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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官亚利与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官亚利,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约30岁。

被告张某某,男,约40岁。

原告上官亚利与被告杨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富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官亚利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辆东风牌货车,车牌号为豫x,挂靠于周口金运运输有限公司,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杨某某协商后,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杨某某,杨某某当场付款x元,2009年10月5日偿还2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被告张某某保证如杨某某转让车辆或不按时还款时,由张某某负责偿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09年10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请求二被告承担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原告上官亚利与被告杨某某口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己有的车牌号为豫x号东风牌货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支付了x元,剩余x元约定20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未在20日期限内支付。2009年8月2日原告上官亚利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书面购车合同,约定剩余的x元于2008年8、9月份偿还5000元,2009年10月30日前偿还x元。并约定假如该车杨某某转让他人,所欠的钱将有张某某如期归还。张某某作为经手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名。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10月5日偿还了2000元,下余x元至今未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官亚利与被告杨某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经手人在合同上签名,不能由此认定是担保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官亚利购车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上官亚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上官亚利与被告杨某某平均分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富兴

二О一О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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