系通过将涂层设置在玻璃条上具有最小电活性区域的技术手段某实现使涂层腐蚀现象最小的目的,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无关。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3,并且,对比文件1没有给出在玻璃条上存在最小电活性区域,以及单纯通过将金某涂层设置在玻璃条上的最小电活性区域可以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教导。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基于此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是错误的,予以纠正。

2、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是错误的基础上,其对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认定也是错误的。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x.X号发明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段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3,也没有给出在玻璃条上存在最小电活性区域,以及单纯通过将涂层设置在最小电活性区域可以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教导,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能认同。首先,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部分描述了现有技术存在的缺陷,即当电子枪的电极被电加工时,导电涂层由于光点撞击而被腐蚀,在CRT中产生不理想的颗粒。在对比文件1发明内容部分则记载了通过重新配置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位置,达到使电极的电加工过程中的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1中使涂层腐蚀现象最小就是使涂层所在区域光点撞击发生最少,即使涂层位于具有最小电活性的位置,而这种涂层位置的选择是沿玻璃条进行的,即其所选择的位置是沿玻璃条的具有最小电活性的位置。第二,RCA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比文件1的缺陷是“使点冲击处理中的电活性(即感应放电的次数)比不带涂层的CRT高7倍,而这么高的电活性会产生玻璃条、芯柱和玻璃管颈颗粒”,本专利克服了该缺陷,然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能够从对比文件1显而易见地得到,与对比文件1相比,看不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如何克服上述缺陷而获得技术效果的。

上诉人段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1、第X号决定是在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对其创造性进行的评述,从而得出了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正确结论。2、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其认定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3是错误的。“涂层处于玻璃条的最小电活性区”是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共同的技术特征,玻璃条上的涂层“与聚焦极上爪位置无关”仅是一种特殊实施例,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把涂层设置在最小电活性区域。”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都是通过涂层在玻璃条上的尺寸和位置来确定“最小电活性区域”的,不存在单纯的“最小电活性区。”3、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按照无效理由的顺序进行审理和评述,那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在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是否充分公开之前,一审判决不应对本专利创造性作出任何评述,否则亦属违反法定程序,是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程序作出的关于创造性的评述进行了审理,对无效请求人是不公平的。

RCA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专利局于1992年7月15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名称为“具有改进的电弧抑制装置的阴极射线管”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89年1月12日,优先权日是1988年3月15日,专利权人是RCA公司。其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阴极射线管(CRT),它具有玻璃管颈和在所述管颈内的电子枪装架组件,所述装架组件包括用于产生至少一束电子束的装置和若干顺序隔开的电极,这些电极包括固定在至少两根纵向延伸的绝缘支撑玻璃条的一个主表面上的帘栅极、聚焦极和阳极,每根所述玻璃条的反面的主表面是面朝外的,并且,其上具有位于所述聚焦极对面的导电涂层,所述管子还具有用于把适当电压加到各电极上的装置,以便在所述电子枪装架组件中以及沿着组件的所述玻璃条产生电活性,其特征在于:所述玻璃条中的每一根上的所述涂层位于沿所述玻璃条的、具有最小电活性的区域中,所述涂层与所述聚焦极的和所述帘栅极相邻的端部隔开预定的距离。

2.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CRT,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电涂层具有纵向尺寸d,所述涂层的中心与所述聚焦极的所述端部隔开大约1.25×d的距离。

3.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CRT,其特征在于涂层是圆形的。

4.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CRT,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的所述尺寸d约为6.4mm(1/4英寸)。

