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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王某、朱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案

时间:2001-1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296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运城市X区安邑办事处东街,汉族,高中文化,原系运城地区石油公司职工,现住(略)。1983年12月12日因包庇被山西省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解除劳动教养。2000年3月20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依法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创军、蒋宁,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又名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运城市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1983年12月12日因包庇被山西省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解除教养。2000年3月19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运城市公安局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运城市X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郝晓明,山西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平陆县X乡,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运城地区石油公司职工,现住(略)。1995年8月14日因包庇被运城行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3月18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3月21日依法改判为有期徒刑八年。2000年9月28日被押解回运城市X区看守所。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王某、朱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01)运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关某对判决的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1、1992年4月27日中午,运城市X区北城办事处西留村居民任建民(已判刑)与苏建华、运城地区肉联厂职工廉旭,因在运城火车站货场运输货物发生争执,进尔发生厮打。任建民挨打后便到运城地区石油公司叫上被告人关某,一同到盐湖区西城办事处韩家营村仝建波处借来五连发猎枪一支、子弹六发。苏建华、廉旭携带五连发猎枪支一、菜刀两把,相继赶到货场。当日下午三时许,廉旭身携菜刀在货场向被告人关某跟前行走,苏建华尾随其后,任建民见状即持五连发猎枪朝廉旭开了一枪,廉旭被打伤后,即抽出菜刀朝被告人关某后颈部猛砍一刀。苏建华用菜刀朝关某背部砍一刀。任建民欲开第二枪时,因子弹未上膛射击未逞。被告人关某受伤后从任建民手中拿过猎枪追打苏建华,因苏躲藏,被告人关某便朝倒在地上的廉旭开了一枪,致廉旭当场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被害人廉旭系头部遭受火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同案犯任建民的讯问笔录:以证明1992年4月27日中午在运城火车站新货场因干活和苏建华、廉旭发生争执、厮打,被打后找到关某,又一同到仝建波家借一支五连发赶到货场,下车后关某喊:“建民用枪打”。我先朝廉旭开了一枪,廉旭用刀朝关某脖子上砍了一刀,我准备开第二枪时,因枪打不响,关某夺过我的枪朝廉旭开了一枪,廉旭倒在地上,不会说话,头上流着血。这时我把关某拉上车,送到安邑医院的情况;苏建华的讯问笔录:以证实1992年4月27日在货场和廉旭吃了饭后干活和任建民打架,任建民走后,廉旭对我说:“小关(关某)要打我们。”我到日杂店买了两把菜刀,停一会关某坐着车来到货场,廉旭一边走,一边叫“关某”,这时听见有人喊“建民拿枪”,就听见枪响了一声,打在廉旭的脖子上,关某一回头廉旭砍了关某一刀,这时我抓住关某,关某打我,我用刀在关某后背砍了一刀,关某夺过建民枪追我,没有追上,停一会听见外面有人喊:“人死啦”。这时派出所的人把关某枪夺下,把廉旭送到医院的全部经过;仝建波的证明材料:以证明1992年4月27日下午3点半左右,关某在其家借猎枪和六发猎枪子弹的详细情况;仝山康的讯问笔录:以证明关某从任建民手中拿过枪,朝倒在地上的廉旭(续娃)又开了一枪;姚宏福的问话笔录:以证明开车拉着关某、任建民到韩家营借猎枪的情况,打完架又开车将关某送到安邑医院,后开车返回运城到公安局报案的情况;苏靖江(干警)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在货场值勤时,听说打架将人打死了,立即跑出,将枪夺下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于车站货物大门口北侧大路上,现场留有血迹和一把菜刀;廉旭的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廉旭系头部遭受火器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关某的口供。

