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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高行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街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定文,广东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X路X号之二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伊东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6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富华公司)是名称为“封口机(FW-D2)”、专利号为x.1的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即本专利)。富华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就该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1月1日被授权公告。2004年1月14日,广州市伊东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伊东设备公司)以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通过销售而公开,并且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被授予了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富华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富华公司、伊东设备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新证据并非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伊东设备公司提交的新证1并非第X号决定作出的依据,在富华公司对它们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的情况下,新证1不能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经营部并非于1998年9月停止经营活动,故法院对新证1不予采信。鉴于第X号决定的结论是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对于专利权人富华公司而言,如果其提交的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本专利权的效力认定而法院不予考虑,就会使其丧失专利权而没有其他救济的机会,故本院对富华公司提交的补证1-3予以考虑。补证4、5是无效程序中曾经提交过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信的证据,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在本案审理中法院对其同样予以考虑。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从证据7可以推知该经营部至少存续至2003年4月,但在证据7中,法院没有针对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具体存续时间进行审查,且该经营部的存续时间也与该案的审理结果没有直接关联,故仅从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不能必然地推导出厨具经营部至少存续到2003年4月,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用证据7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是错误的。补证4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备案的富华公司分公司的设立登记申请书,补证5是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均直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而证据1却是该经营部于2002年6月8日出具的送货单,故从其内容上看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考虑补证4、5这两份直接证据,而是采信由间接证据7不能必然推知的内容,明显存在错误。补证1与补证2判决中所涉及的专利开发材料相同。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虽然罗某某当庭否认补证1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补证1上的签名,且从补证2中其对专利开发材料的质证意见来看,其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补证1的真实性。从补证2的判决看,该案涉及本专利的权属纠纷,故上述专利开发材料对应于本专利,因此,其中最终定型的FW-D2封口机就是本专利产品。根据补证1的记载,最终定型的FW-D2封口机不可能在2002年6月8日就投入市场。因此,补证1与补证2的结合进一步否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综上所述,根据伊东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对伊东设备公司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没有评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x.X号“封口机(FW-D2)”外观设计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伊东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其理由为:1、原审判决在没有工商局确认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注销或吊销且富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该经营部已注销或吊销的情况下,武断地判定该经营部在2002年不存续、无经营,这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没有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现员工区斌在2002年开出的送货单的新证据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无理否定广州市两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查清的关于周慕贞离开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时间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经营存续时间存在直接关系是错误的;4、原审判决认定富华公司提交的伪造的专利开发材料证据是错误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富华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封口机(FW-D2)”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由富华公司于2002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3年1月1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

2004年1月14日,伊东设备公司以在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国内通过销售而公开,并且已有同样的外观设计被授予了专利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无效程序中,伊东设备公司共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

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其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刘某某;开具时间是2002年6月8日;送货单编号为NO.x;送货单位处加盖有“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公章。

证据5: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附有《声明书》、证据1送货单复印件以及两张产品照片。《声明书》载明:刘某某于2002年6月8日向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购买FW-D2封口机叁台。该经营部于当天已将上述货物发至武汉市。《声明书》上有刘某某的签名。公证书载明:刘某某在公证员的面前在该《声明书》上签名。

伊东设备公司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证据1、5的原件,并补交了三份证据,其中:

证据7:(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周慕贞是富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厨具经营部的负责人,并掌管该经营部公章,2003年4月离职。

2005年1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伊东设备公司的证人刘某某、周慕贞出席口头审理作证并接受了质询。2005年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证据1是一份送货单,送货单位为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简称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收货单位是刘某某,时间为2002年6月X号(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是武汉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武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经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对于证人刘某某、周慕贞出席口头审理作证的内容,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质询,两人的证言并不存在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之处,并且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以对于其陈某的内容可以和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事实予以认定。伊东设备公司当庭提交的(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是一份生效的判决书,因其与证据1中证明的事实相互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如下事实:周慕贞是富华公司下属分支机构厨具经营部的负责人,掌管该经营部公章,2003年4月离职。由此可知,该厨具经营部是富华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周慕贞作为经营部的负责人一直到2003年4月离职,即可推知该厨具经营部至少存续至2003年4月份。证据1的送货单可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于2002年6月8日向刘某某出售了3台“D2封口机”。这一事实也可以与买主刘某某及卖方单位的经手人周慕贞出具的证言相互印证。由于该送货单上标明的销售单位是“广州市富华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厨具经营部”,通过(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该部门属于专利权人的一个下属部门。依据常理,一生产厂家设置一销售部门的目的是销售本厂生产的产品,即该销售部门销售的产品是专利权人生产的。出证人刘某某证实了证据1涉及的这三台“D2封口机”即是本专利“FW-D2封口机”,并通过对该产品拍照予以确认。将证人出具的照片中的产品和本专利相对比,可以认定该产品正是本专利产品。证据1送货单上标明的产品名称“D2封口机”虽与本专利的名称“FW-D2封口机”不完全一致,但也并不矛盾,这种在票据上对产品名称型号的简略写法的行为广泛存在于当前的商品交易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出于生产经营销售管理的需要,一个厂家生产的产品型号与其产品的结构、性能、外观形状应该是唯一对应的。综上,可以认定证据1中销售的产品就是本专利产品,即本专利已经在其申请日之前通过销售而公开,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2005年3月18日,伊东设备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伊东公司。

