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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XX弄XX号。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X,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胡XX,董事长。

原告上海X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共计货款人民币6,978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978元。

被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6,978元属实,但原告在之前向被告供应的牛肉发生问题,导致自己被处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05年1月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品,并约定每30天结算一次货款。至2009年7月之前的货款双方已结清。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冷冻食品,包括大昌粟米粒、新西兰甜青豆、直薯条、薯碟、手枪腿,总计货款金额为6,978元,原告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被告。嗣后,原告因催讨货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对原告供货金额无异议,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之前供应的牛肉发生问题,因并未发生在本案所涉的食品中,且本案所涉合同之前双方的业务往来均已结清,故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食品工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上海XXX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锐

书记员查莹董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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