5.权利要求3中所限定的CRT,其特征在于:所述涂层在电气上是浮动的。”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有如下内容:已经提出几种阻断或减少漏电流的应急措施—玻璃管颈的涂层对防止打火有部分效果,但是在打火时涂层会被烧穿。……美国专利第x号叙述了另一种有效的应急方法。该专利公开了以下内容:导电涂层应位于聚焦极对面,并与阳极端部和聚束极之间的空隙相隔一段某定的距离。另外,聚焦极上的卡爪的对面不应当有导电涂层。但是,该专利中所述的涂层不仅有害地影响点冲击的活性度,并且还有害地影响电子枪装架组件的放电区。更具体地说,对于绝缘玻璃条上有导电涂层的CRT来说,点冲击处理过程中的电活性一般比不带涂层的CRT高七倍,由此会产生玻璃条、芯柱及玻璃管颈颗粒,这些颗粒会阻塞管子的荫罩板上的孔。此外,导电涂层把点冲击过程的活性集中在装架组件的低压区,因而,点冲击过程的活性在装架组件的高压区将减小,从而不能使其后的高压特性,即漏电流与余辉最佳化。……导电涂层的尺寸与位置强烈地影响点冲击活性度及其有效性。……通过把导电涂层放在适当位置可将活性度降至最低。……本发明导电涂层的减小尺寸及新颖的位置表明:在使用本发明的涂层的情况下,点冲击总的比使用先有的导电涂层更有效,并且管子性能(如减少漏电流及余辉)得到显著提高。

2003年7月18日,段某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两份附件作为对比文件,其中:

附件1为第x号美国专利公报,公开日是1986年1月28日。该专利公报公开了一种包含有一个玻璃管颈和在所述管颈中的电子枪安装组件的阴极射线管,其中,电子枪安装组件的玻璃带有用于抑制内部电弧放电的导电性涂层,导电性涂层对着聚焦电极;电子枪安装组件包括两个玻璃支撑棒或玻璃条,它们按预定位置支撑各电极,这些电极包括共面阴极(用于产生一电子束)、控制栅极、帘栅极、第一加速和聚焦电极、第二加速和聚焦电极、第三加速和聚焦电极,和末端电极,每一个玻璃条在面向颈部的内表面的玻璃条表面部分带有导电性涂层或补片,在各电极上施加预定的电压,当如图3所示有补片时,使得玻璃条通道中的电弧放电基本上被完全抑制。其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所述涂层被放置成对着所述聚焦电极并且离开对着所述末端电极和所述聚焦电极之间的所述间隙的上述面朝外表面上位置的距离至少4倍于所述间隙的宽度,并且聚焦电极的所述爪不对着所述玻璃条的涂层部分……另外,从图3可见,导电性涂层的下端部与第一加速和聚焦电极和帘栅极相邻的端部隔开一定的距离。在该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还记载有如下内容:“本发明的含有电子枪安装组件的新颖的CRT和x专利中公开的现有的CRT结构上相似,除了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导电涂层彼此重新定位从而把涂层置于在对着离开末端电极和聚焦电极之间的间隙的玻璃条表面上的位置至少四倍间隙宽度放置以外,还有:(1)聚焦电极的爪对着玻璃条的未涂层部分,或(2)聚焦电极的爪离开上述间隙的距离超过聚焦电极的末端之间的距离的一半。通过按照彼此并按照间隙重新配置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可以使电极的电加工过程中的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从而基本上不产生颗粒。”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5月2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段某明确: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评价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2004年6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4个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特征1:一种阴极射线管(CRT),它具有玻璃管颈和在所述管颈内的电子枪装架组件,所述装架组件包括用于产生至少一束电子束的装置和若干顺序隔开的电极,这些电极包括固定在至少两根纵向延伸的绝缘支撑玻璃条的一个主表面上的帘栅极、聚焦极和阳极;特征2:每根所述玻璃条的反面的主表面是面朝外的,并且其上具有位于所述聚焦极对面的导电涂层,所述管子还具有用于把适当电压加到各电极上的装置,以便在所述电子枪装架组件中以及沿着组件的所述玻璃条产生电活性。从对比文件1图3所示的导电涂层没有延伸到聚焦极与帘栅极相邻端部的位置处,即与该位置隔开了一定距离可知,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4:所述涂层与所述聚焦极和所述帘栅极相邻的端部隔开预定的距离。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都公开了在阴极射线管电子枪的电极支撑条上选择合适的位置设置导电涂层以抑制电弧放电从而避免在管内产生颗粒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中将涂层设置在“具有最小电活性”的区域中,而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通过重新配置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等手段,使电极的电加工过程中的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从而基本上不产生颗粒的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讲,显然涂层腐蚀是与电弧放电密切相关的,所谓防止涂层腐蚀就是要抑制电弧放电。因此,在对比文件1中使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实际上就是使电弧放电次数最少,这与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具有最小电活性的含义是相同的。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的特征3即将涂层设置在具有最小电活性区域的特征,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这一特征可以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内容中显而易见地得到,无需创造性劳动。因此,与对比文件1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二、权利要求2是对导电涂层的纵向尺寸与涂层中心离开聚焦电极与帘栅极邻近的端部的距离之间关系的限定,这种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试验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得到的,而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也看不到如上限定的关系能够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中的矩形导电涂层的角部被做成了圆弧形状,在此基础上将导电涂层选择为全部边缘部位都具有相同曲率或全部边缘部位的尖锐程度都相同的圆形是容易想到的,而且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无助于该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确立。权利要求4对于涂层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但涂层的具体尺寸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视具体情况容易做出选择的,因此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创造性。对比文件1记载了导电涂层电气浮动的内容,对比文件2记载了显象管电子枪支杆玻璃上配置的导电性部件电浮动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创造性。三、鉴于权利要求1-5不具有创造性,段某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无效请求理由成立,故对于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及其译文、《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中的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是否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比文件1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是否有技术启示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理由的审查顺序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评定发明的创造性时,应将要求保护的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如果发明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具有创造性,否则不具有创造性。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涉及的均为阴极射线管,其技术领域相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CRT中的电极在电加工过程中,导电涂层的腐蚀最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系将涂层设置在具有最小电活性区域,即通过将涂层设置在玻璃条上具有最小电活性区域的技术手段某实现使涂层腐蚀现象最小的目的,其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无关。对比文件1亦解决电极电加工过程中使涂层腐蚀最小的问题,对比文件1中记载了“通过按照彼此并按照间隙重新配置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可以使电极的电加工过程中的涂层腐蚀现象达到最小从而基本上不产生颗粒”的内容,其为解决该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某设置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和聚焦电极的爪的位置关系,也即该技术问题的解决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有关,正如其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所述……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导电涂层彼此重新定位从而把涂层置于在对着离开末端电极和聚焦电极之间的间隙的玻璃条表面上的位置至少四倍间隙宽度放置以外,还有:(1)聚焦电极的爪对着玻璃条的未涂层部分……对比文件1未记载在玻璃条上存在最小电活性区域的内容。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并且第X号决定亦已经认定对比文件1并未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3,故一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正确。