本案原审诉讼中,富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十六份证据,其中:

补证1:富华公司的专利开发材料。其中包括:1、产品开发通知书。项目名称为“FW-D手动封口机改型”,提出部门为总经理,提出时间为2002年6月3日。在总经理意见栏中,有“产品开发部会同封口机生产部6月10日前完成样机”,“封口机生产部7月1日前完成新型机批量生产的准备工作”,“7月上旬新型机投放市场”等内容。该栏落款处有罗某某的签名。2、产品开发任务书。项目名称为FW-D手动封口机改型,提出时间为2002年6月3日,总经理意见一栏有罗某某的签名。3、2002年6月5日设计评审记录及图纸(设计方案评审)。4、2002年6月6日设计评审记录及图纸(样机试制图纸评审)。5、2002年6月7日设计评审记录及图纸(第一次样机评审)。6、2002年6月7日设计评审记录及图纸(生产前图纸评审)。7、2002年6月8日设计评审记录及图纸(第二次样机评审)。8、2002年6月10日设计评审记录(第三次样机评审)。在评审结论中,有“再一次修改后,整个样机在外观上已趋完美”,“技术科尽快将图纸修正后,拿出生产图纸”,“可以投入正式生产”等内容。9、2002年6月10日产品实验报告。其中记载:FW-D2外型尺寸变小,重心下移,更具稳定性。且其标牌、开关、指示灯改在正面,更加合理方便。10、2002年6月12日设计评审记录(生产图纸评审及批量生产前评审)。其中记载:“经过反复修改后的样机已经定型,可以投入生产”。

补证2:(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其涉及罗某某(伊东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富华公司有关本专利权属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富华公司为了证明本专利属职务发明向法院提交了一组专利开发材料,经核对,其与补证1所涉及的专利开发材料相同。罗某某对这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其承认涉案专利是多人参与下利用富华公司的物质条件研发的,但认为专利方案是其个人提出来并经多次修改决定的,其属当然的设计人,这些证据不能推翻专利权人是罗某某的事实。(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最终采信了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本专利属职务发明。

补证3:(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是周慕贞不服(2004)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同。

补证4:富华公司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备案的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伊东设备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曾提交了该申请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采信。该申请书记载: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设立登记时申请的营业期限是自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

补证5: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的《证明》。富华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曾提交了该申请书,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此未予采信。该《证明》载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经营期限为1996年9月16日至1998年9月15日,负责人为周慕贞,现未查到该企业有任何年检记录。本院对补证5与其原件的一致性进行了核实。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伊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也提交了二份新证据,其中包括:(200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补证3)以及一份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于2002年5月27日由经办人区斌开具的第x号送货单(简称新证1),用以证明该经营部并非于1998年9月停止经营活动。

在本案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富华公司对新证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伊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认可补证1中的签名是其签署的,但认为专利开发材料是伪证,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X号决定、证据1、5、7、新证1、补证1-5、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伊东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新证1,由于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伊东公司尚可通过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方式寻求救济,本院对此不予考虑。鉴于第X号决定的结论是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对于专利权人富华公司而言,如果其提交的新证据有可能影响本专利权的效力认定而法院不予考虑,就会使其丧失专利权而没有其他救济的机会,故本院对富华公司提交的补证1-3予以考虑。补证4、5是无效程序中曾经提交过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采信的证据,其中补证4是无效程序中伊东设备公司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伊东公司对其没有异议;本案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经对补证5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基于上述相同理由,在本院对该案的审理中同样对其予以考虑。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伊东公司。伊东公司提交的证据1虽然可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的一次在先公开销售行为,但富华公司提交的反证4、5可以直接证明富华公司厨具经营部仅存续至1998年9月15日。补证1与补证2的判决中所涉及的专利开发材料相同。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虽然罗某某当庭否认补证1的真实性,但其认可补证1上的签名,且从补证2中其对专利开发材料的质证意见来看,其只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异议,而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补证1的真实性。从补证2的判决看,由于该案涉及本专利的权属纠纷,故上述专利开发材料对应于本专利,因此,其中最终定型的FW-D2封口机就是本专利产品。根据补证1的记载,在封口机的改型过程中样机的外观一直在修改之中,最早在2002年6月10日才得出可以投入正式生产的评审结论。2002年6月12日,评审人员根据产品实验报告等进行了生产图纸评审及生产(批量)前评审。从产品开发的时间来看,最终定型的FW-D2封口机不可能在2002年6月8日就投入市场。因此,补证1与补证2的结合进一步否定了证据1的真实性。

伊东公司提交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销售的证据之后,富华公司补充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不可能在先公开销售的反证。本院在对上述本证与反证进行综合判断后,无法确认本专利产品是否已经在先公开销售。鉴于本专利产品在先公开销售的举证责任在于伊东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此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产品已经公开销售的认定有误,原审判决对此予以撤销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根据伊东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认定本专利产品在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鉴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决定中对伊东公司提出的有关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理由没有评述,其应就此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伊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广州市伊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孙苏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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