2、1992年4月1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同马宇峰,邵某、贾某等人,在永济市搭乘公共汽车回运城时,与永济市X镇X村民冯庆庆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对此怀恨在心,图谋报复,回到运城便纠集付某安、邵某(均已判刑)等人合谋到永济实施报复。租来林天忠(已判刑)的天津大发出租车,先后借来双管猎枪、五连发猎枪各一支、子弹数枚。4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同付某安、邵某携枪乘林天忠的出租车窜到永济寻找冯庆庆。5时许,在永济纺织厂汽车队大门修鞋摊前找到冯庆庆,被告人王某持五连发猎枪,付某安持双管猎枪,从两侧接近冯庆庆,被告人王某朝冯的腿部连击数枪,同时,付某安朝冯的小腿部连击两枪,将冯打倒在地后乘林的出租车逃离现场。冯庆庆被他人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认为:被害人冯庆庆系被他人用猎枪射击致伤多处,引起广泛引起出血,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马丽、樊英全、贺有才(目击者)的问话笔录:以证明1992年4月2日下午5时左右,在永纺汽车队大门口看见有一辆红色小面包,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着枪,朝一个人腿上开了几枪,那人受伤倒地后,开枪的人乘坐红色面包车就走了;王某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贾某等在乘坐公共汽车时与一个永济人发生争执,后王某、付某安、邵某等人在运城找枪,到永济寻找那个人报复的情况;白淑琴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王某等人在乘坐公共汽车时与冯庆庆发生争执,后听王某他们说:要找冯庆庆报复的情况;现场勘查笔录;冯庆庆的尸体检验报告;同案犯付某安、邵某、林天忠的刑事判决书和省院刑事裁定书,与这次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的口供。

3、199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朱某在一起闲谈时,被告人王某得知运城市X巷一号居民张亮与朱某妹妹朱某红长期有不正当男女关某后,提出收拾张亮。被告人王某在侯马找到被告人关某后进行密谋,并窜到侯马宾馆,盗走运城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一辆价值(略)元的北京212吉普车,各携带一支改制的小口径手枪窜至运城,同被告人朱某窥视了张亮的住处。2月24日晚10时许,被告人关某、王某携枪驾驶盗来的汽车到张亮家门口公路上,将张叫出上车,先后持枪朝张的头部连击三枪,并将张抛于盐湖区东城办事处贺村X村北姚暹渠中。当晚,被告人王某、关某把车开到侯马附近焚烧。

经法医检验认为:被害人张亮系受火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溺水后窒息死亡。

同时查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提供重要线索,使盐湖区东城办事处槐树凹村付某贵等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案件得以侦破。同时,协助公安人员将同案犯关某抓获归案。

原审采信的证据有:张保俊的报案材料:以证明1995年2月24日晚10点左右,听见大门外有人叫张亮,张亮出去后,在楼上看见张亮正被人往212吉普车上拉,同时听到二、三下“叭叭”的枪声,车就开走了,第二天到南城派出所报案;运城地区机电设备总公司的报案材料,以证实1995年2月王某同志开一辆212吉普车去侯马出差,车存放在侯马市宾馆时被盗;朱某红的询问笔录:以证实其在照像馆干临时工时和张亮认识的,后来到银潞商厦干临时工时就和张亮来往多,并且多次发生性关某。后来我家知道后不让我和张亮来往,我哥朱某也找过张亮;孙建门的询问笔录:以证实1995年2月21日晚关某、王某开一辆212吉普车到我家,说:“朱某有事”,我们三个人一同开车到贺村铺找到朱某,当晚四个人到我家打扑克到天亮。第二天他们出出进进好几次;邵某敏的问话笔录:以证实1995年2月24日10点多钟,有人两次叫张亮的门,到第二次叫了几声就停了,又隔了两、三分钟,我听“啪啪”响了两声。借路灯看,那个人个子1.70米左右,留平头,戴一付某镜;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位于贺村X村北桥下桃暹渠内;死者张亮尸体检验报告:结论为死者张亮系受火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溺水后窒息死亡;被告人关某2000年3月20日抓获,当天二次口供。第一次供述了开枪打廉旭。第二次供述:1994年冬天王某在侯马找到我,并说张亮欺负朱某,想帮忙收拾张亮,我当时说“行”,当晚借来两支枪,在侯马宾馆偷了一辆212车,将车开到运城张亮家,王某叫张亮,张上车后,是王某用我的枪先打一枪,走五、六百米又开一枪,王某用自己枪又打一枪,共打三枪,将尸体抛姚暹渠,车开到侯马焚烧。2000年5月5日关某口供:供述了在侯马偷212吉普车后,将车开到运城孙建门家呆了两天,与朱某、王某、孙建门打扑克。否认了和王某打死张亮的口供;王某的口供(2000年4月5日):是关某先说:“张亮欺负朱某,晚上收拾张亮。”自己同意,晚10点左右,开212吉普车到张亮家,两人都喊叫了张亮,第二次叫出张亮,张亮上车后,关某对着张亮头部打了两枪,后关某开车,当车开至河东剧院时,关某让我拿枪在张亮头上再补一枪;朱某的口供(1995年4月3日):1994年10月份一天下午到王某租住的葡萄园家里,讲过其妹和张亮的关某,王某说:“以后收拾他,替你出出气。”1995年2月23日晚9时许,带关、王某张亮家门;关某、王某因包庇太钢二轧厂工人樊金来(强奸、伤害)被劳动教养三年;朱某1996年因伤害被运城中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后改判为八年。

