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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403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4035号

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韦日市罗贝尔斯托布利广场,邮箱X号,邮编x。

法定代表人让·保罗·弗罗芒特(x),该公司技术开发和保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59-X号富兴写字楼X室。

投资人王秀芝。

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诉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熟纺织机械厂)、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桥欣园公司)、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智产伟业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及2006年5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陶凤波,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草桥欣园公司、被告智产伟业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依法兰西共和国(以下简称法国)法律成立的一家法国公司。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发明专利,2000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原告在中国市场销售的“2800型多臂”产品上采用了此项专利。

2005年,原告发现常熟纺织机械厂未经原告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其制造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发明专利。2005年8月24日,原告经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购买了一台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长方牌“x高速电子多臂”(以下简称“x”)产品,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原告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装和检验,原告认为该产品完全使用了原告的涉案发明专利技术,因此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同时,原告发现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未经原告授权,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在北京销售了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长方牌“x”产品,因此也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x.X号专利权的行为。这些行为包括责令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及进口长方牌“x”产品;同时责令被告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停止销售长方牌“x”产品;2、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赔偿原告用于购买作为证据的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以及律师费用共人民币6.9万元;4、三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辩称:我公司无法认定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证物是我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因为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没有公证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陶比尔公司)和草桥欣园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的过程,也没有公证草桥欣园公司之前的购买过程,尤其是没有公证该套产品从我公司购买的过程,因此公证事项不完整。公证书现场记录中虽然载明“看到四个木箱,包装完好”,但这是公证员直观的表面感受,公证员不能证明在此之前是否曾被开过箱。从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来看,可以认定这不是我公司的产品。我公司的确有对应公证书中记载的型号为“x”的电子多臂产品,但结构恰恰是原告在其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中所评及的结构,即采用的是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已有技术。所以我公司不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另外,原告指控侵权的产品是一台成套的电子多臂产品的一个部件——转臂,原告不能依据整套设备的销售价格作为赔偿依据,其提出的30万元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草桥欣园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2005年8月8日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购买涉案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8月10日智产伟业中心将货物交付我公司。8月16日,史陶比尔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我公司是在8月24日将产品交付给史陶比尔公司的。我公司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智产伟业中心答辩称:我中心是2005年6月13日与常熟纺织机械厂签订购买涉案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8月2日,常熟纺织机械厂将货物交付我中心。8月8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购买涉案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8月10日,我中心将产品交付给了草桥欣园公司。我公司并不知道销售的产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侵权产品,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2、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公证书所附现场记录(一)、(二)、(三)、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照片拆箱检验过程的录像光盘;3、对比材料;4、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

原告以证据材料1证明其享有涉案发明专利权;以证据材料2、3证明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草桥欣园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侵权;以证据材料4证明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1991年印刷的《备用部件(x)》(以下简称《备用部件》)文件;2、常熟纺织机械厂2002年绘制的“x”产品部件图;3、原告的《用户手册》及部分译文;4、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部分译文;5、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6、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7、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8、法国专利说明书(专利号FR-x)及译文。

常熟纺织机械厂以证据材料1、3、4、5、6、7证明原告早在其申请涉案发明专利权之日前,已经在中国市场上销售了相关产品,其申请的发明专利已经丧失了新颖性;以证据材料2证明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x”产品的实际结构;以证据材料8证明原告的涉案专利是失效的专利。

草桥欣园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草桥欣园公司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2、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草桥欣园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智产伟业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智产伟业中心与常熟纺织机械厂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2、智产伟业中心与草桥欣园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

智产伟业中心以上述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依法国法律成立的一家法国公司。原告于1997年12月30日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发明专利,2000年8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一个电磁选针器驱动机构,包括用于每一综片的一块电磁片(6),该电磁片安装在由摆动选针器驱动的机架(1-2)上,并与一种被弹性装置(13)复位的旋转式选针器(7)相连接,以有选择地驱动两个控制机构(9,10)中的一个或另一个,电磁片(6)根据被织造织物对花形的要求提供,其特征在于,在每一个选针器(7)上安装一个移动式衔铁(12),其端部连接在选针器上,并向选针器的旋转轴(8)方向转动,而复位弹性装置(13)的设计皆在对上述移动式衔铁的另一端产生作用,以便与相应电磁片(6)的固定式衔铁(6a-6b)的极点(6a)保持持续的接触,通过所产生的反作用力将该选针器恢复到松弛位置,放松上述固定式衔铁的另一极点至该选针器对面这一部分,可为该机构运作提供所需要的空隙。

2005年6月13日,智产伟业中心与常熟纺织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产品的售价为6.6万元。常熟纺织机械厂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8月8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了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产品的售价为9.6万元。

