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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5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571号

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良作,浙江良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医药生物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第三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2月1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孔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良作、程某某,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某,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宁波江北茵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二○○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瞿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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