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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盗窃,1988年6月16日被株洲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叁年;因犯盗窃罪,1992年9月2日被株洲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打击报复证人罪,1998年5月2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09年7月3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蓉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琼艳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7月15日晚,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路医院附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毒品K粉一盎司(重约25克)贩卖给吸毒人员旷雅雄、陈某(另案处理),尔后,被告人陈某在株洲市金豪KTV一包厢内,从王铮(另案处理)处获毒资人民币1000元;

2、2009年7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中心广场麦当劳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2包(重约2克)给吸毒人员周建松(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200元;

3、2009年7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七斗冲23路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K粉(重约3克)给吸毒人员张丽鹃(另处理),获毒资人民币300元。

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时公安人员从其身上及住处收缴出白色晶状物质19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陈某被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净重73.43克,内检出氯胺酮成分。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共计贩卖毒品3次,贩卖毒品K粉103.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XX、张XX、王X、陈X、金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09]X号毒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人口信息资料、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陈某被收缴的毒品K粉73.43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陈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蓉静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邹琼艳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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