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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2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262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甘肃省天水市物资局退休工人,现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化学申诉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原告刘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刘某某就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驳回决定所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申请的说明书所描述的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没有记载如何将药品和化妆品用抗A、抗B或抗D血清进行化验,没有记载如何甄别并剔除药品和化妆品中的有害品,也没有记载换上何种“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从而使得所制得的药品或化妆品既不影响疗效又对人无过敏反应;而且,根据说明书描述的方法所制得的药品或者化妆品能否具有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预见。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其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可能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也不可能预见到本申请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刘某某强调说明书已经说明了用什么试剂,去化验什么标的物,会产生什么反应和采取的对策,以及依据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和基本功不需要创造性劳动能够再现本发明,但是,原告刘某某既没有指出在说明书的何处记载了何种具体试剂、何种具体有害物、何种具体的“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以及何种实验验证的技术效果,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表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是内行人、化验员等)是如何化验并确定药品或化妆品中的有害品、将有害品替换并保证疗效的,更没有证据表明化验并确定药品或化妆品中的有害品、将有害品替换并保证疗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方法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法再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20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刘某某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具备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申请日以前世界上还没有类似的发明,也具备了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创造性,把精选原材料的老方法,改造成与血型相吻合的新方法,成为一个完整的新的技术方案,更具备了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实用性,通过用化验血型的方法,去化验所有的药品及化妆品,有反应的则应剔除其中的有害物,无反应的则通过了血型的安全认证,方可进入市场流通,这就把粗制混用的老方法改造成精制通用的新方法,其效果显而易见,与血型消除了矛盾就是进步。二、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新老说明书都完整的把技术方案说清楚了,复审决定书没有指出什么地方没有说清楚。我说明了去海淀医院门诊部化验去痛片,我和化验员说明来意后,化验员立即化验出了结果,没有发生技术上的困难。国家药检局指出,康泰克含有PPA停用,该药厂就立即剔除了PPA,成为新康泰克了,没有发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实施的困难,这正符合血型制药制化妆品的原理,内行人会推碾子就会推磨,和剔除PPA一样,剔除抗A抗B类似有害物,就达到了新康泰克的予期效果。复审决定书没有指出工艺、流程、工步上有何错误。三、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正是针对药品制造老方法的缺陷,提出的改进后的新的技术方案,是从粗制混用,改造成精制通用的新方法,这完全符合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新方法新技术方案的要件。四、复审决定书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已经说明了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同一种药品及化妆品对不同血型人群的使用,会产生有效、无效甚至有毒付作用,指出了是血型不同,抗原有异造成的。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正是要解决老方法产生的缺陷,采用新的技术方法,是用抗A抗B血清,去化验所有的药品及化妆品,发现有反应的,即可按剔除康泰克中PPA那样,加以剔除有害物,若无反应的则可通过血型的安全认证,这就达到了通过高效安全,除毒的效果,消除了药源性疾病的产生,杜绝毁容事件,这就是新技术方案的优越性,是制药制化妆品的升级换代。五、复审决定书理解全错误。复审决定书说,说明书没有具体的实施例,说明如何制备出具体的药物,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是专利法第二条所规定的,专利法所称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是针对所有药品及化妆品的制造方法的技术革命,不能错误的理解是生产某种药品及化妆品的实物,是针对血型不同、抗原有异人群的用药及化妆品的安全认证,是针对现状的制药老方法不足的创新的新技术方案。还有象康泰克修改一下处方,剔除了PPA,并不是创造性劳动。医生发现患者青霉素过敏,换上庆大霉素,也不算是创造性劳动。医生见缺一味中药,换上另一味功能类似的中药,这是医生的日常业务。复审决定书把这个别的调整,也算创造性的劳动了。只有针对某种病,完全另行组方,并行之有特效的,才能称的上是创造性的劳动,只对药品剔除部分有害物,又达不到50%的成量标准,不能叫创造性的劳动,只能叫复方产品罢了,这和文学抄袭一样,又不是全新的技术方案,是够不上创造性的劳动的要件的。复审决定书,把全新的血型制药技术方案,误解为某种药品实物,又没有指出新技术方案有何错误,是工艺、流程、工步上出了什么问题,又不看我叫海淀医院化验的事例及新康泰克剔除PPA的证据,硬说无法实施,显然是执法无据了。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辩称:第X号决定没有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原告的上述各项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第x.X号发明专利申请(即本申请),申请人为刘某某,其申请日是1997年10月27日,公开日是1998年9月23日。

