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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0729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07290号

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亮,北京市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镇郑重庄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章伟,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栗源公司)与被告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农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樱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素亮、被告富亿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章伟、被告三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包装袋(栗源甘栗仁150g)”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x.9)。2005年初,被告富亿农公司与被告三樱公司签订包装袋印制合同,三樱公司为富亿农公司印制150g栗仁包装袋40万个,包装袋整体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富亿农公司利用上述包装袋包装自己生产的栗仁产品,出口到原告在美国、泰国和马来西亚的市场,扰乱了三地市场,致使原告在三地市场的销售额比去年同期下降了1427万余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调查制止本案侵权事实,栗源公司支出了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的农产加工品出口渠道造成严重影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支付律师费x元;判令两被告在美国、泰国、马来西亚的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富亿农公司答辩称:第一,基于某国昌海集团与富亿农公司的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该公司委托被告三樱公司印制了涉案包装袋,其并不知悉该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并无过错,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而且,美国昌海集团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包装袋的版面设计由其提供,受托方富亿农公司对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美国昌海集团还提供了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出具的授权该集团独家使用栗源商标的授权书;第二,富亿农公司受委托制造的涉案包装袋与原告涉案专利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涉案包装袋与原告的专利存在多处不同,如中文的甘栗、英文及艺术化处理的其他文字占该包装袋的大部分,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对二者区分,不会造成两种产品的混淆;第三,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的赔偿请求数额也缺乏依据。造成原告产品出口额下降的原因很多,原告也声称有多家仿冒者导致其出口受损,富亿农公司仅委托加工涉案包装袋x个,实际销售x个,实际获利6739.9元,且原告也不能以产品的利润作为侵犯包装袋专利的索赔依据;富亿农公司并不知悉涉案包装袋为侵权产品,对于某亿农公司销售侵权包装袋的行为,不应判令富亿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第四,专利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缺乏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三樱公司答辩称:第一,该公司接受富亿农公司的委托,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富亿农公司的要求印制涉案包装袋,且富亿农公司提供了美国昌海集团与其签订的合同及授权书等材料,因此,三樱公司的加工行为具有合法授权,已经尽到印刷厂商的审查义务;而且,该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如定作物侵犯第三方权利,后果由定作方承担,故三樱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鉴于某樱公司能够提供产品来源及授权事实,即使构成专利侵权,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三樱公司加工印制的涉案包装袋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主要构图以及文字、商标、生产厂商等均不相同;第三,三樱公司系以善良管理人的认知履行作为定作厂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但实践中很难审查是否构成侵权,在接受富亿农公司的委托后,又接受栗源公司的委托时,栗源公司也未提交相关的专利证书,因此三樱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第四,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涉案加工定作合同的定作数量为20万袋,但由于某耗过大,实际出货量为x袋,原告将其海外市场销量下降的损失全部列入损失赔偿范围缺乏依据,使用涉案包装袋的产品仅出口到了美国,对原告的其他市场无影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法院应合理认定;而且三樱公司也不应与富亿农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王艳荣取得了“包装袋(栗源甘栗仁150g)”外观设计专利权(见附图一),专利号为x.9。该外观设计专利附有主视图和后视图,并请求保护色彩。在本案审理期间,栗源公司提交了其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的授权文件,其中包括彩色附图。2002年12月20日,王艳荣与栗源公司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王艳荣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项专利无偿转让给栗源公司。2003年5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转让事实进行登记。

2003年8月25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独家使用栗源商标,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可以经营带有栗源商标和图案的商品,并可以使用栗源商标和图案进行广告宣传,授权期限为3年。2005年7月21日,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就“卡通人”图案在美国作为主商标登记,并标明首次使用时间为2001年4月1日,商业首次使用时间为2004年1月28日。

2005年1月1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富亿农公司签订《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合同约定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委托富亿农公司定做20万个150克x甘栗包装袋,并附有包装袋正面和背面图片。如出现任何设计问题,与富亿农公司无关,富亿农公司对版面设计不承担法律责任。将来美国昌海集团公司停止购货后,剩余的包装袋由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按照包装袋公司的报价无条件购回,回收后自行处理。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作了约定。该合同附有甘栗包装袋正面及背面图样。

在本案审理期间,富亿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于2005年3月23日与三樱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载明,定作方为“北京富亿农甘栗食品有限公司”,承揽方为三樱公司,三樱公司为“北京富亿农甘栗食品有限公司”加工“150g甘栗袋”20万个,总价款10万元,版费9800元。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盖章,仅有富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及三樱公司代表的签名。三樱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时间为2005年3月23日的《加工定作合同》。合同载明的定作方为富亿农公司,承揽方为三樱公司,三樱公司为富亿农公司加工“150g甘栗袋”20万个,总价款为10万元。该合同盖有富亿农公司印章及三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富亿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3月24”字样,以及三樱公司代表的签名。

依据上述两份合同,栗源公司主张双方加工涉案包装袋的数量为40万个。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委托加工的包装袋数量为20万个,三樱公司提交的合同为最终协商定稿,富亿农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协商过程中草签的合同,富亿农公司认可合同正式文本以三樱公司提交的为准。三樱公司还提交了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的《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及授权书,证明其尽到了审查义务;同时,三樱公司还主张其履行上述《加工定作合同》未获利,亏损数额为975.31元。经比对,三樱公司加工的涉案包装袋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提供的包装袋附图相同。