2005年8月16日,原告通过史陶比尔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一台(套)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长方牌“x”产品,双方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台产品的售价为11.2万元。8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草桥欣园公司存放产品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吉祥园春园地下车库,提取了该台产品。在公证处出具的现场记录(二)中记载:该产品由四个木箱包装,包装完好。公证人员和原告将该产品运至北京市X村X号库房,并对该产品进行了拆装和检验。公证处人员对拆装和检验过程进行了摄像,对产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四个木箱进行了封存。2005年8月30日,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现场记录(一)、(二)、(三)、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照片拆箱、检验过程的录像光盘。

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组织原告及常熟纺织机械厂到北京市X村X号库房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四个木箱包装,在主机的包装箱上印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和手写的“常熟纺织机械厂经销部陆以伟”的字迹,还有“长方牌”商标和“x”型号。常熟纺织机械厂对公证处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提出“长方牌”商标和“x”型号均不是常熟纺织机械厂的。本院当场将主机的包装木箱予以拆封,并对拆封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拆封后取出的“x”产品机壳上有一金属标牌,标牌上写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产品型号“x多臂装置”、出厂编号x和“长方牌”商标。

常熟纺织机械厂指出,在法院勘验时发现两个情况:一是主轴转动不灵活,二是有一个提综臂有损坏。在公证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在公证处拆卸机器时存在或造成损坏的情况,这说明这是一台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在公证处封存产品之前就有被拆卸或被更换的可能。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在公证处出具的录有拆装过程的光盘中发现有一个配件产品木箱上的一个金属固定件已经翘起,处于与木箱分离的状态。所以常熟纺织机械厂认为在公证处封存该产品前,该产品已经被拆卸过及被更换过零配件。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机器的外壳确实是其制造的,但其制造的“x”产品的零部件与原告专利产品的零部件是可以通用的,更换了零部件并不会导致机器不能转,只是不正常。

原告对常熟纺织机械厂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并提出常熟纺织机械厂既然主张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在公证封存前就已经被拆卸或被更换,就应该举证加以证明,在常熟纺织机械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其提出的推论不能成立。

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证据证明,在其申请下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于2006年4月17日到张家港市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坤公司)就该公司在1993年间购买、使用原告制造的电子多臂机产品的情况进行取证。公证员在普坤公司的档案资料中复印了普坤公司与N.P.SMIT公司签订的购买“剑杆织机”的合同、空运提单、发票、品质证明、原产地证明、原告印刷的《备用部件》等文件,并在普坤公司的车间内就相关的机器进行了拍照。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交了原告1992年印制的《用户手册》。常熟纺织机械厂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1994年间就在中国销售过电子多臂产品,从原告的《用户手册》和《备用部件》两份文件中可看到其销售的产品的结构。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x”产品正是与原告该产品的结构是完全一致的,有常熟纺织机械厂提交的“x”产品图纸为证。常熟纺织机械厂使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技术制造“x”产品,根本是不侵权的。另外,常熟纺织机械厂陈某其只制造了该种产品30余台。

对此,原告认为《用户手册》、《备用部件》等文件记载的产品结构图不能清楚、完整的反映该种产品的技术方案,即使该种产品的技术方案确实与常熟纺织机械厂提交的图纸上的产品结构相同,但它却是与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告申请的涉案发明专利是在以前的技术基础上改进的技术。常熟纺织机械厂不能以其前几年的图纸证明其现在制造的“x”产品没有侵权,原告指控常熟纺织机械厂侵权是根据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这一件产品提出的。

本院主持原告及常熟纺织机械厂在法庭质证中,对原告经公证购买的“x”产品的结构与原告享有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常熟纺织机械厂认可两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的5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和其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的收费通知单,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国注册的公司。原告在中国申请的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x.9),至今合法有效,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经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长方牌“x”产品是否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的产品。

根据原告、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长方牌“x”产品是从常熟纺织机械厂购进的。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也证明该产品,尤其是主机部分在交到公证员手中时包装是完好的,且包装箱和产品机壳上都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长方牌”商标、产品型号、产品编号等信息。上述证据应该被认为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了该产品的来源。常熟纺织机械厂虽然对公证封存的状态及封存的产品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提出的种种怀疑;虽然提交了产品图纸以证明其制造的“x”产品与公证封存的产品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由其制造的与图纸上所载技术相同的产品或提供产品的销售线索;虽然主张机壳中的零部件可以替换,不会影响机器的运转,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或向法庭演示这一过程。综上,本院认为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并认定原告经公证购买的长方牌“x”产品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完全覆盖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另外,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原告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常熟纺织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及本案审理期间内并没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故本院对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考虑。

在原告没有提出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常熟纺织机械厂也没有提出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情况下,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定常熟纺织机械厂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常熟纺织机械厂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虽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原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按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x高速电子多臂”产品;

二、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涉案“x高速电子多臂”产品;

三、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四、驳回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5元,由原告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2645元(已交纳),由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二ΟΟ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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