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对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均有以下描述:“将全部药品及化妆器,用抗A、抗B及抗D血清化验,与抗A血清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的有害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制成A血型人的用药、与抗B血清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有害物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制成B血型人的用药,凡与抗A及抗B血清都有化学反应的、应将原料中有害物品,加以剔除、换上既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的反应的材料、制成AB血型人的用药、凡与抗A和抗B血清都无化学反应的,制成O血型人的用药,然后再检测有无与D抗原相克的有害物加以剔除,这就制成了适合A、B、O、AB、及Rn阳性各血型的药品,化妆品也同样和药品一样制法。”本申请说明书对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技术效果有以下描述:“这就制成了适合A、B、O、AB、及Rn阳性各血型的药品,毒副作用降低了,疗效自然也就提高了,化妆品也同样和药品制法一样制法,也就适应了各种血型不同、抗原有异的需要,使任何人使用化妆品,都不会有过敏反应,使人的生活质量相应提高,起到防病减灾事半功倍的作用”。

2003年6月20日,针对原告刘某某于1997年10月27日提交的说明书摘要和说明书第1页以及1998年4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项,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驳回了本申请。

原告刘某某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03年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原告认为:(1)本发明是人体血型对药品、化妆品的安全认证、克服了老法粗制混用产生毒副作用的缺陷、新法经血型检验后达到精制通用高效低毒之目的,属于划时代的技术革命,发明的责任是教给安全认证的方法,如中药某味有不良反应修改配方是中医的事,有人不能用青霉素,改用类似品是西医的事,这是日常业务,再如康泰克含有PPA,药管局只管指出,剔除PPA是药厂的事,此事做到了可见我的说明书原理,通用全行业;(2)不论新原说明书,均能达到剔除A抗原、B抗原和D抗原类似有害物,使ABO系统和Rh系统各种血型人的安全通用;(3)凡能化验血型的,都能化验药品和化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实质审查部门对本案进行了前置审查,其坚持原驳回决定。

2004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原告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5年9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本申请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审通知书、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第X号决定没有涉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十八条第三款,原告关于第X号决定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X号决定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所谓“所属领域技术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是指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该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

本申请的说明书所描述的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中,没有记载如何将药品和化妆品用抗A、抗B或抗D血清进行化验,没有记载如何甄别并剔除药品和化妆品中的有害品,也没有记载换上何种“不影响疗效又无过敏反应的材料”从而使得所制得的药品或化妆品既不影响疗效又对人无过敏反应;而且,本申请的说明书也没有记载任何关于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试验数据或实验结果。因此仅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法预见其描述的方法制得的药品或者化妆品能否具有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效果。由此可见,本申请说明书中只笼统地陈述了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手段,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具体实施,即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的情况。此外,也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关于上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的记载。因此,本申请的说明书没有清楚、完整地公开其发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不可能不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再现该发明的技术方案,也不可能预见到本发明要求保护的制造方法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从而解决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以,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通过海淀医院门诊部化验去痛片以及药厂剔除康泰克中的PPA制成新康泰克的事例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述事例既未记载在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也不能从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直接的、毫无疑义的得出。在此情况下,原告提出上述主张超出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其次,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上述事例发生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即上述事例不能证明现有技术的状况。最后,上述事例并没有具体说明其中涉及的原料、步骤、方法和实验结果,且与本申请所述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没有关联性。本申请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关于血型制药制化妆品法中如何将药品和化妆品用抗A、抗B或抗D血清进行化验以及如何甄别并剔除药品和化妆品中的有害品的记载。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刘某某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李渤

二OO六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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