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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1-1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刑一终字第312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志琦、邓建成,均系山西省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西省五台县,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太原市公安局看守所。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刘某犯盗窃罪,高某犯销售赃物罪一案,于二OO一年八月十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郑某窜至本市X路电科院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的手段,抢劫薛安太现金3000元,全部挥霍。

1999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窜至山西省临汾市东风饭店,用事先准备的三唑仑将同房间旅客马修俊麻醉,抢劫现金1700元及衬衣一件,全部挥霍。

1999年4月1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水仙宾馆,用事先准备的三唑仑将同房间旅客尹军峰麻醉,抢劫现金1900元及手机一部,后全部销赃挥霍。

1999年7月22日,被告人温某、郑某窜至山西省晋中市萧河旅社,采用三唑仑麻醉的手段,抢劫闫克亮现金4000余元,全部挥霍。

199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伙同史三林(在逃)窜至本市机电厅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的手段,抢劫樊中金现金1500元,后二人分赃挥霍。

1999年11月17日,被告人温某伙同王建文(在逃)窜至山西省忻州地区医院服务中心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李华堂现金500元,手机一部、传呼机一台等物,全部销赃挥霍。

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温某窜至太钢乐园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余社南现金1000元及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全部销赃挥霍。

2000年1月16日,被告人温某伙同李俊华(在逃)窜至本市尖草坪花园后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唐伟现金3600元,赃款二人平分挥霍。

2000年1月27日,被告人温某伙同王建文窜至本市大明旅馆,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王吉成现金9700元,平分挥霍。

2000年4月1日,被告人温某、郑某窜至山西省大同市王坪矿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张恩林现金1000元,科健手机一部等物,分赃挥霍。

2000年4月15日,被告人温某、郑某窜至大同市农机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赵金辉现金4000元,爱立信手机一部等物品,分赃挥霍。

2000年5月29日,被告人温某伙同史三林窜至本市X区利民宾馆,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成世杰现金1450元,分赃挥霍。

2000年7月1日,被告人温某窜至山西省阳泉市第一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王恩福现金(略)元及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后将赃款挥霍,手机交给白付云(另案处理)抵债。

2000年7月8日,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太原市新方园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张宝树现金2000元,存折一张,手提包等物品,分赃挥霍。

2000年7月17日,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山西省忻州市实习饭店,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张底明现金1000元,平分挥霍。

2000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大同电力宾馆,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王军现金1000元及手机一部,分赃挥霍。

2000年7月22日,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太钢招待所,采用三唑仑麻醉手段,抢劫郭小平现金600余元及松下4510手机一部,分赃挥霍。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马修俊、尹军峰、闫克亮、李华堂、余社南、唐伟、王吉成、张恩林、成世杰、王恩福、张宝树、张底明、郭小平的报案材料、电科院招待所、大同电力宾馆和山西省机电厅招待所的证明材料及被害人的陈某证实了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被抢物品;毒物分析报告证实现场提取的水杯内的液体和沉淀中检出三唑仑。太原市价格事务所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抢物品的价值。追缴的部分赃物和作案工具三唑仑药片、刀片等的照片经庭审出示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获的被告人郑某、郑某作案用伪造的身份证经庭审出示,被告人郑某、郑某辨认无误。被害人郭小平的赃物认领收据证实被抢现金600元已发还。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在侦查阶段和庭审中对以上事实均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作为定案证据。

2、盗窃罪

1998年6月1日,被告人郑某、刘某窜至本市北宫招待所,趁同房旅客周玉芳不备,盗窃华声牌VCD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60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

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温某、郑某窜至本市X路长途汽车站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史秋元不备,盗窃史的现金1700元,平分挥霍。

1999年6月19日,被告人郑某窜至大同市王坪矿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刘某龙不备,盗窃刘某现金300元及手机一部,销赃挥霍。

2000年2月22日,被告人温某窜至阳泉市第一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栾俊业熟睡之机,盗窃现金8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销赃挥霍。

2000年2月27日,被告人温某窜至阳泉市教育学院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张仁爱不备,盗窃皮衣一件,价值3000元。

2000年7月14日,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河北省保定市天威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孟庆武、吕菲熟睡之机,盗窃现金1500元,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3688手机一部,分赃挥霍。

2000年7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郑某窜至本市燕兴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石继广外出之机,盗窃照像机一架、剃须刀一把等物品,价值1000元。

2000年7月16日,被告人郑某窜至本市太行仪表厂招待所,趁同房间旅客臧志平熟睡之机盗窃手表一块,诺基亚5110手机一部,价值1500余元,破案后追回手表一块,已发还失主。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周玉芳、史秋元、栾俊业、石继广、臧志平的报案材料及阳泉市教育学院招待所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被盗的时间、地点、被盗的物品、价值。证人陈某红的证言证实了史秋元被盗。张仁爱的辨认证明证实温某是2000年2月27日盗窃皮衣的嫌疑人。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周玉芳购买VCD机的收据证实了被盗VCD机的价值。张仁爱、臧志平、石继广的赃物认领收据证实被盗的皮衣、照像机、手表等物品已发还。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刘某对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作为定案证据。

3、销售赃物罪

1998年冬和1999年7月,被告人高某明知被告人郑某、郑某的手机是犯罪所得,而将四部手机代为销售,得赃款200元。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郑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帮助和代为销售手机的事实;被告人高某在侦查和庭审中供述销售手机的事实,并供述明知手机是赃物。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协助抓获了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供述了各自的抢劫犯罪和盗窃犯罪。有太钢公安处证明材料和讯问笔录证实。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温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高某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郑某以主次不分,排列有误,惩罚不当,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温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温某抢劫、盗窃数额巨大,但归案后能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温某、郑某,上诉人郑某从一九九八年二月至二OOO年七月二十二日间,伙同或单独在太原市的电科院招待所,机电厅招待所、大同农机招待所、忻州实习饭店等地采用三唑仑麻醉的手段抢劫作案;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刘某从一九九八年元月至二OOO年七月伙同或单独在太原市北宫招待所、大同、阳泉等地盗窃作案,被告人高某犯销售赃物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中被告人温某抢劫作案10起,抢劫财物价值4万余元,数额巨大,盗窃作案3起,盗窃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抢劫作案8起,抢劫财物价值1.6万余元,数额巨大,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5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抢劫作案7起,抢劫财物价值9000余元,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4000余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盗窃作案1起,盗窃财物价值116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郑某被抓获后坦白了自己较重的罪行,并协助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较重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罪行,并供述了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明材料及被害人陈某证实被抢时间、地点、被抢物品;毒物分析报告、作案工具等和被盗时间、地点、物品、价值等证据和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刘某、高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一审开庭质证,均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郑某、郑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麻醉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某明知是赃物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上诉人郑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审被告人温某的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原审已予考虑。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温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判长籍拴梅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殷德锁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宛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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