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安世彬,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机械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原审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简称大兴金属厂)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兴金属厂以其已经与本案第三人孙某某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大兴金属厂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现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按原审判决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减半收取五百元,由重庆市璧山大兴金属厂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某理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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