2005年3月28日,富亿农公司与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富亿农公司销售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150g甘栗仁产品的数量为x袋,总货款为x美元。富亿农公司还提供了相关票据及银行凭证,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同时,根据其出口商品核算单,利润收入为6739.9元。2005年4月19日,富亿农公司向三樱公司支付“150g甘栗立式袋(美国)”加工费用x.91元,发票载明“数量”为x个。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主张剩余的包装袋现已销毁。栗源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其履行情况不持异议,但主张美国栗源贸易公司无权授权,涉及的数量应为40万袋。

2005年12月29日《新京报》刊载的《栗源150克卡通人包装产品被恶意模仿最大板栗出口企业遭遇侵权》一文,载明栗源公司自2000年以来不断发现与其包装极为相似的产品在海外销售,侵权产品包括“果源”、“栗源”、“票源”、“泰源”、“栗源韩文版”及日文版、英文版等,销售区域集中在马来西亚、泰国等市场。富亿农公司还提交了其他相关企业生产的仿冒该包装的包装袋,证明原告专利受到多家侵权,责任不应由富亿农公司一家承担。

在本案审理期间,栗源公司主张涉案包装袋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具有“卡通人”图案、以栗仁为背景、栗子花边等特点,与其专利设计整体相近似。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主张二者存在以下区别:原告专利包括“栗源”商标,涉案包装袋使用的是“Hi-food”商标;原告专利有较大字体的“栗源”字样,涉案包装袋使用的是“甘栗”文字;原告专利使用的为中文文字,涉案包装袋使用的是英文文字及艺术化处理的其他文字。

经比对,涉案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均以黄色为主要色调。其中涉案包装袋的正面与涉案专利的主视图相比,均具有“卡通人”、以栗仁为背景、采用栗子花边、上方有绿色食品标志等特征。二者存在的主要差异在于:涉案包装袋的颜色较涉案专利的颜色深,尤其是“卡通人”脸部及脚部的色彩;涉案专利具有较大字体的“栗源”二字,涉案包装袋为“甘栗”二字;涉案专利有“栗源”文字及拼音标识,涉案包装袋有“Hi-food”标识;涉案专利的相关文字为中文文字,涉案包装袋的文字主要为英文及其他文字。其中涉案包装袋的背面与涉案专利的后视图相比,均采用栗子花边,并标注有营养成分、产品相关许可证号、条形码等内容,但上述内容的排列并不相同,而且涉案专利使用的文字为中文和英文,涉案包装袋使用的文字为英文及其他文字,此外涉案专利还包括其他文字和图形。

在本案审理期间,栗源公司主张其专利产品的利润约为每袋0.72元,因侵权导致其产品在美国、马来西亚和泰国的销量减少分别约为125万袋,161万袋和46万袋,合计对其造成的损失达238万余元,并提交了其自石家庄海关调取的2003、2004和2005年度相关出口数据以及其对上述数据进行的整理和对比材料,其中栗源公司主张因涉案专利侵权行为导致的经济损失达80万元。

另查,栗源公司为制止两被告的相关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用x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及专利授权文件和相关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转让协议书、《包装袋委托定做合同》、授权书、商标申请信息表、《加工定作合同》、涉案被控侵权包装袋、《新京报》的相关报道、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包装袋(栗源甘栗仁150g)”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对该外观设计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中,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某感的主要设计部分应为以黄色为主色调的包括“卡通人”、栗仁背景以及栗子花边等图案在内的主视图所示内容,现涉案包装袋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在上述主要设计部分上基本相同,二者虽在主视图上存在局部和细微上的差异,在后视图上存在不同之处,但上述差异不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将二者区别开,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因此,经整体观察,本院综合判定涉案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近似,涉案包装袋为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两被告主张涉案包装袋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被告富亿农公司未经原告栗源公司许可,委托制造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包装袋产品,并制造、销售了使用该包装袋的甘栗产品,构成了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富亿农公司虽主张其委托三樱公司加工制作涉案包装袋产品系基于某国昌海集团公司的委托,并提交了美国昌海集团公司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美国栗源贸易公司出具给美国昌海集团公司的授权书。但上述授权书仅涉及“栗源商标独家使用”以及“栗源商标和图案”的表述,而美国栗源贸易公司的相关商标登记也仅涉及“卡通人”图案,且原告栗源公司主张并未许可美国栗源贸易公司使用涉案专利及栗源商标,被告富亿农公司未能就此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其据此提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三樱公司未经原告栗源公司许可,制造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包装袋产品,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三樱公司虽主张其作为受委托印制涉案包装袋的厂商,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其印制涉案包装袋的行为并未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的许可,其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富亿农公司、三樱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令其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财产性权利,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原告提出两被告应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止侵权的具体方式,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关于某除影响的具体方式,本案将结合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关于某偿经济损失及因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问题,原告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缺乏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两被告侵权行为的获利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富亿农公司和三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诉讼支出的合理数额。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犯“包装袋(栗源甘栗仁150g)”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日报》(海外版)就涉案侵权行为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登载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四千元;

四、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赔偿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千元;

五、驳回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遵化栗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北京富亿农板栗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海三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ОО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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