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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二中民初字第5893号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品川区东大井五丁目23番X号。

法定代表人数原英一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登营,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静,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巷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早云,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双花园南里1区X号楼X门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副经理,住(略)。

原告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诉被告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彩公司)、被告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美公司)、被告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以下简称理想文仪中心)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5月9日及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被告真彩公司及被告乐美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被告理想文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高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该公司成立于1925年4月17日。2003年5月30日,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2005年10月,原告在中国市场上发现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相同或相近似的仿冒产品在大量销售。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公司生产、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2盒。后原告又在北京市场上购买到了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代理销售的“锐锋3051”中性笔。原告经对比,上述两种中性笔的产品外型与原告获得专利权的“圆珠笔”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原告认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理想文仪中心销售该两种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真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2、被告乐美公司及理想文仪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3、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此诉讼支出的其它费用x元(该费用包含在150万元之内)。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制造、销售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诉该两种笔是真彩公司自行设计的,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有本质区别,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另外,真彩公司是从2006年初才开始生产涉案这种中性笔,原告要求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乐美公司已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权无效的申请,该申请已被受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辩称:我中心以前并不销售“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也不知道这种笔是侵权产品。我中心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专门为原告购进了这种笔,是原告引诱我中心进货,原告的这种方式是陷阱取证,因此原告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我中心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专利公报;2、专利登记簿副本;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书;4、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5、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公报更正通知书和更正表;6、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处封存的产品及外观特征对比表;7、公证工作记录;8、原告购买的“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1盒;9、12项在日本国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1项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6项在中国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公报;10、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生产的中性笔包装袋;11、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的宣传招贴画;12、从互联网上下载的乐美公司宣传“真彩”中性笔的两篇文章;13、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翻译费发票。

原告以证据材料1、2、3、4、5证明其所享有的专利权的有效性;以证据材料6、7、8证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以证据材料9证明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状况;以证据材料10、11证明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在宣传中性笔时突出宣传的要部是中性笔的笔夹部;以证据材料12证明涉案两种中性笔的生产、销售量巨大;以证据材料13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乐美公司及广东乐美文具有限公司获得的各种荣誉证书;2、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图纸;3、乐美公司出具的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的设计思路的来源材料;4、多份专利公报;5、乐美公司就涉案被控侵权的中性笔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4)的专利授权文件;6、宁波成路文体旅游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宣传手册;7、广州市专讯广告公司宣传手册;8、广州合胜塑胶电子有限公司宣传手册;9、香港贸易发展局展览会资料;10、关于“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的设计说明。

被告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以证据材料1证明二被告在笔具行业具有较高信誉;以证据材料2、3、5、10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被告自行设计,且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并非对原告专利产品的抄袭;以证据材料4、6、7、8、9证明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前,已有相似的笔具,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笔夹部在内的设计都来源于在先的公知设计。

被告理想文仪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一份及进货情况、销售情况说明,证明其是应原告的特殊要求从乐美公司处进货。

上述证据材料均经法庭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原告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

在专利公报上公布的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为19-08。该类别为:其他印刷品。原告补充提交了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22卷X号更正单,该更正单的内容为申请号x.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分类号19-08有误,更正为19-06类。第19-06类为:用于写字、绘图、绘画、雕塑、雕刻和其他工艺技术的材料和器械。

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为:从上至下由透明的按压棒、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为透明的圆柱体,可以看到内部还有一细长的不透明的柱状体;笔身部为圆柱形,中间一段为透明的设计,可看到内部的笔芯及笔芯上端有一段套在笔芯外部的下端呈弧线形的不透明柱状体;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握持部上有椭圆形粒状凸起,分布在笔夹所指下方的两侧和后部,在正对笔夹的地方握持部设计有一个向下的小豁口;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其上分布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整体观察宛如三个细长的椭圆在其长轴方向的一端重叠;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呈弧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上端的很小一段不透明的笔身部相连接,并与该不透明的笔身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2006年1月20日,原告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理想文仪中心购买到了“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24支。每支2元,共48元。取得了盖有理想文仪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编号为NO.x。2006年2月10日北京市公证处在其X室内对保全的物品予以封存。2006年2月20日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两小盒包装,封存状态均完好。该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x”商标,品名:“尖锋按动中性笔”,型号:911A。数量12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还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北京市公证处取证的物品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对北京市公证处间隔20余天才封存产品提出异议。

