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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平顶山市粘土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师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某某、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的委托代理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1990年前后由于被告对企业盲目扩建、经营不力而导致外债高筑,企业停产,工人无班可上,无工资可发,企业大部分职工都自谋生路,原告也离开该矿。2010年3月,原告找到被告办理退休手续时,方知道被告已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此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而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却不予受理。现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除名决定。2、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出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2、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已被除名,并且被告已将除名决定书面送达给原告,因此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于1970年3月在鲁山县愞店煤矿参加工作,1978年8月因鲁山县愞店煤矿停办转入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后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由于在经营中出现困难而停产,原告刘某于1992年7月离开该矿。1994年4月3日,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以平粘字(1994)第X号文件作出《关于对长期矿工的刘某等12名同志予以除名的报告》,该文件载明:“我矿全民工刘某等12名同志无视企业劳动组织纪律,无故长期矿工,经多次派人及发信通知,并于1992年9月组织专门领导组到其家中谈话,至今仍继续旷工,执意不回厂工作。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和《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条例》有关精神及本企业《人事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研究,并经四届八次(1993年11月26日)、九次(1994年4月3日)职代会两次讨论通过,对刘某等12名同志予以除名。……”但是此后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一直未将上述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刘某。2010年3月原告刘某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得知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已将其除名。2010年4月7日,原告刘某向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不受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认为原告刘某已达退休年龄,此案不属受案范围,为此原告刘某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系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的职工,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以其无视企业劳动组织纪律,无故长期旷工为由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理并无不当。但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做到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在本案中,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除名决定书面通知原告刘某,故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作出的(1994)第X号《关于对长期矿工的刘某等12名同志予以除名的决定》对原告刘某不发生效力。但是原告刘某请求办理退休手续应按企业内部的相关规定办理,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处理。关于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辩解原告刘某的起诉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由于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刘某收到除名决定的具体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刘某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现原告刘某在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于1994年4月3日作出的(1994)第X号文件《关于对刘某等12名长期旷工人员予以除名的报告》对原告刘某不发生效力。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被告平顶山市粘土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全文

审判员孟鲁义

人民陪审员杨鲁娜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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