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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某市某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X路某号。

负责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化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华某,被告河北某某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王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及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河北某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齐某某驾驶冀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白龙港污水处理厂内一无名路路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鲁x小型客车(原告乘坐该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乘坐被告赵某某车上未系安全带承担事故次发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民事赔偿部分)。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24,481.60元(以下币种同)、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手术剃头费50元、误工费18,000元(6个月×3,000元/月)、交通费976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余款赔偿比例由法院判决。

被告河北某某化工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齐某某系职务行为,故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先由原告承担30%责任,余款再由答辩人承担6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40%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其中的伙食费、非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应扣除。护理费认可每日按30元计算。营养费每日按20元计算。剃头费无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证据不足。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均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鉴定程序、结论有异议,故不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伙食费、非医保范围的费用。剃头费无正式发票,且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误工费原告应提供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完税证明等,否则按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余费用均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

被告赵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应该是没有责任的。事发后答辩人已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对赔偿费用意见同上述两被告意见。对赔偿比例,答辩人与原告在扣除交强险后,最多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9时许,被告河北某某化工公司的职工齐某某驾驶冀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X镇白龙港污水处理厂内一无名路路口,与被告赵某某驾驶鲁x小型客车(原告乘坐该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有关交警部门认定,齐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乘坐被告赵某某车上未系安全带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仅承担自身伤害民事赔偿部分)。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6个月,护理、营养各3个月。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冀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2009年10月9日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剃头费收据、收入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扣除交强险赔款后,本院确认先由原告承担10%责任,余款再由被告河北某某化工公司承担70%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30%责任。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40元应予扣除,其余费用均系本次事故引起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日均按40元计算。3、剃头费,因原告受伤部位在头部,确需剃头进行手术,故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确认原告每月误工工资为1,705.50元,总计10,233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本院酌定9,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就医、处理事故情况,由本院酌定576元。8、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相关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9,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24,441.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合计人民币28,421.60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误工费10,233元、交通费57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计人民币138,761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在该110,000元中先予赔偿;

三、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4,441.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0,233元、交通费57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剃头费5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78,732.6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及原告林某某应承担的5,873.26元后,余款52,859.34元中的70%计37,001.54元;

四、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医疗费24,441.6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误工费10,233元、交通费576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2,500元、剃头费5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合计人民币178,732.60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及原告林某某应承担的5,873.26元后,余款52,859.34元中的30%计15,857.80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的5,000元,应承担10,857.8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6元,减半收取2,098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486.6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6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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