本院当庭打开该包装盒,内有中性笔12支。将该中性笔的外观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比,结论为:从上至下由不透明的细长按压棒、不透明的笔身部、笔身部上的笔夹部、带有防滑设计的握持部和前端收缩为锥形的笔尖部构成;按压棒及笔身部均为圆柱体,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按压棒和笔身部都为不透明的设计,笔身主体色调为深蓝色,在笔身部中间一段为亮银色的“”形设计;握持部稍粗于笔身部,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握持部上均匀分布有大小不一的圆形粒状凹点,且握持部的上沿形状呈两侧凸起,前后凹陷的设计(以正对笔夹的视角观察);笔身部与握持部的比例为3∶2;笔尖部的前端呈锥形,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笔尖部是光滑的锥形,没有细长的椭圆形的凹进图案;笔夹部的设计为一个细长的大椭圆环,环内侧上方安置了一个小椭圆板,与专利产品相比所不同的是在笔夹部的下端有一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从笔夹部右侧观察大椭圆环状的笔夹部呈弧形,通过一个小型笔夹支撑板与笔身相连接,笔身上端有一弧形的线条,与该小型笔夹支撑板的下沿连接形成了一体的圆滑的弧线。

该笔在笔夹的小椭圆板上印有“x”商标,在笔夹的下端印有笔的型号“x”等字迹。在笔身上印有“尖峰中性笔”、“真彩x”商标等字迹。

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取得的按动中性笔与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的圆柱笔产品,在外型上构成相近似。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两者有本质上的差异,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还提出设计图及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说明其设计该种“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的过程、创意来源等,并主张该种笔具为其自行设计。还提出证据证明其设计的该种笔具已由乐美公司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在2005年11月9日获得了授权,专利号为x.4。

理想文仪中心向本院提交了“乐美文具送货清单”,以证明其进货的来源,并陈述其是接受原告的特殊要求,向乐美公司订的货,然后销售给原告的,但理想文仪中心未对其陈述提出证据。

原告还提交了一盒“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1盒,原告没有经过公证,没有取得销售发票,原告也不能说明该产品从何处购买。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认可其制造、销售过该种产品。

本院经审查,该“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真彩x”商标,品名:“锐锋中性笔”,型号:3051。数量12支。生产商:真彩公司。客户服务中心:乐美公司广州分公司。还有产品图片等信息。

上述包装中“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有浅蓝和浅灰两色,笔身上均印有“真彩x”商标。该产品的外观与“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基本相同,只是在笔身上使用的图案不同。该产品笔身上使用了与笔的浅蓝色或浅灰色相配合的深、浅颜色的纵向细长条纹图案。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其支付的4530元的公证费发票、x元律师费发票、4647元翻译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日本国注册的一家专门生产书写工具的文具公司。原告在中国获得的名称为“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合法有效,受中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原告补交的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更正通知书和更正单,原告的“圆珠笔”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应为19-06类。故原告指控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和理想文仪中心销售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和“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圆珠笔”属于同类产品。

虽然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对北京市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所提怀疑毫无根据,且原告提交的公证工作记录中也记载了在封存产品前,公证购买的产品一直是保存在北京市公证处的,故本院对真彩公司和乐美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并认定涉案被控侵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确为真彩公司制造、乐美公司和理想文仪中心销售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首先应对产品进行整体的观察和综合判定,看两者是否具有相同的美感,比较的重点应当是专利权人独创的富于美感的主要设计部分。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被控侵权的“真彩尖锋911A”按动中性笔主要是在笔夹部采用的细长的大椭圆环,大椭圆环上有一小型椭圆板的设计上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存在有类似的因素,但整体观察两者的外观存有较大差别。两者在按压棒、笔身部、握持部和笔尖部都有不同的设计,即使在存有相似因素的笔夹部也有不同的设计,细长的小椭圆形镂空孔的设计改变了笔夹部大椭圆环和小椭圆板的组合比例,在视觉效果上使两者产生了差异。综合以上因素,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上产生了与专利产品较明显的差异。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采用的是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设计。

关于“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原告不能举出该证据的来源,故不符合证据合法有效性的条件。由于真彩公司及乐美公司认可其确实制造和销售过该种产品,本院认定此证据的证明效力。即便如此,该种“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同样不能被认定为是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特别是该种产品在笔身部采用的彩色条纹图案与涉案专利产品在视觉上产生了较大差异,使购买者足以区分这是两种不同外观的笔具。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真彩尖峰911A”按动中性笔产品和“真彩锐锋3051”中性笔产品侵犯了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菱铅笔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三菱铅笔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三菱铅笔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海真彩文具有限公司、上海乐美文具有限公司、北京理想文仪商贸中心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ОО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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