认定盗窃罪的证据有:

被告人关某、王某的口供;侯马焚烧车辆现场;所盗车辆评估价为(略)元;失盗单位的报案材料;王某的立功材料证据:被告人王某在2000年3月28日的询问笔录:以证实检举和提供付某贵等人故意杀人一案的情况;运城市X区公安局和干警郭晓军的证明材料:以证实根据王某的交待,1998年初运城台湾酒店陈宝忠(又名陈某)在与其电话通话中,陈向王某提出:让王某为付某贵帮忙,将杨宝军杀掉,并答应出3-5万元作为报酬。根据此交待,破获付某贵等人杀人一案。又根据王某提供线索:2000年3月20日在新绛县X街将在逃多年的杀人犯关某抓获。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据此,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两家原告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赔偿两家原告人经济损失各5000元。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略)元(协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人(略)元。

三、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协议);犯故意伤害罪(以前),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综合刑期十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赔偿原告人(略)元。

宣判后,被告人关某及辩护人均以被害人廉旭有过错;杀害张亮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和辩护。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有重大立功没有充分体现;认罪态度好为由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关某犯故意杀人、盗窃罪,王某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盗窃罪;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某被告人关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廉旭与任建平有矛盾,任叫关某持五连发猎枪一支去对苏建华、廉旭实施报复,其目标是明确的。被告人关某明知五连发猎枪有巨大的杀伤力,且下车后又命令任建民开枪打。在殴打中被告人关某被廉旭用菜刀砍伤脖子后,又从苏建华手中夺过五连发猎枪,朝倒在地上的廉旭射击一枪,致其当场死亡。这一事实和情节有任建民、仝山康的询问笔录证实,廉旭并无过错,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关某、王某准备收拾张亮的目的是一致的。且案发前朱某领上关、王某窥视过张亮的住处,在案发的当晚10时许,有证人邵某敏听见有人叫张亮,并出房看了这个人,这个人是运城口音,1.70米左右,留平头,戴一副眼镜。进房后又听见“啪、啪”两声;被害人张亮的妻子张保俊证实:张亮被拉到212吉普车上,同时听到“叭、叭”的枪声。上述的证据与被告人关某、王某的供述能相互吻合。被告人关某的特征与证人邵某敏的证言一致。对此,被告人关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杀害张亮的犯罪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所诉杀害张亮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重大立功没有充分体现、认罪态度好的意见,经查,对被告人王某有重大立功、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在量刑时已作了充分的考虑,故所提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王某得知被告人朱某与张亮发生矛盾后,三人共同密谋进行报复。被告人关某、王某分别持枪朝张亮头部射击,致张死亡;被告人关某在他人因运输货物发生争执厮打后,携枪参与殴斗,持枪朝被害人廉旭头部射击,致廉旭死亡。被告人关某、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为实施杀人犯罪,盗窃一起,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在乘坐公共汽车上与他人发生争执后,纠集多人进行报复,并持枪朝冯庆庆腿部射击,致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特别严重。但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有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两次协助公安机关某获多名罪犯,属重大立功,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朱某明知被告人关某、王某替其“收拾”他人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仍带领二人窥视被害人的住处,主观上持放任态度,后果上造成张亮死亡,系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关某、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北京212型吉普车一辆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被告人关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事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本裁定又为核准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000元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杨民宏

代理审判员曹善英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韩广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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