对比文件1为解决电极电加工过程中使涂层腐蚀最小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某“通过按照彼此并按照间隙重新配置聚焦电极的爪和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即通过设置玻璃条上的金某涂层和聚焦电极的爪的位置关系,得到最小的电活性目的,其实现的手段某在玻璃条上的最小电活性区设置导电涂层无关,而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有关。而本专利系通过将涂层设置在玻璃条上具有最小电活性区域的技术手段某现使涂层腐蚀现象最小的目的,与聚焦电极上的爪的位置无关。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在玻璃条上存在着最小电活性区域的情形,且没有给出单纯通过将金某涂层设置在玻璃条上的最小电活性区域即可以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任何技术教导。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记载的内容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3的技术方案正确。

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则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亦具有创造性,一审判决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错误认定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其对从属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认定也是错误的的认定正确。

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无效理由的审查顺序。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该规定,在判断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应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作为审查的对象,因此,权利要求书的撰写符合法律规定是对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进行审查的前提。本案中,由于段某对本专利提出了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理由,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对于上述理由按照一定的顺序进行审查,在确定权利要求的撰写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之后,方能进行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审查。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段某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在认可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的基础上,对其创造性进行评述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是行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行政决定应进行全面审理,故一审判决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未按照一定顺序对权利要求书的撰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的行政行为的错误予以指出的情况下,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的审查是否正确进行审理正确,专利复审委员会、段某关于既然应按照一定顺序对权利要求的撰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则一审判决就不应该对本专利的创造性进行审查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段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500元(已交纳),段某负担5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二ОО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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