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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33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330号

原告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街甲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简称武南玻璃钢厂)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北京金航信诺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航信诺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南玻璃钢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甲,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某、郭某某,第三人金航信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金航信诺公司就武南玻璃钢厂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一、证据1和2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二、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送水室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送水室的功能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对其结构作出常规的设计或者选择,所以本专利是可以实现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对送水室与相关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进行了清楚地描述,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送水室的功能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对其结构作出常规的设计或者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清楚、完整的,并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符合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对于武南玻璃钢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所具有的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1事实上已经公开了进水总管、积水盘、进水支管等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其的实质区别在于将进水管分为若干支管的位置设于集水盘上方或者下方的位置关系的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改变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同时,证据2公开了一种冷却塔,其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就是在集水盘上方分离的,其与本专利上述区别特征1的不同之处仅在于进水总管不是穿过集水盘而是穿过塔体侧壁进入塔体内的,可见,证据2给出了在集水盘上方分离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的技术启示;(2)对于区别特征2,证据1中指出,塔体4上部内壁装有一层以上的环状淋水板,从证据1的图(1)中可以明显看出,环状淋水板是设置在塔体内上部的,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的技术特征;(3)对于区别特征3,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存在如本专利中所述的“送水室”,但是从证据1的图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在雾化装置下方也具有形状与本专利中的送水室相同的部件,该部件下部与进水支管相通,上端与雾化装置相通,用于向上供水。正如武南玻璃钢厂承认的那样,所述送水室,顾名思义,就是一种输送水用的腔室。由此可见,证据1图中所示的上述部件功能与本专利中的送水室也是相同的,因此区别特征3已经被证据1所公开;(4)对于区别特征4,从证据1的附图1、3中可以明显看到,雾化装置还具有喷杆部件,证据1说明书中公开了旋转喷头,并倾斜喷雾,由此可以直接导出喷口在喷杆端部的侧边的技术特征。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2所公开的内容,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将证据1和2的技术方案相结合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此外,因证据1已经公开了“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的技术特征,故其必然也就具备武南玻璃钢厂所指出的有益效果。另外,证据2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以下内容:“除界面面积外,两相接触时间亦影响热效率。在其中设置若干层板,水滴就能在板上发生撞击或偏斜,对于每一个水滴,在塔中所经过的时间就会延长”,这从另一个方面也证明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及其有益效果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武南玻璃钢厂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无创造性,是对本领域的产品一种片面的理解。该决定中“将进水管分成若干支管的位置设于集水盘上方或者下方的位置关系改变,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这种改变是很容易想到的,并且这种改变并不能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讲法是片面的。首先,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技术效果:设备紧凑、设计合理、节省材料和便于加工对集水盘的密封加工要求低,本专利可减低冷却增加的进水压力,相应节省供水泵电机功率,减低运行费用。其次,该决定中关于证据2给出了在集水盘上方分离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的技术启示的认定也是不正确的。本专利技术将进出水口总管从塔体底部通过集水盘伸入塔体内并分为若干进水支管是具有创造性的设计的,并能够产生实质性的好的技术效果。此外,对于送水室这一结构在证据1、2中均未公开。综上所述,武南玻璃钢厂认为本专利的授予符合专利法的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的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答辩意见中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南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金航信诺公司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对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武南玻璃钢厂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6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了申请号为x.2、名称为“一种水冷却塔”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8月18日,专利权人为武南玻璃钢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水冷却塔,具有塔体,塔体下方为进风口,塔体底部为集水盘,与出水口相通,进水口从塔体底部通过集水盘伸入塔体内并分为若干进水支管,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塔体顶部通有导风筒,导风筒内设有收水器,其特征是:在进水支管上装有喷雾装置,其外套有送风筒,喷雾装置下方为送水室与进水支管相通,送水室与均匀设置在喷雾装置上若干喷杆相通,喷杆端部的侧边开有喷口,喷杆下方套接有风叶。”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设计一种造价低、安装维修简单、噪音低并且无污染的水冷却塔。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效果为冷却效率高,结构简单、造价低、噪音低、安装维修简便,可广泛应用于电力、冶金、石油、化工、制冷等领域。

2004年8月23日,金航信诺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两份证据。

证据1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1996年8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29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冷却塔,其包括塔体、塔体下方的进风口、塔体底部的积水盘,其中积水盘与出水管相通,进水总管分为若干进水支管从塔体底部通过积水盘伸入塔体内,进水支管一端用法兰与进水总管连接,另一端与喷雾推进雾化装置连接,每个雾化装置置于一个风筒内,证据1的说明书中还明确指出所述雾化装置具有旋转喷头,并倾斜喷雾,从证据1的附图1、3显示,雾化装置还具有喷杆部件和位于喷杆下方的可旋转风叶,雾化装置下方为向下与进水支管相通,向上与雾化装置相通的管状部件,塔体上部内壁装有一层以上的环状淋水板,塔体顶部设有出风口,出风口内设有收水器。

证据2为x.X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申请日为1990年11月9日,公开日为1992年5月20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冷却塔,其进水总管是穿过塔体侧壁进入塔体内,进水总管与进水支管在集水盘上方分离。

2005年8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进行了口头审理。

武南玻璃钢厂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具有如下四个区别技术特征:(1)进水口从塔体底部通过集水盘伸入塔体内并分为若干进水支管;(2)塔体内上部还设有若干层淋水筛网;(3)喷雾装置下方为送水室,与进水支管相通,送水室与均匀设置在喷雾装置上若干喷杆相通;(4)喷杆端部的侧边开有喷口。

口头审理中,武南玻璃钢厂对于本专利所述的“送水室”就是一种输送水用的腔室的事实予以认可。

2005年11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庭审中,武南玻璃钢厂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中针对区别特征2、4的评述并无异议。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其指出,虽然进水总管在集水盘上方分开这一技术特征在1990年申请专利的证据2中已有体现,但在1996年申请的证据1中却未采用该技术特征,由此可见,该技术特征与证据1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证据1、2、口头审理记录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和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鉴于武南玻璃钢厂对于第X号决定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和4的评述并无异议,故本院仅针对区别技术特征1、3进行评述。

针对区别技术特征3,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存在如本专利所述的“送水室”,但因证据1公开的冷却塔的雾化装置下方具有的管状部件与本专利所述的送水室形状相同,且该部件向下与进水支管相通,向上与雾化装置相通,可用于向上供水,而武南玻璃钢厂对于本专利所述的“送水室”就是一种输送水用的腔室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由此可见,证据1图中所示的上述部件与本专利所述的“送水室”的功能完全相同。据此,本院认为,本专利中所述的“送水室”已被证据1公开。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对该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武南玻璃钢厂认为该技术特征未被公开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虽然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进水总管是在集水盘上方而不是下方分为若干进水支管,但从证据2公开的冷却塔中可以看出,该冷却塔的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分离的位置亦在集水盘上方。尽管证据2所述进水总管是穿过塔体侧壁进入塔体内的,但是证据2中并未指出所述进水总管进入塔体的位置与进水总管分为若干支管的位置之间存在任何必然的联系。据此,证据2已经可给出了在集水盘上方分离进水总管和进水支管的技术启示,武南玻璃钢厂关于证据2中进水总管进入冷却塔的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因而得不到上述技术启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进水总管与集水盘位置关系的改变也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综上,鉴于武南玻璃钢厂亦未举证证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根据证据1和2所公开的内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需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据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于武南玻璃钢厂认为证据2作为在后申请专利却未吸收在先的证据1中的进水总管位置这一技术特征,故二者的结合并非显而易见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进市武南玻璃钢厂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六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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