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晋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别名烂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运城市X区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X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运城市X区X乡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告人蔡某之弟。1999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X区看守所。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蔡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一年十月九日作出(2001)运中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2、3月份,被告人蔡某购买了化学试剂,利用他人送给的约四两罂粟膏,在其家中试制毒品海洛因,并试制成功。同年8月份,被告人蔡某将其制成的粗制海洛因提供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卖给张某粗制海洛因6克,卖给陈某胜粗制海洛因2克。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蔡某打电话让蔡某红(另案处理)将放置在家中床下的毒品带到陈某胜家,当蔡某红将毒品带到陈某胜家交于被告人蔡某后,被乔装购买毒品的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原运城地区公安处检验,缴获的108.8克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证实前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陈某胜的证言,证实该二人多次使用现金从蔡某手中购得毒品;2、山东省鄄城县X镇派出所证明材料,证明自1999年以来,该辖区从未开过“酒酒”酒吧,更无姓宋的老板。证实被告人蔡某所辩称的制、贩的毒品是从该鄄城“酒酒”酒吧所购,不是自己制造的理由无根无据的事实;3、公安机关现场扣押单及称量记录,证明抓获被告人蔡某后,当场缴获毒品108.8克;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人员从蔡某住处扣押制毒所用的化学试剂、器皿、天平等;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从查获的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6、被告人在案的制毒、贩毒的供述。原审当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确认各证据能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判决依法认定被告人蔡某犯制造、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只使用检出海洛因成分的鉴定书,不使用检出鸦片成分的鉴定书,不能使本人信服;判决列举证据与认定本人有罪事实间没联系,判决不公。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称自己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蔡某试验制造毒品海洛因成功后将毒品116.8克卖出的事实和原审被告人蔡某将其兄蔡某的毒品海洛因贩卖出8克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与原判所列一致,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蔡某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制造、贩卖毒品,对社会构成了严重危害,其中蔡某制造、贩卖毒品116.8克,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蔡某贩卖毒品8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依法判处了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蔡某所提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的理由,因原判所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印证其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蔡某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田太镜
代理审判员张继平
代理审判员郭文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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