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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5)一中行初字第119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1199号

原告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区城北第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春江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部部长,住(略)。

原告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简称新粤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8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东凌霄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凌霄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粤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沈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崔某某,第三人凌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凌霄公司就新粤华公司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证据认定。对于新粤华公司认为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中的“口环”一词应当改译为“衬垫”这一观点,由于该零件的结构已在对比文件3附图中被清楚示出,因此无论将其译为“口环”或“衬垫”对该结构本身无任何影响,因此对对比文件3的中文译文予以认可。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用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5的创造性。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生效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中已指出:在对比文件1未公开该权利要求3中的“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这一技术特征。虽然在对比文件2、3中相当于支架的结构中没有对应的文字说明,但是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上述结构在其所处位置应当具有支撑射流器的功能,故可以认为其与该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支架”属于具有同样功能的结构,而对此类支撑结构的具体数量与设置位置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产品的具体构造不需经过创造性的思考就可以设计出来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在对比文件3图1中,标号31所指示的安装于射流器一端22a与叶轮12前端之间的环状零件与叶轮12共同组成一迷宫密封,该零件与该权利要求4中所述的“密封口环”具有相同的功能。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无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5具有相对于已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4无效,在权利要求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有效。

原告新粤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被告忽视了第三人的翻译错误,既认定事实不清,也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人故意将对比文件3中本应翻译成“衬垫”的零件31,错译成与本专利中相同的名称“口环”。原告认为,“口环”和“衬垫”这两个词,无论是按其字面意思理解,还是结合本案具体技术问题分析,二者都截然不同。如本专利的附图1和3所示,该口环是横截面为L型并安装于射流器出口端的密封环;而对比文件3中的衬垫31是一装于射流器出口端深槽内的横截面为U型的零件,二者根本不同。按照《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规定,无效程序中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应当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全文、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的翻译。而本案中尽管原告提出针对对比文件3译文的异议,但被告并没有严格按照《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翻译机构对对比文件3进行翻译,因而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评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3有两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支架33”和“支架35”;而且这两个特征是完全不同,也是没有任何对应关系的相互独立的两个技术特征。第X号决定中尽管多次提到“支架”一词,但从来都没有说明该“支架”是指“支架33”还是指“支架35”,或是同时指这两个支架,只是笼统地认定对比文件2、3具有“与该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支架’属于具有同样功能的结构”。其次,如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33”是用于射流器的定位,而“支架35”用于支撑导叶体,二者都不是第X号决定中所描述的“具有支撑射流器的功能”。对比文件“支架”与本专利中的支架33或支架35完全不同。再次,《审查指南》规定只有从附图中明显看出的内容才属于公开的内容。在本案中,“支架”恰恰是被告从对比文件2和3的附图中推测的内容,因为在没有标号及文字说明的情况下,被告和第三人均不能证明对比文件2和3的附图一定公开了“支架”这一特征,更不可能证明公开了本专利的“支架33、35”。

三、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不清,错误地评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首先,如前所述,第三人所提供的对比文件3关键部分的译文存在瑕疵,被告在该译文的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当然无法得到正确的结论。其次,本专利权4所描述的密封结构与对比文件3所公开的结构完全不同。对比文件3中的U型衬垫本身就包围着叶轮入口,其直接和叶轮入口之间形成迷宫密封;而本专利是叶轮入口与射流器的前端U型槽之间形成迷宫密封,在此基础上再在U型槽内增设有一密封口环,密封口环与叶轮入口及U型槽之间仍然形成迷宫密封。因此,对比文件3是公开了一个特征,而本专利权利要求4具备两个特征:“迷宫密封”与“口环密封”,二者形成复合密封结构,其防泄露效果绝对优于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再次,将本专利的“密封口环20”与对比文件3中“衬垫31”的结构单独对比也可发现,本专利“密封口环”的加工难度、加工成本及精度、装配难度要求都远远低于对比文件3的“U型衬垫”结构,而密封效果与对比文件3相同,甚至更优于对比文件3。

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不清,因而错误地评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和4的创造性。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并判令本专利权利要求3、4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凌霄公司未提交书面陈某意见,其在庭审中述称,第X号决定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3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射流式自吸离心泵”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1月14日、专利号为x.4、专利权人为新粤华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包括独立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9,其中权利要求1、3、4为:

1.一种射流式自吸离心泵,由进口管(2)、出口管(9)、后盖(12)、泵壳(1)、叶轮(11)、导叶体(10)、射流器(4)构成,其特征在于泵壳(1)为一金属板冲压成的筒形,泵壳(1)的一端面为一球面,另一端设有与电机(14)连接的法兰(25)。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其特征在于射流器(4)内有一在液流方向截面积逐渐变小的喷嘴(21)和一截面积逐渐增大的圆锥形液流管道(31),液流管道(31)的进口处和喷嘴(21)的出口处距离短,射流器(4)上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筋条(32),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其特征在于射流器(4)与叶轮(11)前端配合处装有密封口环(20),与叶轮(11)组成一迷宫密封。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全部采用冲压和焊接工艺制造的泵……泵壳有足够的强度和刚度来承受管路作用力和内部压力的射流式自吸离心泵。”“在喷嘴21上有两个以上均匀配置的支架33,用于定位……射流器4的进、出口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支架35用于支撑导叶体10。”“射流器与叶轮进口处设有密封口环20,与叶轮X组成一迷宫密封,动静密封的密封面间隙少于0.5毫米,能有效的减少叶轮的回流,保证水泵的运行参数,提高泵的效率。”

2003年4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简称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并指出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这一技术特征,从而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6-9无效,在权利要求3-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2004年6月18日,我院作出(2003)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第X号决定。第X号决定现已生效。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3-5,凌霄公司于2004年3月18日以其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4份证据,其中包括:

对比文件1: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3年7月28日,其公开了一种自吸离心泵。

对比文件2:欧洲专利申请说明书EP-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90年5月3日,其公开了一种特别含有内装射流器的自吸离心泵,从其附图1可以看出有两个部件存在于射流器16的喷嘴17和泵壳2之间,该两部件未命名。

对比文件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3-x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1991年5月7日,其公开了一种离心泵,从其附图4中可以看出在射流器22的喷嘴23和泵壳1之间存有两支架,根据凌霄公司提交的说明书译文得知,在其喷嘴22的端部22a上有环形的沟30,在沟30中压入截面大致呈U字形的口环31,口环31的内凹处松动嵌入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这个口环31因而可抑制在吸入喷嘴22和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之间的流体逆流。

2005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新粤华公司对对比文件1、2的译文无异议,但认为对比文件3中文译文中的“口环”应当译为“衬垫”。

2005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新粤华公司表示本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是复合密封结构,既有口环密封也有迷宫密封,与对比文件3中的结构和效果均不同,同时承认口环不一定是环状。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对比文件1-3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审查程序是否合法。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规定,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同时提交所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由此可见,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且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确属必要时,才需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虽然对对比文件3中部件31的翻译存在不同意见,但结合对比文件3的附图可以清楚得知附件31的结构及其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其公开的内容是客观的,无须再委托专业翻译单位就此进行翻译。因此被告未委托专业翻译单位进行翻译未损害当事人的权益,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关于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4是否具有创造性。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已经生效的第X号决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相比,对比文件1未公开权利要求3中的“射流器(4)的进、出口两端分别有两个以上均匀分布的支架(33)和支架(35)”这一技术特征,其中支架33用于定位,支架35用于支撑导叶体10。对比文件2、3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离心泵,可以结合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对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应当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作为认定主体。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虽然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中在射流器的进口处没有标注相应部件的名称,但在阅读专利文件及其附图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应当是用于定位的支架,因此对比文件2、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33。对于支架35,虽然对比文件2、3中未明确公开,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已经公开支架33用于定位的基础上,在相应的位置设置两个以上的支架用于支撑导叶体是容易想到的,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或者3容易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这种区别不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虽然没有区分支架33和支架35,但其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的技术特征为“射流器与叶轮前端配合处装有密封口环,与叶轮组成一迷宫密封”。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该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有效的减少叶轮的回流,保证水泵的运行参数,提高泵的效率。对比文件3的附图1中,标号31为安装于射流器一端和叶轮前端之间的U形零件,它与叶轮共同组成一迷宫密封,从而抑制在吸入喷嘴22和叶轮12的入口部分12b之间的流体逆流。虽然双方当事人对部件31的翻译存在争议,但是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是客观存在的,正如原告在庭审中认可的,本专利的口环也可以不是环状的,对比文件3中的31具有与本专利密封口环相同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3可以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口环横截面是L形、本专利的密封效果明显优于对比文件3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阳江市新粤华不锈钢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审判员任进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二○○六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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